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演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主要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949年到1979年上海市发布第一个有关征收水资源费的地方性规定。这一阶段我国仅在法律上承认国家对水资源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取水、用水几乎是无偿的,无水资源费可言。
第二个阶段是从1979年上海市发布第一个有关征收水资源费的地方性规定起,到1988年1月12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在这一阶段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的规定停留在地方性规定的水平,国家还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1979年11月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此《办法》中虽还未使用水资源费这一名称,但对取用地下水按取用量征收费用的性质与水资源费无异。由此,这个《办法》成为我国第一个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地方性规定,并启动了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在此阶段,水资源费的征收主要是针对城市地下水的取用,对于其他取水行为并未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个阶段是从1988年1月12日颁布《水法》,到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对《水法》的修订。这一阶段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并在全国普遍展开。考虑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们对水资源观念的改变需要时间,各地方仅征收较低的水资源费。1993年6月国务院根据《水法》的规定,颁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此确立了取水许可制度,推动了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四个阶段是从2002年8月《水法》的修订开始,我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进入了逐渐完善的时期。通过这次修订,加强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注重水资源的宏观配置,把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水资源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同时增加了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强了水资源费依法征收的管理力度。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8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全国征收水资源费的主要遵循依据。
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河北省于2010年出台了《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了水资源费的征收、缴库、使用、管理及违规处理等内容。在累进加价征收上,河北省规定,取水量超过计划20%以下、20%~40%、40%以上的,超过部分分别按征收标准的1.5倍、2倍、3倍征收;未经批准取水的,按征收标准的4倍追缴水资源费;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标准2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标准3倍征收。2014年1月1日起,根据《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河北省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