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带环境信息公开之完善
(一)转变观念,建立海岸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1.建立基于网络和数据库的海岸带环境信息资源“共享”系统
信息不足或信息渠道不畅必然会对决策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带来利益损失,“囚徒的困境”就是最好的例证。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不仅公众受到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政府本身也受到信息不对称的制约。“我国政府部门掌握着数千个非常有价值的数据库,但大部分都还是死库。”[28]因此,必须让这些数据库活起来,使其更好地为政府、社会服务,从而创造更大的价值。原国家海洋局在《20世纪末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中指出,虽然我国海洋污染快速蔓延的势头得到一定程度的减缓,但海岸带环境质量恶化的总趋势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可见,我国海岸带环境问题的存在,正在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因此,严峻的现实要求我国必须改变海岸带环境信息采集和公开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立基于网络和数据库的信息“共享”系统。
2.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信息公开法”
海岸带环境问题是社会公共问题,海岸带环境保护活动的开展涉及多方利益,需要共同努力。而实现这种合作参与的一个基本前提便是获取足够充分的相关海洋环境信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各种关于海岸带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因而,有些利益相关者想获得的海岸带环境信息、文献资料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对公众而言,当知情权得以有效合法地行使时,公众对政府或企业决策者的假设更能提出合法合理质疑,也更可能组织起来推动社会变革;对企业而言,企业需要各种与海岸带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来使企业利润最大化;对政府而言,政府需要足够的海岸带环境信息来进行决策,进而进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因此,必须重视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将信息公开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二)实行“海陆一体化”的综合管理体制
“海洋污染主要是单向输入的陆域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29],因此,在海洋污染80%来自陆源污染的情况下,我国相关管理部门不能将目光仅仅盯在海洋上,否则只能事倍功半。根据系统的整体性原理,即“整体大于各个孤立部分的总和”,本书建议实行“海陆一体化”的调控和管理,充分发挥系统的整体功能。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海陆一体化”或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法律。而且,目前在精简机构、减少开支的大背景下,设立一个“海陆一体化”综合管理的行政机构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适当的管理部门即把某个现有部门的权限扩大”[30],这样做既符合精简机构、减少开支的大背景,又可以完成基于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海陆一体化”管理。根据“海陆一体化”的管理思想,统一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标准和指标,并由该部门向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企业、公众提供有关的海岸带环境信息,从而改变“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海岸带综合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实现海岸带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
因此,在海岸带环境信息公开范围上,我国现有制度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31] :
1.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明确界定“海洋环境信息”
以《奥胡斯公约》为基础,应该将海洋环境信息定义为:以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存在的有关海洋环境要素的信息,对海洋环境要素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及人类活动信息及因海洋环境要素或人类活动而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体健康、安全、生活条件信息。在该总括性条文后,可具体列举环境、人类活动、人体健康、生活条件所涉及的具体因素,通过抽象归纳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海洋环境信息加以界定。(https://www.daowen.com)
2.明确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对例外”属性,确立“公共利益测试”的法律地位
具体而言,应首先增加海洋信息公开例外事项的列举,纳入行政内部事务、司法信息、第三人信息等。在此基础上,建立完整的“公共利益测试”规则,明确规定任何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除排污信息外),都应进行“公共利益测试”。只有在不公开的利益超过公开的利益时,才属于免予公开的对象。这样既为政府机关裁量是否公开相关海洋环境信息提供了指导性准则,也为法院审查相关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提供了参考依据。
我国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利益平衡机制导致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矛盾的主要方面体现为行政主体往往在公共利益的考量上叠加自身的利益,如体现社会利益的环境保护政策,反映了社会公众的长期、持久利益,这与政府短期绩效的考量相冲突,没有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加以保障就无法与政府机构相抗衡,无法维护利益平衡。因此,这种平衡的实现必须依赖具体的制度设计。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保护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了确立基本的原则之外,还需要加强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几个方面机制的统一保护[32]:
1.立法保障
(1)明确利益界限的标准。首要问题是应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计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我国“条例”和“办法”立法位阶较低,造成行政主体基于利益限制不公开海洋环境信息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依法厘定各种利益的界限,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确保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互矛盾。将原则性立法具体化,加强对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裁量行为的立法控制,确保在充分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契合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化原则。
(2)完善政府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程序。为政府机关设置程序性义务,用规范化的程序来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确保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①明确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范围的决定机构。为保证相关行政机构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可以考虑撤销低级别行政机构的设密权,规范定密人员的任职要求,建立定密人员专业化制度。当发生争议时应由高级别的专门管理机构做出判断。②健全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范围的决定程序。明确定密、解密程序及其规则,建立说明理由制度,规范定密异议制度。③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以制约行政权力。当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及损害时,当事人应有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及法律救济权。
2.行政规制
政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控制程度的强弱,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范围划分,决定了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获取权利的实现程度,也直接影响社会公众所能获得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数量。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立法机关对各种利益的界定执行法律,遵照法定职权合理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任何肆意扩大或缩小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度、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是对社会整体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具体利益的侵害。应建立拒绝公开说明理由制度,约束政府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自由裁量权,使拒绝公开的理由公开化,并成为公众环境知情权救济的基础。应建立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问责制度,实行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没有履行公开义务、侵犯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损害公共利益、私人利益者进行行政处分。完善行政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现申诉权和行政复议权的具体化、程序化,以保障这些制度落到实处。
3.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中利益平衡极为重要的动力机制。海洋环境问题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产生纠纷时,应将不予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例外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的轨道中,公民个人、公益团体等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在司法审查中,应进行具体个案的利益分析与衡量,保证公共利益优先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法院对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必须采取严格解释规则,同时行政机关拒绝公民的环境知情申请时,必须负责证明拒绝的理由,以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行使。鉴于海洋环境问题的公益性,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救济功能。法官要通过合理的解释去平衡各种利益的冲突,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并非仅限于个案救济,先例判决将为其后的相关判决及行为提供一定预期,可能还会涉及现行公共政策及法律制度的改变或新的公共政策及法律制度的确立。此外,建立环境信息不公开的国家赔偿制度。对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肆意限制和损害公民利益的,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国家赔偿。
4.社会监督
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助,既是应对复杂环境问题的需求,也是实现多元主体之间多种利益共赢状态的需要。从世界各国看,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社会力量和民间组织的推动起了很大的作用。马克·E.凯恩在《美国的环境民主》一文中指出:“人民应该一起参加鉴定那些公共利益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通过政治的和社会的组织行使他们集体的权力以保障公共利益。这种民主是一种思想,即人民在鉴定和争取公共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平等的影响力。”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社会力量日益强大,权利和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制约的作用越来越大,成为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中利益平衡的真正力量。一方面,应加大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力度,发挥公众和舆论监督政府在海洋环境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利益衡量中的巨大作用,促使政府权力运作的透明化,建设阳光政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应参与到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平衡机制中,对政府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进行问责,主要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依托公民、环境保护的民间团体和社会团体来实现对政府海洋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