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规则的比较

(二)中欧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规则的比较

欧洲多数国家在审判中对于多主体专利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来自CPC框架下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由于欧洲将间接侵权视为一种独立于直接侵权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利侵权的认定可以进行明确的区分,只需要根据侵权结果是否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来进行判决认定。欧洲关于专利多主体侵权认定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当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只需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分配问题。

多个主体参与实施云计算专利行为的过程中,即使单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由于多个主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尤其涉及侵犯方法专利时,欧洲法院会将其视为一种直接侵权行为。

欧洲法院在对多个主体分步实施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步骤进行审判时,认为行为人没有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有步骤也可被认定为直接侵犯专利权,即如果第三人执行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最后的步骤,行为人仍然是直接侵权。由于直接侵权的认定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只有在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才加以考虑。如果将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认定为直接侵权,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可知,由于行为人只执行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步骤,当其与实施其余步骤的另一个实体相结合时才完成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从单个行为人的角度看他们都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并没有实施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但是,法院将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方法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却给出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方法权利要求缺少的步骤可以归咎于该主体时,才是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且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专利法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时才能被视为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专利的地域性,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欧洲多数国家对只有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才认为构成侵权,而对于非本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境外侵权也会导致本国专利权受到侵害,因此,即使在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并不完全覆盖专利侵权要求的范围也可被认定为侵权。譬如,德国法院审判时认为,如果德国专利(或者是在德国生效的欧洲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领土以外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对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直接侵权不需要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发生在德国境内,在德国境外完成的步骤必须归责于在德国区域内完成这些步骤的人。因此,欧洲对于境外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即使部分行为在国外完成,也可归责于本国中参与实施的行为人。欧洲多数国家对于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专利侵权行为的被告也可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专利直接侵权责任。

第二,当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考虑行为人对专利侵权的认知水平。

欧洲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独立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由于间接侵权发生在直接侵权之前,是直接侵权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此,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独立的判定要件,欧洲的间接侵权规则通常需要被控侵权人具备侵权的知识水平。

欧洲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对于产品专利权的保护而言,要认定侵权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会构成间接侵权,需要判定该产品是否具有“专用性”或者“特定性”,如果被诉侵权的产品只是部分组装部件,即使可以用于制造专利产品,但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制作而别无他用,CPC也未将提供这种产品的行为规定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次,如果个人主动并且故意诱导或是帮助第三人直接侵犯专利权,即使其引诱侵权的对象是常用商业产品的供应,不具有“专用性”或者“特定性”,但由于引诱侵权人具有获取并得知专利侵权的知识水平的可能,那么这种故意诱导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可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最后,对于产品或者方法专利权的保护也需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如果行为人已经知道或者明显知道其所提供或者所实施的产品或者方法最终会导致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就表明行为人的专利知识水平和主观意图符合侵权要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也属于间接侵权。(https://www.daowen.com)

欧洲专利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独立性,因此,在专利多主体侵权认定时,欧洲已有一套比较明确的认定方法,只需要判定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即可进行区分。与欧洲相比,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间接侵权,而采用直接侵权规则进行认定,这已无法解决行为人为规避直接侵权而采取其他方式实施专利,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我国相关立法未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专利侵权判定意见》中明确使用了间接侵权这一概念,但由于缺乏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导致我国法院对专利多主体侵权的认定方法存在逻辑混乱、标准不一的问题。

我国法院对专利多主体侵权判定时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当直接侵权行为真实存在时,依据民法共同侵权规则来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第一要义是确定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方,当确定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后,再判定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即分别判定多个侵权行为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所作的“贡献”的含量,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故意”这一要件来进行判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强强案中,强强公司明知其制造的空心管成型模具属于侵权产品,仍然将该侵权产品提供给锦翔公司使用,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锦翔公司对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上的认识,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使用,存在侵权认知。因此,强强公司和锦翔公司对于专利侵权存在“具有意思联络的故意”,满足民法中共同侵权的“共同故意”的构成要件。但是也有部分法院采用共同侵权进行判定时,并不以“共同故意”作为判决要件。如武汉晶源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华阳公司与富士化水并不存在制造烟气脱硫装置的“共同故意”,不符合民法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在采用民法共同侵权规则认定多主体专利侵权时,对共同侵权的侵权形态加以扩展,将间接侵权行为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中,并将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重庆新原兴药业案。虽然上述案例是我国法院在依据民法共同侵权规则或者间接侵权规则进行侵权判定,但针对相似的案情时法院却给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中出现标准不统一的情形。

第二,当直接侵权行为必然存在时,依据直接侵权规则来认定第三人侵权。

当某一产品只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部分,如中间件,且并未全面覆盖专利权保护的全部特征也不存在等同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是必然用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包含的产品中,这就必然会导致利用该产品的主体实施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即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必然存在。如株式会社岛野案中,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车架上成为必然选择,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直接侵权,并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真实存在,即并不需要将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列为被告。

欧洲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不需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因此,我国与欧洲在专利多主体侵权认定方法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我国大部分法院采用间接侵权的“从属性”来认定,也有少部分法院采用的是与欧洲法院相同的做法,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独立性”,都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判断侵权行为人是“故意”还是“无知”,并要求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意图,这给予了专利权人较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