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相关技术的可专利主题之演变
对于云计算技术是否被排除可授权的客体范围之外,我国《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都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等与云计算技术相关的发明通常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相联系,因而在我国其可专利性一直备受争议。早在199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中就明确列举了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例子包括“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管理的方法及制度;计算机的语言及计算规则;计算机程序”,但是,并不能因此排除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可专利性。[16]随后,受到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压力以及国外专利立法与政策调整趋势的影响,我国在近年来也不断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以应对国内产业发展趋势的改变。2001年、2006年、2010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都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了更加完善具体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17]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若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且在计算机上运行该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云计算有关技术专利“三性”审查则没有特殊规定。
2017年4月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在第二部分第一章“4.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增加“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的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5条当然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第二部分第九章“2.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之第1项中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程序”之后增加“计算机程序本身”。第二部分第九章“5.2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在装置权利要求撰写实例中增加“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并将“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18]此次修改决定对涉及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作出调整,进一步明确“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同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认可“软件+硬件”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在云计算技术方面部分扩大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
随着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若一味否定云计算有关技术的可专利性,忽视对此类技术方案的保护,将阻碍我国云计算产业的良性发展,降低我国云计算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此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扩大云计算发明的专利保护的信号恰如其时,表明我国政府正积极探索对云计算相关专利的保护方式,亦有利于激励云计算技术的发明创新,有利于促进云计算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