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赖斯先生主张存在有一种私自的和内在的材料,因而(从它的本性来讲)它又只为一个单独的、排外的、非公众的和非社会的“自我”所能观察得到。但是他对于这个主张却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据或论据。然而,他却讨论了另一见解,而他认为这一见解的缺点即为他所主张的见解提供了根据。既然据说这个另一见解就是我的见解,那么对它进行讨论便有一个不利之处,似乎这纯粹是一种自我偏袒的辩论。但是我希望在讨论的发展中会显示出在现在研究的这个问题中有两点是远超过个人重要性的。一点是关于主观性的问题;另一点是(如赖斯先生所描述的)“价值经验”在证实价值判断时,具有补助性或“附加性”证据的能力问题。
评价判断是“对所经验的对象的条件与结果”进行探究所获得的结论。赖斯先生说这是我的见解。这是十分正确的。他又指出:这个见解主张“客观性”是寓于“公众可以观察得到的价值经验的条件和后果之中”的。这一点也是十分正确的。而且他又进一步说:我在追求证明价值判断的证据的客观性,而这个方向是对头的。问题在于我在证据和证明材料方面还做得不彻底。我的“社会行为主义使[我]忽视了很重要的一个证据,即关于价值本身经验的直接性质方面的证据。”〔3〕这句话本身并没有明白地断言这种“直接性质”是私有的和主观的。到此为止,我们可能离开它的所谓主观性质的问题来讨论一种直接经验性质所具有的证据价值的问题了。
赖斯先生说,既然我承认“‘喜爱’或‘享受’是价值经验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我忽视了喜爱和享受的经验所具有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这是十分奇怪的事情。和这句话结合起来,赖斯先生便说:“价值判断是有关于价值本身经验的直接性质的。”〔4〕
作为性质的“享受”、“满足”是经验材料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价值判断则是“关系到”这种经验材料的,我现在所说的远超过这种主张了。我主张的是整个的材料都是与判断有关的。但是我关于价值判断的见解的根本部分是:与这种价值判断有关的满足、喜爱、享受,它本身还不是价值,除非是当做比喻来说,好比是一个人被称为候选人的那种情况。因为这并不是断言说,一个人内在地本身就是一个候选人,而是说他是和一连串的事情的继续进展联系着的,在这种事情的进展中,未来的选举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就是说,他和未来事情的进展是有关联的。由于一种享受是价值判断的潜在材料,它是和尚待发生的事情有联系的,所以我们也可以把它叫做价值。作为一种比喻,这种说法是没有毛病的;如果当真照字面的意义把它就当做是价值,那就把整个讨论之点都弄糊涂了。
在赖斯先生对我的见解的批评中,奇怪的地方就在于:他自己明显地坚持说,一个价值判断就其“客观性”而言,是要涉及未来的展望的——如果一个陈述不承认它具有客观性,即具有证据的支持力,我就看不出来这个陈述怎样被认为是一个判断。我认为:如果仅仅表明事实上某一事物为人们所享受或喜爱,这还不是人们对于所享受的东西的价值所下的判断。下面我从赖斯先生文章中所引用来的一些讲法的确听起来和我的这个见解是完全协调一致的。因为在他替“客观性”下定义的时候(如我刚才所说过的,如果不承认这种客观性,任何字句的形式都不能称为判断)他明白地说:一个伦理的判断并不是对现在或过去事实的一种单纯的描述性判断,而是“关于人性的潜能性及其现实性所作的一种具有断定性的判断。”而且他明显地说:说一个动作,X是好的,那不是孤立地论及这个动作,而是把它和整个兴趣的系统或“兴趣所组成的型式”联系着的;他又说:如果这个动作“比任何其他可能选择的途径从长久看来……在较大的程度上”将对兴趣的型式有所增进,它就是客观的;〔5〕而且因为X涉及“超越于当时我的欲望或喜爱以外的某些东西”〔6〕,所以它具有客观性。虽然他只说我对于“条件和后果”的强调是“方向对头的”,但他并没有指出除了根据“条件与后果”以外我们还有什么根据和一个兴趣系统联系起来,来比较和研究各种选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