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海岸带管理立法现状

一、国内海岸带 管理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对海岸带区域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多是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为了满足自身专项管理需要而颁布的,缺乏对其他行业或海洋生态利益的综合考虑。而涉及海岸带管理的各部门因其职责不同,着眼点不同,管理的目标和对象也不同,造成管理中缺乏必要的合作与联系,出现“重叠”或“真空”管辖,忽略了海岸带的特殊性和整体性。下面主要就海岸带管理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2]

1.缺少专门的海岸带综合管理法

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是海岸带综合管理成功实施的关键,因此,一部完善的《海岸带管理法》对于我国海岸带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尤为重要。尽管我国涉及海岸带管理的法律法规众多,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颁布专门的《海岸带管理法》,这也是现行立法的缺憾之一。其实,我国海岸带管理立法任务起步较早,早在1979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就批准了进行海岸带管理立法;1983年,全国海岸带管理法起草小组开始《海岸带管理法》的起草,1985年改为 《海岸带管理体例》,前后经数次修稿,历时近10年,最终以失败告终;20世纪90年代我国再次起草《海岸带滩涂资源管理条例》,出台两次修改稿,但最终也没有解决问题。[3]其原因在于,我国当时的各涉海部门认为,已经颁行的众多涉海法律都包含了对海岸带区域的管辖,再颁布专门的《海岸带管理法》,势必会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重叠,在管辖权和适用范围上产生争议与冲突。

2.相关法律之间的争议与冲突

(1)《渔业法》等与《海岸带管理法》中有关调整内容的界定。我国《渔业法》主要是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调整在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所从事的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属于行业管理法。我国目前拟颁布的《海岸带管理法》,涉及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各个方面,包括资源、环境、交通、旅游等,属于综合性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及《渔业法》的规定,海岸带区域的渔业资源管理应由《渔业法》来调整。但是,《渔业法》所调整的只是从本行业角度出发,而非综合角度。因此,在“大海洋”理念下,为能够从综合角度考虑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海岸带管理法》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该法制定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海岸带管理法》所调整的渔业资源管理的范围,使其不与《渔业法》调整的范围相重叠,并可以达到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效果。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与《海岸带管理法》的冲突和协调之中。

(2)其他部门法与《海岸带管理法》中的各项许可优先性。《渔业法》规定,国家对养殖和捕捞实行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制度;《港口法》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由于各专项法律调整的关系不同,因此在海岸带区域从事相关的渔业养殖和捕捞、港口经营以及海域使用等活动时,就必须同时遵守上述法律以及拟颁布的《海岸带管理法》的程序和规定。在活动许可时,除应经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之外,还应取得海岸带综合管理机构的许可。面对众多活动的许可权,许可的优先性以及许可的具体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在海岸带综合管理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2016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明确要求率先在火电、造纸企业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2017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完成“大气十条”和“水十条”确定的重点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要求在2017年6月底前火电行业和造纸行业率先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加快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立法与国际接轨工作,随着立法力度的加强,相信海岸带区域排污许可证及相关许可证的立法工作也将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3.执法装备和效率

海岸带区域政策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强调法律制定、法律执行以及对违法情况的追究等方面。其中,执法被认为是影响海岸带综合管理计划有效执行的重要问题之一。目前,很多学者已就我国执法队伍现状分析并提出了相关问题,归纳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海洋法律法规不健全;(2)海洋执法部门繁多,职能重叠,执法分散;(3)执法装备不完善;(4)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执法方式和程序存在缺陷。而在海岸带综合管理中,由于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法律众多,且受各不同行业利益驱使,上述问题和矛盾将会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