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带环境监测之完善
(一)提高海岸带环境监测法规立法层次
缺乏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规范海岸带环境监测工作,使得海岸带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作用很难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海岸带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阻碍了海岸带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其存在的先天缺陷,将越来越不能满足海岸带环境监测发展的需要。
目前,迫切需要在海岸带环境监测管理方面出台一部行政法规,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先制定部门规章。这部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对海岸带环境监测的原则、海岸带环境监测的职能与任务、海岸带监测业务机构的资质认证、海岸带环境监测人员的考核与持证上岗、海岸带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管理、海岸带环境监测网络管理、海岸带环境监测的有偿服务、海岸带环境监测在法律裁判中的地位与作用、海洋灾害与海洋污染事故损害评估等;建立系统的海岸带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制度、海岸带环境监测人员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监测质量控制与质量管理制度、海岸带环境监测数据报告制度、海岸带环境监测有偿服务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用立法约束参与海岸带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规范管理海岸带监测工作,保障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建设与运行,提高监测质量和服务能力。
(二)完善海岸带环境监测规范标准体系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带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尤其是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这说明《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的职权。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因此,自然资源部需要按照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1款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生态环境部应尽快制定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作为自然资源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各系统、各级监测站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依据。为此,首先,应进行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体系论证工作,建立科学、完整的规范和标准体系,确定规范和标准体系的具体项目,编制规范和标准的计划制订;其次,应对现行规范和标准进行清查,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修改或部分废止,按照规定的程序,由生态环境部发布施行,并组织力量抓紧制定监测工作确实需要而尚空缺的规范和标准,力争用两三年的时间充实和完善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的基本框架。
海洋事业的快速发展对海洋标准化工作和海洋计量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是海岸带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纲领和指南,随着监测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和监测内容的不断拓展,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同步加以更新。2007年,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海洋监测规范》等7项强制性系列国家标准和《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分别于 2008年5月1日和4月1日起实施。《海洋监测规范》系列国家标准密切结合我国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现状、海区特点和监测工作实践,充分考虑了海洋监测质量控制的要求,参考了国际上近年来发表的相关文献,《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结合新形势下海洋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了海洋标准化工作和海洋计量工作以推动海洋事业快速发展。
(三)建立海岸带环境监测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式
海岸带环境监测指标是可以用于代表一个复杂海洋生态系统或环境问题关键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或社会经济的测量因子,具有清晰的解释和明确的指示意义,并可以通过可比性技术方法进行测量,对于指标体系的研究是实施监测的重要基础。
我国海岸带环境监测指标体系研究与发展比较缓慢。针对海洋物理要素的监测,设置了用于海浪、潮汐、风暴潮等预报的基本指标;对于污染环境,设计的是主要污染物,包括我国近年来关注的重要的无机污染物、有机污染物和部分致病菌等指标。从总体上看,选择指标时缺乏充分的依据和深入的研究。在监测向生物生态监测方向发展的今天,我国对于生态监测的指标研究没有突破性进展。同时,我国目前的评价预测仍然处于单要素的和简单的统计模式之中。赤潮、水质等要素的预测预警刚刚起步,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还是空白,缺乏针对性的预测预警产品,更缺乏高精度、高时空分辨率的预测预警业务化模式。发展赤潮、风暴潮、海冰、海浪、水质、生态、温、盐、流的预报预警评价模式应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生物健康评价指标体系、海洋及河口生态学指标体系、河口及海洋生物学评价准则和方法等。这些研究成果为我国借鉴和实现跨越式发展奠定了基础,应结合我国海洋及其生态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我国海岸带环境监测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式,包括环境综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海洋生态系统健康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及海洋环境质量体系和生态环境评价指南等。
(四)推进海岸带环境监测资料共享
在大力发展经济,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需要更加细致、准确、全面、及时地把握和了解海洋环境质量现状和趋势。如何让海岸带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成果更好地为我国海岸带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为海岸带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海岸带环境监测工作的重点。
