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重要内容和形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并首次鲜明提出要“深入开展立法协商”,[4]开辟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新领域。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5]把立法协商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形式。
在我国,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大局。随着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各界对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重要性的认识逐渐加深,对立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立法协商本质上属于一种立法活动。开展立法协商,不仅符合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新要求,而且符合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中国对我国立法民主提出的新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势和特点。
在协商民主的不同领域中,除立法协商之外,还包括行政协商、社会协商、经济协商、文化协商、日常生活协商,以及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综合协商。其中,立法协商所协商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主协商。因此,参加立法协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是相关专业部门或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家,才能切实提出专业性的意见和建议。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虽然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立法权,但在立法协商过程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平等参与的一方,其任务是倾听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而不能阻碍其他参与主体发表意见和建议,更不能压制不同意见,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