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立法现状
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是指个体实施保护海洋生态行为,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行为,无论是积极的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限制自身的权利而造成的既得利益的丧失或者是预期利益的损失,都由政府代表国家作为补偿主体,对行为个体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生态保护激励机制。海洋生态行政补偿是建立在环境公平原则、公共需求和环境基本权利保护理论、政府环境法治理论、政府职责本位理论,以及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发展基础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起积极作用的个体给予经济补偿,从而激励个体积极参与并实现海洋生态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立法目的。
就当前的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立法而言,其标准的划定和资金来源是广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补偿是受益一方对受损一方给予的一种利益平衡,取决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的多少和受损一方所受损失的大小。在补偿标准制定上,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方的损失和受益方的获利,在此基础上做出衡量予以相应补偿。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是国家对于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受损主体进行的经济支付。由于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从受损一方的损失弥补程度来看,与一般的标准相比,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标准的划定存在很大困难。一方面,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受损主体的经济损失不易计算,特别是由于发展权受限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很难统计;另一方面,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受益主体的受益往往是非物质性的,无法进行经济量化。此外,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受损主体与受益主体经常会出现交叉,即同时既是受损主体又是受益主体。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的标准有时还会受国家财政实力、个人、企业和地方受益主体的支付意愿影响。但是,作为一种利益驱动机制,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标准具有明显的激励取向。当补偿标准低于或者等于损失时,明显不利于机制效用的发挥。只有当补偿标准高于损失时,这种行政补偿机制才会发挥其显著的激励功能。因此,本书认为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标准应当高于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受损一方的经济损失。
同时,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能否落实的最终关键在于资金是否能够到位。以公权力为基础的补偿资金是由国家财政支付,然而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于国家征收的各种税费,由于财政收入有限而用途广泛,结果往往难以保障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的资金需求,国家需要通过不断拓宽经费来源,鼓励社会资金的进入,来保障其资金的到位,使其落到实处。对于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资金的来源,本书认为可以做如下考虑设置生态受益税。国家进行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的目的是提升或者维持海洋生物多样性,最终受益的是全体国民,所以由全体国民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由于受益的是全体国民,所以用税的方式也比较合适。这种税可以划到生态税的目录下,作为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的主要资金来源征收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失费。该费仅限于对由于海洋生物资源的正常利用,造成海洋生物多样性降低或丧失的,向开发者、利用者征收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失费,然后用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和建设国家设立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基金。还可以通过发行生态彩票,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从社会募集资金,作为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基金,弥补国家财政在这方面资金的不足。同时国家需要通过不断地推进我国的财税体制改革,加大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使其真正具备实施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的经济能力。总之,海洋资源生态行政补偿是一个新兴的课题,需要学界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