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歇尔摩召开环境大会促成了欧洲共同体环境立法进程的开端。1973年,欧共体公布了第一个环境领域的行动规则。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首次为共同体各机构依自身权利采取旨在保护环境的措施提供了法律根据,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不仅大量修订了《单一欧洲法令》中关于环境的条款,而且首次在核心条款中明确将环保列为欧盟的宗旨与活动之一。1992年年末,由当时的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第五个环境政策及行动纲领》提出了气候变异、城市和沿海地区环境的恶化、酸化和水与空气污染、废料排放等一些重大环境课题。欧盟理事会总秘书处在1997年6月中旬公布了欧洲理事会的阿姆斯特丹会议文件,其中包括由欧盟首脑会议通过的《阿姆斯特丹条约》。1997年10月2日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再次修改了《欧洲联盟条约》和三个共同体条约,对环境保护给予了更多的重视。使“将环境需求纳入共同体政策”这一原则成为一个独立的条款,并将“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引入其中。欧盟成员国在该欧洲联盟条约颁行后,更加注重本国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可能性,并将重心逐步转移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上来。欧洲委员会设立的欧洲生物多样性工作曾多次发出警告称,欧洲的濒危动物正以高出自然状况四倍的速度走向灭亡。因此,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及其生境的维护工作,欧盟在1998年公布的《关于共同体生物多样性战略》中指出,应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共同体的跨领域政策之中,从而进一步推进《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部的有效实施。
1979年《养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1982年《关于自然养护和风景保护的比荷卢公约》、1991年《保护阿尔卑斯山公约》、1992年《欧共体关于保护自然生境和野生动植物种的指令》和1997年《关于共同体生物多样性战略》等都在欧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养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环境保护、经济、科技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在利用野生生物的同时进行其生境的保护工作,并采用目前可以掌握的科学手段维护这个平衡点。也就是说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使欧洲的野生生物种群维持在与生态、科学与经济需要相应的水平上,或使其达到这一水平。《养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公约》以附录的形式列举了受到不同层次保护的野生生物,并设立常务委员会监督各缔约国履行公约的情况。《欧共体关于保护自然生境和野生动植物种的指令》要求各缔约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编制需要保护的自然生境和物种名单,如果各国名单存在较大相似性或存在较大差异性,各成员国需将名单交给欧盟委员会,由其对各国名单上的自然生境和物种进行查明并确定最终名单。一旦名单确定,也就是说从名单确定之日起,名单上所列的自然生境和物种都将由其所在国列入特别保护区或加以重点关注,进行特别保护,其中还包括制订符合该地区生态要求的管理计划。另外,《欧盟鲸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欧盟海豹皮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规定了禁止贸易的动物类型、捕捉工具的限制种类和动物进出口的具体程序等内容。其中,前者即第348号条例,以《欧共体条约》第235条为依据,主要是为了保护鲸类。该条例对所有的鲸类予以保护,对鲸类产品进口进行明确规范,禁止商业性进口鲸类产品,并对为其他目的进口鲸类产品实行许可制度。也就是说该条例实际上是通过规范各成员国鲸类产品贸易的行为来保护鲸类这一物种。后者即第129号指令,也是以《欧共体条约》第235条为依据,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来禁止将特定种类的幼海豹的皮毛或其衍生产品进口到共同体。该指令旨在保护生活在欧盟领域外的幼海豹,要求成员国保证指令目录所列产品不会通过商业性贸易行为进入欧盟各国。(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