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出三大目标,即1.保护生物多样性;2.可持续地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3.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将“公平惠益分享”作为《公约》的目标之一,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要求。很多发展中国家在生物多样性的养护过程中得出以下共识,即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常常以非正当方式从发展中国家获得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并利用其生物技术优势,将这些资源开发成专利产品,再到提供资源的国家牟取暴利。为切实履行《公约》第15条和第8(j)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针对建立一项有关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国际制度问题进行谈判。经过10年左右的艰苦努力,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召开的《公约》第10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议定书》的达成是《公约》新的重大里程碑,是实现《公约》三大目标的关键一步,也是建立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以及各国相关立法的基础。虽然《议定书》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论和妥协的产物,但在焦点问题上主要体现了遗传资源提供国的利益。
1.谈判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获取与惠益分享的适用范围问题。《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最终明确为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后两者实际上已超越了《公约》第15条的原有范围,满足了遗传资源提供国的要求,因为衍生物是对遗传资源概念的大大扩展,包含衍生物则意味着只要确保遗传资源的主要利用方式就都能纳入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而包含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体现了对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尊重,也将有利于拥有丰富传统文化的国家及地方社区的进一步发展。可以说,适用范围问题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妥协结果。
2.对于遗传资源(包括衍生物)的获取,《议定书》规定必须经过遗传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对于传统知识的获取还须经土著和当地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因为这种“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是强制性的,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遗传资源提供国和土著与地方社区的要求。
3.对于惠益分享,《议定书》规定了遗传资源使用方应与提供方在共同商定条件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在涉及传统知识时还需要与土著和地方社区公平分享因利用传统知识而产生的惠益,这样就进一步满足了遗传资源提供国和地方社区的要求。
4.对于遵约,《议定书》只是提出监测遗传资源获取后使用情况的措施,包括签发国际公认的遵守证书、设立检查点等,但《议定书》本身并没有规定建立强制性的监测检查制度,也没有要求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及原产地。这项遵约条款的弱化,将削弱《议定书》的遵守和履行力度,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妥协的结果。
目前,《议定书》已经生效,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大国和重要的遗传资源提供国,应当抓紧开展以下工作:
1.梳理国内与《议定书》相关内容方面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监管程序。《议定书》为各国建立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体系提供了框架,为各国立法预留了较多的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当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确定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监管程序,是否具备了在法律和行政层面履行《议定书》的能力。通过开展这些工作,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和监管程序,有效行使对国内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主权。
2.建立和发展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监管协调机制。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涉及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农业、中医药、质检等多个行业,应建立起长效、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使各个部门都能够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完善监管机制,有效应对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监管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
3.开展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监管实践。建议针对《议定书》生效后新出现的国内遗传资源国际交流案例,按照《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开展管理,要求获取者取得主管部门的事先知情同意,并与提供者签订公平公正的惠益分享协议,以此实现国家对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主权的维护。(https://www.daowen.com)
4.进一步加强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动态调查和监测。掌握其引进、出口和流失动态,不仅是我国参加国际有关讨论的基础,也是决定国家如何开展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监管的重要支持数据,在《议定书》生效之后,更应该加快推动这方面的研究。
5.增强国际交流争端的应对能力。《议定书》生效后,可能会出现其他国家未经许可使用我国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案例,或是我国企业未经许可使用其他国家遗传资源、衍生物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案例。因此,应提升运用国际规则的能力,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国际争端和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利益。
[1] 银森录、郑苗壮、徐靖、刘岩、刘文静:《〈生物多样性公约〉海洋生物多样性议题的谈判焦点、影响及我国对策》,载《生物多样性》2016年第7期。
[2] 在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中,遗传资源是直接或间接通过提供者进入这个获取与惠益分享体系的。直接是指提供者直接将遗传资源的基因、个体或群体提供给使用者。而间接是指提供者将他们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提供给使用者,从而让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这些遗传资源。
[3] 这些传统知识的特点是基于社区的生产生活经验而形成,适应了当地需要、文化和环境,往往是世代相传的,通过土著与地方社区的传统文化进行解释和分类。
[4] 从法理上说,只有当提供者作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持有者时,其才具备所有权人的资格,可以对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进行处置。提供者在这个系统中是一个核心的位置,联系着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使用者等。
[5] 林燕梅、成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惠益分享的蓝图与路线图分析》,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年第11期。
[6] 秦天宝:《论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中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