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理论(实质性直接侵权)与系统专利侵权

(二)共同侵权理论(实质性直接侵权)与系统专利侵权

系统专利的直接侵权理论虽然解决了单一实体的侵权认定问题,但并不适用于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实施的侵权行为认定,即当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了系统专利的技术特征时,由于不存在任何一方实施系统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无法认定任何一方构成直接侵权。判定多个主体共同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取决于法院如何解决系统专利的权利要求的理解这一法律问题,以及查明多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断定该专利是否被侵犯这一事实问题。根据目前系统专利的直接侵权理论,法院认定系统专利“使用”侵权的直接侵权人的往往是终端用户,作为系统供应者的服务提供商却因不满足专利法“使用侵权”之规定而无须承担责任,这一后果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及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侵权人之间、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权责,合理追究服务提供商或其他潜在侵权者的责任,法院形成了系统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

系统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在2011年Centillion案中被经典展现,联邦巡回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方法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指挥或控制”标准[19],认为尽管被告Qwest公司本身并不构成使用系统,但是如果用户的使用行为可以归因于(be attributed to)Qwest公司时,Qwest公司则被视为实质使用了系统,从而需要为其用户承担直接侵权的替代责任。[20]至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用户的行为归因于Qwest公司,法院则采用了合同标准和代理标准,认为只有当Qwest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代理关系而指挥或控制了用户时,用户的行为方可归因于Qwest公司。然而,法院最终据此认为Qwest公司既没有通过合同来指挥它的用户,其用户也没有基于代理人的身份而使用这个系统,尽管特定的软件系Qwest公司提供,但用户是否安装并运行特定软件的行为却完全取决于用户本身,所以用户的行为不能归因于Qwest公司,Qwest公司无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1](https://www.daowen.com)

由此可知,系统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是指在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一方或多方)实施的前提下,如果一方基于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而“指导或控制”了他方,以致他方的行为可以被归因于该行为方时,该行为方被视为实施了整个系统,从而构成实质性直接侵权。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根据系统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认定侵权时,涉及两种不同的“控制”,一种是系统的使用定义中“控制系统的运行”中的“控制”,另一种则是“指导或控制”标准中的“控制”。尽管使用的都是“控制”一词,但是二者在对象上存在差异,前者是指对系统各组件的控制,而后者则是指对另一实体(如用户或其他第三方)的控制,因此,二者不可混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联邦巡回法院在Akamai案的联席判决中扩大了方法专利“指导或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认为除了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之外,如果一方有条件地让他方参与方法专利的其余步骤,或在他方完成方法专利的一个或多个步骤后获得利益且为他方设定实施方式或时间,则他方的行为就可归因于该行为方,从而该方构成直接侵权。[22]虽然Akamai案涉及的是方法专利,考虑到法院在Centillion案中援引的即是方法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因此有理由相信,方法专利共同侵权理论的新规则仍将继续被应用到系统专利的侵权判定中,因此密切关注方法专利的共同侵权理论发展是很有必要的。但即便如此,系统专利毕竟不同于方法专利,因此除非法院明确,否则也不可理所当然地将方法专利侵权的有关理论直接用于系统专利的侵权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