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一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约占地球表面积71%的海洋蕴藏着丰富的鱼类和其他经济水产动物,支持世界人口中10%以上人们的生计和福利,这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海洋渔业资源与沿海社区的经济和福祉休戚相关,海洋渔业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了食品安全工作机会和经济收入,更带来了居民的传统文化属性。

但是由于缺乏适当的养护,以及经济危机和气候变化的影响等,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人类管理海洋渔业资源的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推崇并遵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的规定,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养护。目前,UNCLOS已经为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建立了初步的法律体系。该体系具体来说有四项制度,分别是带状分割制度(Zonal Cut)、特定种群制度(Specific Species)、总可捕量(Total Allowable Catch,TAC)与最高持续产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MSY)制度、全面合作制度(Comprehensive Cooperation)。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UNCLOS日益凸显出和当前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冲突的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也体现在各国海岸带综合管理理念和管理体制的冲突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带状分割制度:忽视法律和自然的区别

根据UNCLOS的架构,海洋被划分为多个司法管辖区域,这些区域有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九大区域。原则上国际海洋法依据海域空间的类别来规制人类在海洋开发中的行为,由此被称作带状分割制度——在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然而,这种带状分割有着明显的缺陷。

带状分割的本质缺陷在于忽视了法律和自然的区别。根据UNCLOS的分割规定,除了内水和群岛水域在制度设计方面考虑了自然状况,其他带状分割后海域(如领海、专属经济区)的空间范围只决定于其距离领海基线的远近,沿海国的管辖权大小也依据此远近距离来决定,这一制度设计基本上可以说是无视海洋本身及其渔业资源的自然属性。采用距离海岸远近的标准,事实上忽视了海洋生物种类间的互动关系,也否定了海洋物理环境不同以及依据不同海洋环境产生的生态条件。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人为制定的司法管辖区域范围并不与海洋生物养护所需的范围一致,从而带来资源养护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带状分割制度并不能反映出海洋生态体系与其附近海洋环境之间的内在联系。带状分割海域对于紧密联系的海洋生物资源来说,只能说是最简单的方式,而不是解决其养护、管理、发展的最佳方案。

同时,UNCLOS以最为简洁的方式进行立法,这为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的养护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上述鱼类并不会遵守人类划定的边界,鱼类和其他海洋生物并不知道海洋已经被带状分割了。在沿海国有管辖权的海域和没有管辖权的海域之间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对于上述两类渔业资源的养护没有意义。

UNCLOS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公约的第63、64条中分别规定了跨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的养护问题,根据上述规定,问题的关键已经变成了如何确保国家间养护措施的连续性。然而,第63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实质性的指引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使专属经济区相邻两个国家之间、专属经济区与公海之间的资源养护措施并不相容(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第64条规定的高度洄游鱼类上)。另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专属经济区与公海之间、专属经济区之间,对高度洄游鱼类和跨界鱼类进行捕捞量分配,第63、64条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指引。总的来说,这两条的规定过于宏观,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忽视自然规律的法律规则本身就很难执行,UNCLOS无法回避这个问题。

2.特定种群制度:割断种群间联系

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制定特定种群养护制度,公约针对不同种群给予了不同的规定,如第63条第1款规定了共享渔业种群,第63条第2款规定了跨界渔业种群,第64条规定了高度洄游鱼类,第65条和第120条规定了海洋哺乳动物,第66、67、68条分别规定了特定的种群。UNCLOS给出的特定种群保护规则事实上是在“海里捞针”。海洋生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特定种群制度的基础性局限是缺乏对特定种群的生态考量,特定种群养护制度只是基于某个种群进行个体观察而忽视海洋生物种群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海洋生物系统本身,简言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需要指出的是,大多数海洋物种是依据相互联系的食物网或者栖息地而紧密联系的,单纯对某一种群进行养护没有生态意义,只能为满足人类的需求带来短期效益。过度捕鱼会造成一个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整体退化,如针对食物链顶端物种的捕捞会破坏整个食物链,导致海洋生态系统的变化等。割断种群间联系的立法方式会造成上述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顾此失彼,带来受保护种群间的冲突、受保护种群和未受保护种群间的冲突。因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海洋生态系统的内在联系应该成为后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立法修订的重要内容,这一修改也将为各国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此外,基于选择立法模式的UNCLOS特定种群保护规则并没有覆盖到所有的需要保护的种类,如深海鱼类非常容易受到渔业活动影响,深海鱼类具有超长的寿命、极其慢的生长率、成熟期晚、生育率低的特点,一旦遭受破坏,恢复十分困难。因此可以说这些种群需要特殊保护,然而UNCLOS没有这种条文。

