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斯曼海”案
2002年发生于渤海湾的“塔斯曼海”轮溢油赔偿案是我国司法实践史上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第一案。该案中,我国国家机关第一次以代表国家的身份成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当事人,该案也开创了我国法律实践史上第一次就海上溢油事故导致生态损害的司法判决。2002年11月23日,“塔斯曼海”轮(马耳他籍油轮)在渤海湾曹妃甸海域与“顺凯1号”(系大连旅顺顺达船务公司所有)货轮相撞,事故导致“塔斯曼海”油轮所载的两百多吨文莱轻质原油泄漏入海,污染了天津海域及附近的唐山海域。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海洋局经国家海洋局的授权,代表国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索赔之诉。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事故责任方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与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对原告方天津市海洋局进行海洋生态损失连带赔偿约996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对本次溢油事故所进行的调查费用、评估费用、生物修复研究经费以及监测费用合计约245万元。在前后历时近7年的审判与调解下,直到2009年,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才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513.42万元人民币,而天津市海洋局仅获得了300多万元人民币的和解补偿,连已经投入的调查、评估、鉴定和诉讼费用都未能收回。虽然该案得到了全国公众舆论的上下一致称赞,但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司仍然将“塔斯曼海”轮溢油赔偿案无奈地形容为“这是一个不成功的案例”。[7]
本案从最初的大张旗鼓到最后的草草了结,充分暴露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中的问题。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资格提出了质疑,根据该法,原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天津市海洋局作为地方政府部门无法在立法上找到起诉的依据,认为本案中的原告起诉资格不成立。[8]其次,对赔偿的范围也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其中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通过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获取了8个航次近万组监测数据,分析确定了溢油前后海洋环境变化及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情况,通过生态环境损失评估,完成了《“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但是被告对该报告却并不予认可。后天津海事法院在征得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后,指定由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资质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又出具了《“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生态损失与修复评估鉴定报告》。这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在于: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范围的认定分歧较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的评估鉴定机构往往隶属于或依赖于行政索赔主体,由于这种行政关系的干扰导致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因此也丧失了权威性和中立性无法为被告所信服,耽误诉讼程序的进行。[9] (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