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形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因其编纂、整理过程中的多方参与性和共同协商性而备受瞩目,目前它已被公认为是有史以来最全面、最完备的海洋法法典。在该次会议上,海洋大国和各沿海国涉及海岸带区域的管辖权存在诸多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是否承认沿海国在其管辖海域[6]范围内享有防止海洋污染的管辖权,尤其是制定防止船舶污染标准的权力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执行权。[7]
对于海洋大国来说,掌控制海权对于其维护海洋安全来说至关重要。出于对本国海洋权益考虑的需求出发,海洋大国不希望将更多的管辖权赋予沿海国家,因此在具体防污标准的制定方面,他们坚持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并坚持船旗国享有对违章船舶的执行管辖权。这一主张极大伤害了发展中国家主张享有广泛的立法权和执法权的基本要求,因此二者就该项焦点存在很大争议。最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十二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出了折中性的规定——第193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也就是说“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这一宗旨通过公约的形式定性为各沿海国的一般性义务。
以此为基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沿海国船舶污染管辖权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如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达成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办法,并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各国政策。[8]此外,第195、196条第1款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这样,一方面对沿海国管辖本国海岸带区域内的环境污染从国际法上确立了根本依据,也为将来国内立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制定标准。(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至第222条还对各国在防治船舶污染的具体要求和制度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涉及沿海国、港口国和船旗国的不同管辖权分配,本章将在下文中分别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