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国立法现状
法国在海岸带管理方面实行的基本国策是“尊重自然区划,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海岸带空间”,即生态和谐的发展观念、弹性的防护策略。其海岸带管理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3年7月,《海岸带整治展望》首次从立法上明确了海岸带的范围,即包括内陆、近海及大陆架,同时提出了设立海岸带保护机构的设想。1979年8月,《关于海岸带保护及整治的方针》中提出了实施保护开发自然空间等政策目标。1986年1月,《海岸带整治、保护及开发法》颁行,至此,形成了法国海岸带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纵观法国海岸带管理立法,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就是建立了海岸公物利用制度。法国自15世纪就产生了“海岸公物”的概念,所有的立法与管理政策都遵循这一理念,并已成为公民的共识,并不会因为政府的更迭而变换,这种意识上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持和促进海岸线发展的可持续性。同时,意识上的统一还有利于实现海岸带区域各种活动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1963年11月,法国颁布了《海岸公物法》,规定沿海的一切财产归国家所有,称为海岸公物。具体而言,海岸公物就是指海岸带附近供公共使用的财产,包括领海海底及其底土、沙丘、海滨和港湾内的土地及设施、人工海滨、填海造地、灯塔、浮标等。法国设立的海岸公物利用许可制度指出,未经当局相关部门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占用公物土地。涉及法国的海岸带管理的一切立法均须建立在沿岸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海岸公物理论之上。所以意识上的统一使法国立法能够保持一致性,使其可以顺利地制定各种海岸带管理规划,更容易实现海岸带管理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海岸公物”的思想与国内普遍理解的西方私有土地制度的理解偏差较大。西方社会存在“公物”“私物”概念的区分,明确的“公物”概念可以得到良好的执行。因为理念的偏差,我国国内只有《物权法》对物权进行了界定,造成国内“公物私用”现象严重,且涉及几乎所有领域。我国海岸带海洋资源“私有化”的这种思想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为海岸带管理规划的实施设置了人为障碍。
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法国近年来也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2016年8月,法国宪法委员会正式审查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恢复、自然与人文景观法令》(以下简称《法令》)。该法令是法国政府对《自然保护法令》(《法令》的前身)的一次重要修订。《法令》纳入了生态损害的概念,对生物多样性概念外延进行了扩张。作为法国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最高位阶的法律,《生物多样性恢复、自然与人文景观法令》虽然不能尽善尽美,但也亮点纷呈,较之之前的法律有重大突破和创新。该法令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原有《自然保护法令》中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理念、行动原则等进行更新,并引入生物多样性学科和治理的概念,确立了“生态互助”和“避免、减少、补偿”原则。第二和第三部分侧重介绍生物多样性机构改革,第二部分提出建立法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和国家自然保护委员会,第三部分提出建立法国生物多样性局,作为负责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第四部分对履行国际公约作出规定,特别是对《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和公正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中有关遗传资源的议题作出了回应。第五部分对自然空间与物种保护等作出了规定,这部分共分为七个章节,分别就生物多样性地方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海岸保护、环境制裁、土地和城市规划、领土规划制度以及政府授权立法等作了规定。第六部分提出景观地保护的相关政策。(https://www.daowen.com)
《法令》共174条,尽管有近1/3的条款在最后版本中仍存在争议,但纵观整个《法令》,在很多方面还是实现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就是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法令》第4条强调“生态损害”的定义,并提出“生态损害补偿”的概念,即生态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功能或生态收益的损害,每个生态损害的责任人有义务承担起因其不当或不法行为对生态造成损害的补偿义务。同时强调从事生态损害修复工作的主体可以是一切具有诉之利益和相关权益的人。诉之利益的本质是国家、原告、被告利益的相互调和与平衡,而有相关权益的人是指具有修复技术或能力的人。同时,实行生态损害修复行动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机构性质的各级生物多样性局,也可以是各级相关团体、公共机构、环境保护协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