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立法

二、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立法 [40]

我国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约占世界海洋生物物种总数的10%。在世界总数中,我国海洋鱼类占14%、昆虫占20%、红树林植物占43%、海鸟占23%、头足类占14%、造礁珊瑚物种约占印度—西太平洋区系造礁珊瑚总数的三分之一。根据2013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在我国海洋监测区域内共鉴定出浮游植物701种、浮游动物713种、大型底栖生物1342种、海草7种、红树植物9种、造礁珊瑚104种。可以看出,我国的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十分丰富,然而,随着人类活动的越发频繁,海洋生物的多样性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主要因素有人类的过度捕捞、海洋污染、生态环境改变、外来物种入侵、全球气候变化等。目前,过度捕捞和环境污染是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工作面临的主要威胁。

现阶段,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相关规定以及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法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及《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政法规构成了目前大致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41]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其缺陷也很明显:(1)以上法律法规大部分颁布于20世纪的80年代至90年代,当时国内对于生物多样性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将生物多样性纳入考量之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法律法规已经出现明显的滞后性;(2)大部分法律法规中仅针对草原、森林等传统环境要素进行立法规制,不是以保护整个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并未涉及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缺乏整体性,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提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要求;[42](3)法律法规之间各自为政,没有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综合性法律,生物多样性保护涉及多个方面,不仅仅是水体、陆地和动植物的保护,对人类的可能影响生态系统的行为,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立法、对外来物种入侵的应对、对遗传资源的保护等同样需要加以规制,这些在以往的法律中都较少提及;(4)缺乏完善的生态补偿和公众参与制度,大多数的法律法规中仅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管理

综上所述,我国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立法上做了不少努力和尝试,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有很多工作需要完善和补充。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在保护珍贵濒危海洋生物资源方面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基本法律制度:[43]

1.调查建档制度

开展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调查,可了解各种海洋生物资源的分布、数量及栖息地状况。有关部门可根据所获取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有效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并开发利用一些泛滥成灾的、常见的、易生存的海洋生物资源,以此保持海洋生物链的平衡性。根据海洋生物资源生活、繁衍规律,一个地区一般相隔5年至8年,必须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管理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定期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系统的档案资料,为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海洋生物资源名录及制定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提供科学依据。沿海一些地方立法也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河北、湖北、厦门等地也对进行海洋生物资源的调查和建档进行了规定。

2.保护规划制度

在珍贵濒危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工作中,合理的保护规划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和督促作用,有利于明确各级政府不同时期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具体任务,调动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确保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总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把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综合治理海岸带环境问题有利于为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重视和支持珍贵濒危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海洋生物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些省、市、自治区则规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渔业部门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规定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设立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基金由海洋生物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全部用于本辖区的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工作。有的省规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省还规定保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罚没收入中列支。

3.种群保护制度

对海洋生物种群的保护包括珍贵、濒危海洋生物资源的分级制度、特许利用、收取资源保护费、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增殖放流、拯救急救等措施。

4.栖息地环境保护制度

海岸带生存环境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生存非常重要,没有合适的环境生物不可能生存。所以保护和建设海洋生物资源的生存环境是确保其种群生存发展的前提。与海洋生物栖息地环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制度、保护区制度等。

5.损害补偿制度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在这方面,在陆生野生生物的保护上相关的争议和案例较多,但是在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上案例较少。

此外,我国也参与缔结或签署了多部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国际公约,除《生物多样性公约》外,还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南极条约》等。与此同时,我国也积极同周边国家展开合作,加强海岸带和区域间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如中日、中韩渔业协定等。缔结《生物多样性公约》后的几十年间,我国围绕《生物多样性公约》展开了一系列相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履约行动,并多次发布履行报告,取得了一定效果。

为有效保护我国境内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中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旨在全方位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生存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环境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同时对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等进行了修订,使得国内的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法规体系日渐趋于完善和规整。此外,一些环境保护的组织机构也发布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全国生态保护规划纲要》《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等国情咨文。相关职能部门还制订了海洋生物多样性、湿地生物多样性、生物种质资源等专项保护行动计划,使一些主要部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家行动计划之中。

《生物多样性公约》正式生效实施几十年来,中国政府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国际义务,原国家环保总局[44]与其他履约协调组织部门一起,不仅积极参与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生效后的国际事务,还在国内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从战略、计划、机构建设到具体项目活动开展,到目前已经取得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成果,不仅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也为保护中国特有的生态系统、物种系统和遗传资源系统,进而为保护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45]:(https://www.daowen.com)

1.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对中国现有的生物多样性情况作了纲领性的全面概述,并对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针提出了立足我国现实国情的针对性建议,在国家层面将其有效纳入整个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

2.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在微观层面提出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将保护目标、优先保护行动和重点研究项目进行了罗列和优先性考虑。

3.科技部、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和各主管部门都确定和批准了多项生物多样性重大研究项目,组织专门队伍开展多学科综合研究。

4.中国科学院成立了生物多样性委员会,组织相应人力和物力开展研究,主持召开了多次大型全国性研究大会,出版了系列丛书和《中国生物多样性》学术刊物。

5.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设立了生物多样性专门工作组,组织专人进行了大量研究,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

6.在北京建立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非政府组织,还主持召开了多次国际研讨会,出版了相应的专门报告和学术著作。

另外,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对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破坏方面的立法工作,我国近年来也颇有建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6]

1.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已经有许多与防止和控制外来物种入侵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律效力位阶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

(2)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行政法规。我国涉及外来物种入侵的法规和条例主要包括《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3)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地方立法。除国家一级的立法外,目前我国有些地方政府机构也开始尝试出台相关法规及政策,以应对日益严重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例如,2004年辽宁省沈阳市环保局联合市林业局等有关单位制定并颁布了《沈阳市外来物种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市外来物种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0年1月16日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等。

2.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

这方面的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外来物种名录制度、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外来物种许可证制度、外来物种检验检疫制度、报告制度、应急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此外,随着2016年8月法国《生物多样性恢复、自然与人文景观法令》的颁行,我国也在为起草第一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而努力。近几年来,我国也在积极推动建立生态损害制度。特别是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表明我国正在积极推动生态损害补偿制度实践。但由于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实行单行立法模式,导致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亦呈现分散化的特征,生态损害补偿等有关制度也还处于探索阶段,所以我国目前还没有在立法层面建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因此,建议我国相关管理部门今后能够逐步在各单行法中明确生态损害补偿的概念,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逐渐引入这一制度,待条件成熟后,考虑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海岸带综合管理法”等现有和未来可能会颁行的法律法规中建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进而推动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更好地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接轨。

当前,法国、印度、菲律宾等国已设立了本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作为全球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大国,我国所面临的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急需一部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来统领各方面工作,对一些重要法律概念和制度进行明确,形成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顶层制度设计,并与各单行法相匹配,最终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包含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陆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在内的,有我国特色的生物多样性法律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