提高海岸带环境监测服务能力的关键在于提高海岸带环境监测资料的利用能力。海岸带环境监测资料既是海洋监测工作的重要成果,同时也是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和海上活动的出发点和基础。海洋监测资料,包括监测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图片、影像等,在海洋资源开发、空间利用、工程建设、军事安全、维护权益、综合管理、公益服务及海洋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具有综合的、多方面的使用价值。长期以来,如何充分发挥海岸带监测资料的作用,使之在上述工作中产生应有的价值,一直是困扰管理者和科学家的一个重要的难题。监测过程中不断产生新资料,管理和科研工作中需求的资料又很难获得,有时甚至几个不同的单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开展相同项目的监测,造成重复建设和极大的浪费。因此,应及时进行海岸带监测信息产品加工、应用,使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获得的资料尽可能得到广泛的使用,而不是束之高阁,避免需要使用时造成重复建设和浪费。必须制定相应政策,建立资料共享的机制,促进海洋资料的共享。可以通过出台一些规定,给予资料提供者一定的优惠条件,如提供资料者可以获得相应数量的其他资料、可以优先或免费获得其急需的服务、拥有提供资料服务的资质条件等,促使资料拥有者(包括机构和个人)将手中的监测资质分享、贡献出来。
促进监测资料的开发和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应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定,加强对海岸带环境监测资料的管理,保证获取的资料纳入统一的管理中,如在监测项目实施前,预先扣除一定比例经费保存在资料管理部门,待项目完成并按要求交付检测资料后,再将该部分经费返还任务承担单位;项目成果鉴定和评奖,必须有资料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料验收证明作为前提,否则不予受理。这些办法都将对资料的交付和统一管理起到重要的保证作用。
(五)在法律规定中扩大海岸带环境监测的范围,尽快建立海上应急监测体系
在海岸带环境监测类型上,应当重视对海岸带生境与生物资源影响的监测和研究,尤其是长期影响的监测,从而克服只注重污染源监测的弊端。由于海上溢油事件突发性强、扩散快、危害大,因此,国家应组织力量对海上的溢油及其他危险物质的溢出事件加强监测,建立起海上应急监测体系。一是开展污染事故危险源调查工作,建立危险源适时监控系统,形成完整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体系;二是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加强应急人才队伍的建设,构建较为完备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响应系统。
(六)通过海岸带环境监测法启发公众参与海岸带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体现公众的利益并与公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引入公众参与对海岸带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的监督机制,发挥公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海岸带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日本的经验给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在过去短短十几年内,日本发展出了几乎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海洋生态恢复与建设技术。日本之所以能发展出这样的技术,除了其海岸带生态环境承受着巨大的环境压力的客观因素以外,国家的法律法规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001年年初,日本环境厅升格为正部级的环境省(环境大臣属于内阁成员),统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其中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部门为水环境部闭锁性海域对策室。同时,日本许多学术团体和非政府机构也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日本的海洋生态环境调查与监测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由环境省组织的全国海域自然环境保护基础调查;二是由各个从事海洋研究的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长期的海洋生态监测研究站进行的调查监测。
目前,环境省还没有建立起一个真正长期意义上的监测海洋生态状况的定位站,尽管如此,日本许多从事海洋研究的大学和科研机构中有许多已经建立了有不同侧重点的海洋生态监测站。目前,由大学建立的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研究定位站有18个,彼此之间通过互联网等实现数据与信息共享。这些站位每年获取的数据将成为当地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我国这方面目前还没有一个规范海岸带环境监测的民间组织的规章制度,日本是规定形成制度,采用民间专家调查的方法完成的海岸带环境监测。由环境省自然保护局组织各方面的海洋生态专家制定出通用的调查方案和调查方法,具体由环境省生物多样性中心落实,然后由各都道府县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地区从事海洋研究的大学和科研机构在相同时间实施调查。调查结果先由各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汇集并写出分析评估报告,供地方性海岸带环境监测工作参考,同时,重要的数据信息统一汇集到生物多样性中心,由该中心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向国家作出报告。到目前为止,日本已经开展了6次全国海域自然环境调查。我国可以吸收日本的经验,设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使“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充分结合。
[1] 董跃:《我国海岸带管理立法建设途径刍议》,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11期。
[2] 董跃:《我国海岸带管理立法建设途径刍议》,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11期。
[3] 王建廷:《我国地方海洋立法技术分析》,载《海洋环境科学》2009年第1期。
[4] 许治、陈株:《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立法初探》,载《中国渔业经济》2011年第6期。
[5] 朱晓燕:《海岸工程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226页。
[6] 沈峰、傅金龙、周世峰:《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在浙江的实践与思考》,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10年第10期。(https://www.daowen.com)
[7] 周瑞荣、许祝华、张彦彦:《系统论视角下的海洋功能区划》,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9年第26期。
[8] 国家海洋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2010年10月。
[9] 李晋、林宁等:《市级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空间符合性分析研究》,载《海洋通报》,2009年第5期。
[10]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1] 任一平、李升等:《我国海洋功能区划中的公众参与及其效果评价》,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12] 管华诗、王曙光:《海洋管理概论》,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3] 王敬敬:《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立法问题研究》,北京林业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43页。
[14] 薛达元:《〈生物多样性公约〉新里程碑:〈名古屋议定书〉(上)》,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15] Costa Rica: Biodiversity Law, No.7788. Article 7.1; Andean Community: Decision 391 on Access on Genetic Resources, Article 1; Australi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Reservation Regulations 2000.Article 8A.03.
