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客体

二、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客体

立法客体指的是立法对象,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构建中,立法主体虽然众多,但立法客体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海洋生物资源。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法律的构建都离不开立法客体,这是一个法律存在的基础。对立法客体的认知全面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准确度与可信度。而海洋生物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在独特的海洋生境和人类活动的影响下形成了一些固有的属性,即海洋生物资源特性。这些特性揭示了海洋生物资源的基本问题和矛盾。因此,我们应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特性有一个全面深入的认识,这对完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有重要意义。

(一)海洋生物多样性

我国的海岸线漫长、海域辽阔、生态环境复杂多样,海洋生物资源也较为丰富,这构成了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基础。而从生物多样性的内涵来看,海洋生物多样性主要表现在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这三个层次上。首先是物种多样性,我国海洋国土面积十分辽阔,其中所蕴含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也极其丰富,从目前已有记载来看,中国海域内的海洋生物达20278种,其中鱼类3032种、螺贝类1923种、蟹类734种、虾类546种、藻类790种、主要经济种类达200多种。其次是遗传多样性,如此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所包含的生物遗传基因也是多样的。从渤海至南海,我国海域跨越了热带、亚热带和温带三个气候带,这就使我国不仅拥有大量的暖水性物种,还有丰富的温水性物种,加之一些中国特有的海洋生物物种,进一步构成了我国海洋生物资源的遗传多样性。最后是生态系统多样性。自北向南,我国拥有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四大海域,其所处纬度位置各不相同。因此,四大海域所拥有的海洋生态系统也存在着差别,目前我国已知的海洋生态系统包括黄渤海生态系统、东海生态系统、南海生态系统以及黑潮生态系统等。同时,因为不同物种、不同生态系统要求的养护措施不同,因此海洋生物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养护的多样性。而这种差异性是需要表现在立法上的,即法律应该区别性地表现出对不同物种的养护手段与力度。例如,红树林属于海洋生物资源的一种,对它的养护既不能同于动物如鱼类的养护,也不能同于一般海洋植物的养护,因为它属于濒危物种。(https://www.daowen.com)

(二)海洋生物可更新性

海洋生物资源属于可再生资源。天然状态下,它们通过自身的繁殖保持物种数量的稳定。正常情况下,海洋生物资源因其可更新性能在一定时期内维持资源总量的相对稳定,人类合理开发利用导致的海洋生物数量减少也能够通过自然或人工的繁殖得以恢复。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更新性是养护立法的根本前提,如果海洋生物资源像石油、矿产资源一样是非可再生资源,就无从谈及养护了。但这种可更新性是有限的,因为海洋生物资源的更新需要一定的生态条件,当这种条件被破坏时,其更新就会产生停滞甚至是退化,而这也是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三)海洋生物流动性

众所周知,海水是流动的,在海洋中存在着间期性的洋流,同时海洋本身不同于陆地,没有天然屏障,各物种的洄游迁徙较为频繁,有些物种的活动会呈现规律性的变化。这往往使同一海域在不同时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类、数量和质量产生不断变化。流动性带来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变化必然会引起立法上对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规定的不同,如禁渔区和禁渔期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例子。法律在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界定时,必须充分考虑海洋生物资源的流动性,才能制定出合理的条款。

此外,海洋生物资源还具有价值性、不均衡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都反映了海洋生物资源的自然特性与社会特性,也都不同程度地对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构建产生了影响。而这也是我们深入认识海洋生物资源特性的根本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