3.总可捕量(TAC)与最高持续产量(MSY):沿海国决定(https://www.daowen.com)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主要成果之一,也是最富有争议性的创新制度。据估计,全球90%可被商业开发的渔业资源位于海岸线200海里以内,这一区域既处于专属经济区范围内,也处于海岸带区域内,因此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的渔业资源养护工作十分重要。UNCLOS第6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沿海国的养护义务,要求沿海国必须依据可以获得的最佳的科学证据来采取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的生物资源不被过度开发。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的渔业资源养护机制有两个重要的概念:总可捕量(TAC)和最高持续产量(MSY)。关于TAC,UNCLOS第62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有义务决定其自身的捕捞专属经济区(海岸带)渔业资源的能力,当沿海国没有能力完成整个TAC,它应当将TAC中剩下的部分转让给其他国家。换言之,在专属经济区(海岸带)内的捕鱼量是由沿海国决定的,其他国家捕鱼的权利及这种权利的内容都由沿海国确定。MSY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不显著影响某一鱼类自我繁殖能力的前提下,制定对此鱼类的最大捕捞数量。针对MSY条约第61条第3款,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的养护措施必须“考虑到沿海区域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然而基于TAC和MSY所建立的这种机制在落实的时候会面临重重困难,事实上由沿海国自己决定。原因有四个:

(1)如何确定TAC由沿海国决定

UNCLOS建构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海洋渔业资源只是受到沿海国的捕捞影响。然而事实上某一种类鱼群的数量不仅受到沿海国的影响,还受到其他国家或区域的影响,如在公海中也同样可以捕获沿海国游经公海的鱼群。因此在沿海国决定自己专属经济区(海岸带)内TAC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自己管辖权以外的捕捞行为——这些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海岸带)以及公海。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UNCLOS仍缺乏这样的机制。进一步分析来说,决定TAC的前提是可靠的科学数据。但是搜集和分析到的相关数据往往会耗费巨资且数据采集不充分,因此对于沿海国,特别是针对那些发展中国家来说,适当履行TAC义务变得十分困难。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沿海国的权力自然更大。

(2)是否转让捕捞权由沿海国决定

在确定TAC方面,沿海国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不可以以过度开发的方式来破坏渔业资源这一标准之外,沿海国事实上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设定TAC,因此其他国家就会担心沿海国设定的标准没有任何剩余给其来捕获,这样也就免除了沿海国在条约下的法定责任,即不必将剩余的捕捞配额转让给其他国家,因此,沿海国捕捞渔业资源的能力事实上就不仅仅依靠于自身国家的资金与技术,而且理论上可以推论出沿海国可以通过引进外国的资本和技术来捕获TAC的全部。

(3)MSY的确立由沿海国决定

许多科学家对于MSY 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因为MSY制度并不考虑经济目标,更不考虑物种之间的生态关系、物种栖息地的生态环境、特定地区生物量的极限、影响环境的因素等。由于海洋生物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在进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过程中,孤立地确定某一物种的MSY 这样的做法值得商榷,有学者指出,在曾经采取的确定MSY的方法中,只有少数是正确的,确定MSY 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总的来说是不充分的、不适当的。

(4)涉及TAC和MSY的争端不适用UNCLOS争端解决机制

UNCLOS第297条第3款A 项规定,任何跟国家主权权力有关的,在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生物资源方面的争议具体包括:确定TAC的自由裁量权;捕捞能力;剩余捕捞额度;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公约。根据UNCLOS第15部分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关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海岸带)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争议由UNCLOS附件5协商机制调整。然而,在任何条件下,协商委员会不应该替代沿海国依据UNCLOS第297条第3款C项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协商委员会的报告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总体而言,公约并没有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海岸带)养护措施方面提供任何第三方可以介入以检验其合法性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