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自由主义的理想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公民自由这个观念,代替了早期让百姓屈服于政府当局的专横意志之下的政治专制的实践。在传统中,毋宁说在历史事实中,这些公民自由在说英语的人民之间的来源是和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联系着的。公民自由是在“人权法案”中明确陈述出来的,而“人权法案”是在斯图亚特王家被放逐并最后在那个国家里被推翻之后于1689年为英国议会所通过的。在美国殖民地反抗宗主国时,在许多州的宪法里都含蓄地有很类似“人权法案”中所陈述的那些句子。在反对比较激烈的革命观念的反动中所通过的联邦宪法并没有包括这些句子,汉密尔顿特别反对把它们包括进去。但是为了要取得几个州的批准,于1789年在第一批的10个修正案中加入了宪法对民权的保障。然而,它们也只包括了在大不列颠公民权利之中已变成普通的东西。在我们宪法的规定中惟一新因素就是否认政府有建立宗教之权和较大地强调个人在选择宗教信仰的形式中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在宪法中所保证的民权的要点是出版的自由、和平集会与讨论的自由以及请愿的自由。

我作这样一个简单的历史复述,因为历史说明了一些关于公民自由的混乱现况。关于各种世俗的所谓权利的一个一贯的社会哲学,从来还未曾有过。总之,占统治地位的哲学起源于害怕政府和有组织的控制,根据于它们与个人自由有内在矛盾的想法。所以有一种在理论上为良心自由、选择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相当于集会自由)以及出版自由所进行的辩护,是以自然权利说为根据的,认为个人在政治组织之前和独立于政治组织之外就内在地具有权利。从这个观点来看,它们和我们在《独立宣言》中所已经熟悉的这种“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相像的。它们代表着对政治行动所设置的一些固定的和外在的限制。

这个主旨最明显地在构成“人权法案”的宪法修正案的最后两款中突出出来;这两款把一切未在联邦政府的宪法中所明白授予的权利都保留给几个州和全体人民。在农业调整组织决定中,大多数的意见利用了宪法中的这个句子作为权威的根据来宣称:“农业调整法案”是违反宪法的。在事实的表面看来,在农业的调整与例如自由言论的权利之间是没有关系的。但是有一种理论认为,在政治权力和个人自由之间是有内在的冲突的,而在这种理论中把这两件事情联系在一起了。

在关于公民自由的理论中还有一个相反的歪曲,这一点在以“公民的”一词为一方面,以“自然的”与“政治的”两词为另一方面而把这两方面作一对比就被指明出来了。“公民的”这个词是与公民资格的观念直接联系着的。在这个基础上,公民自由就是属于公民本身所有的自由;它们既不同于个人被假定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自由,也不同于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行使公职权等。在这个基础上,为各种公民自由进行辩护的理由就是因为它们对社会福利有贡献。

我上面已经暗示了:目前,即使像在我国这样的在名义上民主的国家里,关于公民自由的这种混乱和动荡的状况也是由于这两种关于公民自由的基础与目的的相反的观念互相冲突的结果。当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变得更加困难的时候,实际上不可避免的就是,不管在名义上的理论是什么,单纯的个人要求将被迫在实际上让位于社会要求。关于公民自由(如自由研究和自由讨论等)的个人主义的和放任自流的概念曾被推广到这样的程度,因而当公民自由名义上在宪法上的保障事实上遭到破坏的时候,却能被法庭上轻易地解释为无罪。当一个国家进入战争的时候,这些自由便被废弃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这只是一个重要的例子来说明:当个人的要求看来(或者使得人们看来)是与一般的社会福利冲突的时候,单纯个人的要求将很少受到尊重。

再者,公民自由永远不是绝对的,而它们在具体情境中的明确性质也不是自明的。例如,只有在哲学上的无政府主义者才主张言论自由包括怂恿别人从事杀人、放火和抢劫的权利。所以在具体情况之下,公民自由就意味着法庭对它们所解释的意义。法庭,在一切具有一般政治或社会影响的事情中,如众所周知的,总是服从于社会压力和社会潮流的,这些社会压力和社会潮流既有来自外部的,也有来自法官本身的教育和政治关系的。当法官们认为行使这种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公民自由对他们所重视的社会目的是有危险性的时候,就毫不客气地把公民自由排除掉了。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不仅是由于他们坚决地保卫公民自由而著名,而且更多的是由于他们对公民自由的保卫,是以对公共福利正常发展进行自由研究与自由讨论的必要价值为根据的,而不是以任何内在于个人本身的东西为根据的。

在放任派的自由主义者的行为中表现出这样显著的矛盾,这在一个对这种情境有过公正考察的人看来,是并不奇怪的。他们经常地提出抗议,反对政府“干涉”商业企业的自由,但是甚至在一些重大的违反公民自由的情况发生时,他们差不多一致地表示沉默——不管他们在口头上是怎样宣传自由思想和怎样公开承认崇奉宪法。这种矛盾的原因是明显的。商业上的利益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在社会上和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这些“自由主义者们”在经济事务中是拥护放任派的自由主义的,因此,他们是顺着潮流走的。另一方面,只有那些反对既存秩序的个人在使用自由研究和公开讨论的权利的时候才会遇到麻烦。在他们的这种情况下,这些“自由主义者”对于那些看来好似在经济上要组织化的东西便大喊大闹,加以反对;但对于在学术上和道德上的组织化则以此为维持“法律与秩序”所必需的理由而予以容忍。

没有一个相信对平等的自由进行普遍分配这个民主理想的人会发现有必要为了争取最大可能的、理智上的自由(把这个词用于它最充实的意义之中)而进行一般性的争论。他知道,在研究中和在散播研究的结论中,思想的自由是民主制度的主要神经。同样,我也并不一般地颂扬公民自由,而只是试图指明把它们从它们目前这种动荡不安的状态下挽救出来的第一步,就是坚持它们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理由。

自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虽然有所谓宪法的保障,公民自由还是几乎在一切方面都已经受到侵害。争取自由主义的惟一希望就是要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上放弃这样的主张:即以为自由是独立于社会制度与安排之外的、个人所具有的一些发展完备的和现成的东西;并且要明白:社会控制,特别是对经济力量的控制,是保证个人自由(包括公民自由)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