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概要

1.“科学的”即指控制形成判断的方法而言。

2.只有当我们有能力在所判断的经验中把一定的因素抽绎出来,并把它们当做是条件的联系,即当做是“对象”或共相来加以陈述时,我们才能进行这样的控制。

3.这类陈述构成了公认科学的大部分内容。这些陈述就是一般命题或法则,而照例是在“如果M,那么N”的假言形式之中的。但是这类一般命题乃是科学的工具而不是科学本身。科学是在识别判断中有它的生命的,而且是为了识别判断的缘故,一般命题(或共相,或法则)才被建立起来和被检验着或被证实着的。

4.这些具体识别的判断是个别化了的,也就是动作。行动,作为一个逻辑因素,是间接地(a)在主语的选择中出现的,(b)在宾语的决定中出现的,而且(c)最直接地在系词(即在试验性质的主语与宾语的交互形成和检验的全部过程)中出现的。

5.当我们预先假定这些判断与行为的这种联系而无需乎有意识地把它显示出来或暴露出来时,这些判断在逻辑类型中就是“理智的”了。当有关的行动对所判断内容的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偏不倚的时候,便产生这样的情况。当我们看见在影响判断的内容中有活动出现,并有意识地发生着作用时,——或者说,当活动与内容交互决定的情况本身变成了一个判断对象,而它的决定作用又是进一步获得成功判断的先决条件时,——判断在逻辑类型中便是“道德的”。

6.对于道德判断的控制要求有能力把活动与内容的交互决定的情况构成一个“对象”。而这有三个方面:第一,有那样的一种类型的判断,它是用一种活动和内容来互相加以解释的,而我们对于这种类型的判断所具有的有限制性的形式要进行陈述。这种类型的判断所具有的限制性的名词便构成了伦理科学对象的独特因素或范畴,正如用另一对象解释这一对象的这类判断所具有的限制性的名词构成了物理科学的范畴一样。从这个观点对道德判断所进行的讨论可以被称为是一种“行为的逻辑”。第二,对于活动的抽象,我们把活动看做是包括在经验中的态度或性向的一个系统,而且由于判断的态度和其他各种不同的态度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它便构成了一个对象,而我们把这种活动当做是一个对象来加以陈述——这就是心理学的科学。第三,对于“内容”的同样的抽象:我们把它看做是构成行动所由发生的情境或光景的社会因素的一个系统,而且行动者就是参照着这些社会因素而形成起来的——这就是社会学的科学。

7.整个讨论的含义就是说,我们之所以把对象决定为对象(即使还没有有意识地把它和行为联系起来看待的时候),这毕竟是为了发展进一步的经验的缘故。这种进一步的发展就是现有经验的变化、转变,因而是主动的。而且由于这种发展是把对象构成对象而处于有意的指导之下的,因而不仅有主动的经验而且有有规则的活动,即行动、行为、实践。所以我们把对象决定为对象(包括构成物理对象的科学在内)的时候,我们都联系到经验的变化,把经验当做是一种活动;而且当我们把这种关系从抽象转向应用(从消极方面到积极方面)的时候,我们就要联系到对变化的性质进行有意识的控制(即有意识的变化),因而我们把对象决定为对象的情况便具有了伦理学的意义。这个原则可以称之为“经验连续性的准则”。这个原则一方面保护着道德判断的完整性,揭示出它的优越性以及理智判断(无论是物理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所具有的相应的工具性或辅助性;而另一方面使得道德判断不致孤立开来(使它不致陷入超验主义之中),而把一切关于经验题材(即使关于那些最明显是机械的和生理的东西)的判断都结合在交互帮助的活动关系中来。

〔1〕如果为了这一论证的目的的必要,我们当然还能够指出,在一切数学中也都涉及个别事例。在数理科学中,符号(图式也是符号)都是个别对象,它们和化学中的金属和酸、地质学中的岩石和化石一样,具有相同的逻辑性质。

〔2〕此地所提出的这个观点当然明显是实用主义的。然而,我并不十分明确某些形式的实用主义所具有的含义。它们有时似乎是说,一个理性的或逻辑的陈述到某一点为止一切都是正确的,但有一个外在的固定限度,因而在转折点上就势必诉之于明显属于非理性或在逻辑以外的秩序的思考,而这就是选择和“活动”。因此,实践的东西与逻辑的东西是互相反对的。而我所要维护的刚好与此相反;这就是说,逻辑的东西是实践的东西的一种内在的或有机的表达,所以当它在实践上发生作用时,它就在满足它自己的逻辑基础和目的。我不想指出,我们所用“科学”一词被任意地限制在伦理思想之外;而结果科学不能侵犯伦理的领域,但恰好应该是反面,即正因为科学是控制我们与经验事物世界的积极关系的一种方式,所以伦理经验特别需要有这样的调节。而所谓“实践的”,我的意思是指在经验中受调节的变化。

〔3〕在晚近逻辑中,这个区别是由布赖德莱在他的《逻辑原理》(伦敦,1883)一书第63—67页有力而明晰地提出的。

〔4〕不必指出“the”这个冠词是一种减弱了的指示词,而代词包括“it”在内也都具有指示性。

〔5〕所以在我们接受布赖德莱在“这”与“这性”之间的区别时,我们不能接受他给予这个区别的那种特别的解释。按照他的看法,在“这”与“这性”之间不可能有任何严格的逻辑联系。只有“这性”才具有逻辑的意义;而这个“这”则是为一些完全超过理智控制的思考所决定的;的确,它标志着这样一个事实,即有一个实在,在判断动作之外,侵入或强加于一个逻辑观念或意义的领域之中,而这种特别的和强迫的侵入是我们经验的有限的、十分受限制的特性所具有的一个主要附属品。

〔6〕有一种盛行的倾向,在作为单纯规范性的哲学和作为单纯描述性的科学之间划上一道严格的鸿沟。可以制止一下这样的倾向,要明白:一切普通的科学命题、一切法则的陈述、一切方程式和公式都是具有严格的规范性的,它们能够调节对个别事例的描述,这就是它们之所以存在的惟一理由,这就是它们之所以是价值的惟一标准的道理。有人认为它们是缩写记录或抽象描述。但这个见解并不驳斥我们的看法而是证实了它。如果它不在第一手的处理实在中发挥它的工具作用,我们要缩写或抽象的陈述干什么?

〔7〕据我所知,第一个引起人们注意这个原则,并坚持它的根本逻辑重要性的人是皮尔斯(见《一元论者》杂志,第2卷,第534—536页,第549—556页)。皮尔斯先生把它说成是连续性的原则:一个过去的观念,只有当它和它所要发生作用的东西在物理上是连续的时候,才能发生作用。一个一般观念只是一个活的和扩张着的感觉,而习惯是关于一定心理连续体的特殊运行方式的一种陈述。我是沿着不同的路线达到上述结论的,因而在我丝毫没有贬低皮尔斯先生的陈述的先在价值,或它比较概括的逻辑特性的同时,我感觉到我自己的陈述具有一种独立确实的价值。

〔8〕当然“对象”和“客观的”这样的字眼是从逻辑的意义上来加以利用的,它们不等于是“物理的”,后者只是指逻辑对象所采取的一种形式。斯塔尔特博士(Dr.Stuart)的《作为逻辑过程的评价》一文(见芝加哥大学1903年出版的:《逻辑理论之研究》一书),可以作为参考,来研究“对象”一词的逻辑意义,以及它对经济判断与伦理判断的客观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