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舶污染的执行管辖权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的立法管辖权为基础,沿海国、港口国通过国内立法,根据本国海岸带实际情况赋予相关部门执行管辖权。但是沿海国和港口国在行使执行管辖权时有可能对船舶航行自由产生一定的妨碍,因此较之立法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和港口国的执行管辖权的规定更加严格。总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赋予其船舶污染的执行管辖权方面,为了配合立法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将二者更好地相结合,赋予了船旗国首要的执行管辖权,而沿海国和港口国仅给予补充性执行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沿海国针对船舶污染的执行管辖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0条“沿海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况,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立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8)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211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由此可见,沿海国有义务查明船只在允许继续航行之前是否符合国际许可的条件。当然,沿海国也有一些特殊执行权,但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0条第3款和第8款的规定,如果这种行为仅发生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只能行使检查权或者在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拘留权。(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沿海国有权自主决定对外国船舶执行其本国法律:对于已经在领海外的违法行为对沿海国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提起司法诉讼程序;当违法行为发生在领海内,造成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另外,沿海国在一些特定的法律规范的限制下,也可以采取措施,以应对实际的环境损害或损害威胁。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海难事故中,在海难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沿海国有权在领海范围之外,采取与损害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对应的措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1 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1款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对应的措施的权利。
船舶污染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海难发生时向海洋排放了大量油污和有毒有害物质,并引发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严格规定了沿海国在这种情形下的执行程序,尤其是规定沿海国必须在采取措施前,与可能受措施影响的其他国家,尤其是船旗国进行协商和交换意见。
沿海国还应当考虑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国家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独立专家的意见,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沿海国可以免除这些协商和通知的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沿海国执行的措施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不相称,或采取的措施超出了合理的必要,那么沿海国将对过分措施导致的损害负责赔偿。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的执行管辖权的限制极为苛刻。根据第230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的规定,(1)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2)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3)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由此可知,沿海国对于外国船只在领海外的违法行为施加的惩罚主要限于金钱惩罚。因此,基于保障船只的航行自由的权利的考虑,如果违法的外国船只提交了保证书,沿海国应当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上条款的规定,本书赞同张留丽的观点[17]——沿海国还应当将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其他被违法行为影响的利益国也必须得到沿海国对违法船只采取的执行措施的通知,这样,沿海国也能有效避免陷入双重诉讼的尴尬。但是,不管沿海国是否已经提出这种程序,船旗国都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对船只采取任何措施,尽管实践中许多船旗国出于经济的考虑往往疏于对违法船只进行处罚。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沿海国的执行管辖权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严格限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沿海国的海洋权益,但是由于相关规定设立时间较早,已经不能满足现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远不能减缓当今海洋污染严峻的现状,亟待进行修订。
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仍旧肯定了船旗国的执行管辖权,船旗国不仅应当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国际规则、标准和国内法律、规章,而且“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另外船旗国有权调查、起诉、处罚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当然,我们还需注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8条第1款——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给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缴纳完该程序中应收的费用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这表明在执行管辖权方面,船旗国在某种程度上仍旧优先于沿海国和港口国的管辖权。
港口国的执行管辖权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创新点之一,如果沿海国的执行管辖权不受限制,很容易侵犯到船舶航行自由的权利。但是港口国则不存在这种问题,因为港口国行使执行管辖权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船只自愿停靠一国的港口或岸外设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国才得以行使执行管辖权。
综上所述,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的三种执行管辖权并非完全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优先行使某种管辖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三种管辖权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中某一管辖权的滥用。需要注意的是,在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管辖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规定主要集中于法律规章的制定和执行两方面,即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对于前文中提到的司法管辖权并未有明确规定,因而容易引发管辖权的冲突。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针对船舶污染的执行管辖权的规定,仍具有很强的船旗国倾向,船旗国的执行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优先于沿海国和港口国的管辖权,而且沿海国和港口国行使执行管辖权的时候必须具备严格的前提条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8条规定,沿海国或港口国对船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会因为船旗国执行的开始而停止。因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由于船旗国主权性权利的存在,沿海国行使针对船舶污染的执行管辖权并不充分,这种情形对于保护其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