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比
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在中国,早在商代,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已经出现了“有咎,比于罚”的字眼。到了西周,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46]汪世荣先生认为,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47]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在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是汉代法律形式之一。比一般称为“决事比”,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比能补律令之不足,“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48]。又分为“决事比”(判例)和“辞讼比”(案例)。有援引以前成例的,也有援引法律精神原则的,前者称为决事比,后者称为引经决狱。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汉代比的数量很大,在西汉时期使用就已较广泛:《汉书》称:“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49]《魏书》也记载:汉宣帝时“于定国为廷尉,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50]。可见比的数量之大。到了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删定的判例集《辞讼比》,《东观汉记》记载:东汉章帝时,“司徒辞讼,久者至数十年,比例轻重,非其事类,错杂难知,昱奏定《辞讼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以齐同法令,息遏人讼也”[51]。《后汉书》陈宠传也记载:陈宠“少为州郡吏,辟司徒鲍昱府。是时三府掾属专尚交游,以不肯视事为高。宠常非之,独勤心物务,数为昱陈当世便宜。昱高其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52]。《晋书》云:“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53]可见汉代判例的编纂一直没有中断,而且数量极大,是巡视官员处理日常政务的重要依据之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