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立法现状
2004年年底,由原国家环保总局牵头,包括农业部、科技部、外交部等多个部门参加的“关于建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法律制度的调研工作”正式启动。从2006年2月起,原国家环保总局牵头组织召开了多次关于制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专家讨论会。2007年10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对其发布的《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纲要》进行通报,该规划纲要将建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法规制度体系列为优先行动。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0—2030年)》《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文件对于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的立法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其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 (2010—2030年)》明确提出:研究促进自然保护区周边社区环境友好产业发展政策,探索促进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激励政策。研究制定加强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传统知识保护、生物安全和外来物种入侵等管理的法规、制度。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资源管理协作机制,充分发挥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和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
如本书第四章所述,随着《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的生效,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组织机构的设置与《名古屋议定书》的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对比《名古屋议定书》的具体要求,我国目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层次、多部门、多领域的管理,已经初步形成了对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框架。但是,上述法律框架依然存有诸多不足,如法律体系混乱、管理制度不明确、部分领域的法律制度缺失等。具体而言,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框架不健全、存在结构性漏洞
1.从整体上来看,目前缺乏一部综合性的关于遗传资源管理的法律,而不应局限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现行法律主要针对动物和植物等生物资源,并未对遗传资源进行明确定义和表述。
3.国家部委的管理办法主要强调的是珍贵动植物资源的管理,但是现实情况却是一些具有科研价值的海洋生物遗传资源和普通遗传资源未得到有效保护,如不强调遗传资源的保护范围,那么对于此种行为的惠益共享也难以实现。
4.植物和动物资源未能完全覆盖,有很多资源保护工作还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将遗传资源细分为多种类型虽然可以加强各部分的管理,但是却脱离了综合性的管理要求,不利于体系化的形成。
(二)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管理措施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针对遗传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性,今后的实践工作中要在一些需要调控的细节上加以明确,如遗传资源的管理领域一般划分为获取和惠益分享,在获取方面,法律仅规定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但是就审批的内容、时限、时效、申请审批主体等问题都未提及。此外,遗传资源的利用目的多样化,如不加以区分将不利于后续惠益共享方案的制订和实施,针对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类似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明确提出的两项重要制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共同商定条件制度在我国现行制度中规定不明确。
(三)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管理体制不明,各分管部门权限不明确
我国各部门目前对遗传资源实行分割管理,主要包括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分别对种畜禽、农作物、植物以及海洋渔业资源进行分化管理。国家立法尚未明确管制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主管部门及分工管理部门,因此难以形成统一的协调管理机制,导致“多头管制”和“无头管制”的现象并存。
综上,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专门法律(专门针对海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主管牵头部门、统一的制度和法定程序,现行的管理体制较为混乱,即使能够在短期内解决一些问题,但绝不是长久之计,多部法律并行管理、多个政府部门争相管理的局面已经不适应当今遗传资源地位日益上升的局面,也不利于我国在遗传资源方面乃至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方面的经济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