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规则适用

(三)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规则适用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利共同或间接侵权,对数人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中连带民事责任的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的概念同样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即《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通常作为共同侵权原则的依据。在运用该条判定连带民事责任时,焦点集中在被控侵权人之间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例如在郭某与福建欧氏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欧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欧氏发展公司与厦门开联公司订立的合同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厦门开联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甚至没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也不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因此,欧氏发展公司拟要求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4]法院提到了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合作行为。与此类似,在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创锐文化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委托加工方,圣美包装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受托方及制造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创锐文化公司与圣美包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5]法院以两被告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认定两者共同侵权成立。实际上,《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都不含有对共同侵权这一概念的具体界定,上述两条都是将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46]而专利法上也没有单独专门规定共同侵权。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认定共同侵权时与美国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定标准。我国的共同侵权注重的是两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而共同(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而美国法院并非注重被控共同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其注重的是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间接侵权规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真正意义上以间接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寥寥无几。在帕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中,二审法院仅仅在说理部分阐述道:“帕罗公司没有起诉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而只起诉了淘宝公司。由于淘宝公司并未直接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因此淘宝公司即使构成侵权行为也是帮助侵权行为……”多数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构成间接侵权,但很少有法院详细地阐明间接侵权成立与否的理由。在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47]中提出了与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相似的规定,但没有在最终版本中出现。但《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21条正式将“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的帮助侵权这种观点列入司法解释。(https://www.daowen.com)

而在此之前,2014年三阳机车工业公司与本田工业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书在认定侵权时写道:“三阳公司虽然制造并销售了用于摩托车产品外观的零部件,但并没有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成品,故并未直接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三阳公司虽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该零件组成后的自然结果,而三阳公司生产的多个零部件系专门用于组装该涉案产品,故三阳公司生产并提供零部件的行为,客观上为另一被告奔马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除此之外,在证明两公司存在意思联络这一问题上,三阳公司许可被告奔马公司实施ZL2011300648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故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阳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外观零部件虽专用于组装涉案产品,但本身并非侵权产品,本案的侵权产品是摩托车整车。”[48]但是在最后认定的时候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规定,认为“三阳公司帮助奔马公司实施侵权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三阳公司许可的是其享有专利权的零部件,因此在专利无效或到期之前其将专利许可他人使用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如果将之作为与他人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法院则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认定帮助侵权。这样使得帮助行为延伸至没有主观过错的一般的行为。

在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专利法上对于引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含义广泛的“教唆或帮助”。倘若粗糙地解释这两个词语,则容易造成任意一个行为都将有可能招致承担连带责任的失控局面。同样,《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21条第2款中明确“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的教唆行为。美国法院就宽泛地解读了“引诱”(induce)一词,在Global-Tech案[49]中,最高法院就直接将韦氏词典中对“引诱”一词的定义引用到判决书中,将引诱解释为“引导,影响,说服,通过影响或说服以动摇”(to lead on;to influence;to prevail on;to move by persuasion or influence)。[50]在Metr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同样描述了一系列可能构成引诱的行为:“通过销售人员示范侵权使用”“示范或者建议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的配置”“在‘广宣传片或宣传册中’描述侵权使用”等,[51]都被作为考察引诱侵权成立的情形。

总体而言,对于间接侵权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引诱“要求明知引诱行为会造成专利侵权”并且“明知被侵犯专利的存在”。而在中国,尽管人民法院在之前的案件中表现得较少关注是否需要被控侵权人知道侵权专利的存在,或者意识到他在帮助第三方主体侵权等,但在《专利权纠纷解释(二)》出台后,这一问题有所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