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一、国内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原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调度会于2017年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22]会议指出,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有3项:加强改革试点的协调指导,跟踪评估和督促检查,全面评估试点经验;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国家级专家库和地方库,制定相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同时,环保部通过倒排各项任务时间节点的方式,细化任务,以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能在2018年顺利推出。

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机制的零星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责任主体方面的主要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关于责任要件方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制度规定;3.关于责任客体方面,主要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1983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石油开发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4.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主要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以上是我国现阶段对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方面建立的初步机制体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在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方面、举证制度方面以及索赔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漏洞,也就是说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备可行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

对于现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构建最具基础性的两部法律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石油开发管理条例》,但是两者存在明显的冲突,即两部法律为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一个是以国家为索赔主体的诉讼路径,另一个是以国家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命令路径。 (https://www.daowen.com)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即索赔的诉讼路径;而《石油开发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该条规定可以解读为,赋予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责任者赔偿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的权力,把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纳入公权力救济体制之内。当然,这两种索赔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共性,即索赔的主体都是国家,索赔的目的都是修复海洋生态损害造成的损失,但是这两种路径,哪条路径更利于解决我国现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困境呢?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书将在最后一章中对此问题加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