[16] Santiago Carrizosa, Stephen B. Brush, Brian D. Wright, et al, Accessing Biodiversity and Sharing the Benefits: Lessons from Implementing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vers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2004,p.37.
[17] 事先知情同意应具备三个要素:事先,即在生物开发活动开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寻求知情同意;知情,获取申请者应当提供足以使相关主体作出同意决定的信息;同意,相关主体应以规定格式就获得与惠益分享安排进行明确、肯定的授权。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我国生物遗传资源,按照管理权限,必须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该制度同时包含了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许可证制度旳内容,即国家对意在我国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获取活动的申请的批准,都必须以许可证的形式予以明示。需要在许可证上载明的项目,包括遗传资源的获取人、适用用途、有效期间和适用范围等。
[18] 国际公认的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在不涉及机密时至少应包括发证机关、颁发日期、被授予事先知情同意的主体、证书同意的遗传资源信息、遗传资源使用用途等信息。
[19] 朱晓燕:《海岸工程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284页。这里的补偿对象也是属于补偿主体的范围,实际上为补偿受体,为便于识别,这里暂时与补偿主体区分开来。
[20] 张朝晖、叶属峰、朱明远:《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及价值评估》,海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21] 丘君等:《渤海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年第2期。
[22] 朱晓燕:《海岸工程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6页。
[23] 洪尚群、吴晓青、段昌群等:《补偿途径和方式多样化是生态补偿基础和保障》,载《环境与科学技术》2001年第24期。
[24] 金珣子:《区域生态行政补偿立法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25] 金珣子:《区域生态行政补偿立法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26] 金珣子:《区域生态行政补偿立法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39页。
[27] 王琪、李杨:《海洋环境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应对措施》,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5期。
[28] 卢宏、孙金华:《网络环境下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探讨》,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9] 栾维新等:《海陆一体化建设研究》,海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30] 张灵杰:《美国海岸带综合管理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世界地理研究》2001年第2期。
[31] 基于我国当前“海岸带综合管理”立法和“信息公开”立法还有待设立和完善,当务之急是首先进行这两部立法工作。因此,本书在此仅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提出立法建议,期待能够推动海岸带信息公开立法的进程。
[32] 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载《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
[33] 杨健萍:《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法律问题研究》,天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33页。
[34] 具体表现在:环境保护部门对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损害行使监督管理权;海洋部门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行使监督管理权;海事部门对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行使监督管理权;渔业部门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行使监督管理权;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对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行使监督管理权。
[35] 黄宗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主体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2期。
[36] 岳小花、密晨曦:《论国家索赔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37] 竺效:《生态损害事实及其可填补之类型研究》,载《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
[38] 戚道孟:《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原告》, 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9] 供给功能主要是指海洋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各种产品如原材料、水资源供给、基因资源等。调节功能主要是指海洋生态系统对人类发挥的调节空气、湿度等功能。文化功能主要是指娱乐、观光、审美等精神性权益。支持功能是指海洋生态系统生产和支撑其他服务功能的基础功能,如营养循环等。
[40] 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特点,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但是有一些致害行为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必不可少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行为不能杜绝,只能降低其危险性,应以海洋生态损害的全部损失为限,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结合具体的案件实际和致害人的承受能力,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赔偿过低威慑不足,赔偿过高会导致有益的行为被阻止,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可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
[41] 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42] 朱晓燕:《海岸工程污染海洋环境防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15页、第218~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