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舶污染立法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1.对船舶污染立法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第五节对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列举式的法条规定却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即可能会影响到航行自由。为防止和避免沿海国利用国内立法限制外国船只自由航行的权利,在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优先适用国际规则和标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了为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告、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主要规定了“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具体应对措施,其中特别强调在控制意外污染中沿海国的义务,尤其是要求沿海国应将事故立即通知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具体规定为:

(1)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https://www.daowen.com)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25条第2款的适用。

(4)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

(7)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中的规则和标准主要是规定有关船舶污染的内容,其中关于意外污染方面的规定尤为翔实。同时,国家有义务通知有关利益有可能受到污染影响的其他沿海国。

如上文所述,海洋污染的管辖权中最复杂的就是对船舶污染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船舶污染作出详细规定,赋予沿海国相应管辖权的同时也对其行使作出一定限制,如沿海国享有对船舶污染的立法管辖权;其对船舶污染的立法管辖权又仅限于根据通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本书认为,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就对船舶污染的立法管辖权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先再次确认船旗国享有立法管辖权,同时赋予沿海国和港口国一定权限的立法管辖权。如上文所述,任何一种权利都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因此任何一种管辖权都不应允许一国在制定国内防治污染方面享有不受拘束的立法权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于船旗国的立法管辖权的限制是必须产生与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而沿海国必须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之有效。[12]由此可见,“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一词对于国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作出进一步的界定,而这种“一般接受的规则和标准”的具体操作在学界引起了众多讨论,对其也有多种解释。[13]

(2)沿海国对船舶污染的立法责任和执行义务[1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193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权衡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管辖海域中的海洋利益,“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五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15]这种权衡同样体现在沿海国所拥有的对船源污染的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上。“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并且“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