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那么我们之间的分歧在什么地方呢?在我的关于以评价为判断的这个理论的两个主要点上,他同意我的论点:(1)这种判断的客观性的问题,即对生活行动的进展是否有可能进行理智的指导的问题;(2)因为价值判断超越于一定的喜爱或满足这种直接发生的事情以外,而涉及一套、一组或一个系统的兴趣,所以客观性是可能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赖斯先生却发现我的见解有着严重的缺点呢?据我所能看到的,这个分歧有两个方面。我的批评者主张:一种喜爱或满足的发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附加的”证明证据;而且他主张:既然被爱好的东西是属于质方面的,它就是主观的,即只能为自我观察或内省所能达到的,或者说是私有的和内在的。我首先讨论他这个见解:满足的直接性质是证明“满足是一种价值”的证据的一个必要部分。这个见解似乎和赖斯先生自己的另一个主张十分的不相容。因为他又主张价值的问题是关于一种满足和一个兴趣系统的联系问题,其中既包括有未来的事情,也要对各种可能的动作在它们的统一功能方面进行比较。
他说:我的“社会行为主义使我忽视了很重要的一种证据,即关于价值本身经验的直接性质的证据”。这句话的力量似乎是依赖于一个双关语上。我远没有“忽视”它,按照我的见解,整个的评价过程都明确地和绝对地与这种直接发生的性质有关的。赖斯先生自己也说:评价并不是对所发生的事情的一种描述,而是有所断定的。这句话说起来好像明显地赞成同一种主张。这个双关语把关于直接经验性质的证据和由于那种在直接性质方面得到满足的情况所提供的证据等同了起来;当然,在它和整个兴趣系统的联系中所占有的这种可疑的地位乃是我们作出一个评价判断的理由和根据!在下面一段话所作的假定中,这个双关语是明显的。他说:既然“杜威承认‘喜爱’或‘享受’是价值经验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对一个经验主义者来讲,不去研究行动的这一方面,把它用来作为寻求评价的证据,这似乎是一个严重的罪过”(第9页)。这清楚地意味着说:不认为直接经验到的性质具有在判断中的证据的和证明的作用,就完全不承认它或不注意它——虽然事实上这个现象在企图决定它的价值地位时显然是判断所要涉及的或关系到的东西。而且在批评我的时候他说:“在任何其他的地方,我们都未曾排除对于所研究的这个现象本身的注意,全副精神地注意到它的条件和后果。”(第9页)当他这样说的时候我似乎明白了,他是不恰当地把一定的现象所具有的证据力量和证明作用变成了“已经发生一种爱好”这样一件事实。这样的改变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不知不觉地用“占有一种证据力量”去代替了单纯发生的一个事实,这个事件激起和要求人们去判断它的价值地位。我不懂为什么和怎么样在某一件发生的事例中,当我们探究它的条件和后果时我们会不去注意它的本身。一件事情单纯地发生着,它不可否认的是具有直接的性质的。至于在决定价值时,它所具有证据的价值的这个问题,我们就只讲这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