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欧、日云计算技术专利审查比较
总的来说,美、欧、日现行的云计算技术专利审查立法与本国或者本地区专利制度紧密相连,并没有脱离本国或本地区一般专利授权审查规则而采取特殊立法。
从专利适格性审查考量,各国并不必然排除或者肯定云计算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只在云计算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审查标准方面有所不同。如表3-1所示,对于美国而言,基于美国《专利法案》第101条规定,只要能够在特定技术领域中实际应用,产生技术效果的发明就具有专利适格性。虽然美国在历经Alice案后云计算相关发明的专利授权率有所下降,但很快有所恢复。对于欧盟国家而言,技术属性的要求则更为严格。虽然欧盟对于发明并没有明确定义,但是其在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中指明了欧盟对于云计算相关发明的技术三要素要求,即属于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产生进一步技术效果。相较而言,日本则更加强调从法定“发明”的本义上理解专利适格性,即利用了“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创造”,而且这种专利适格性的理解必须是从整体上进行判断。这种从“发明”本义理解对专利适格性进行审查的方式更符合成文法国家的法律适用理念。
表3-1 美国、欧盟、日本云计算专利审查立法比较

就专利实质审查的立法方面而言,欧盟在审查指南中对云计算相关发明进行了区分,即通过权利要求中方法步骤所要求的数据处理手段是否可以全部由一般数据处理手段完全实现进行区分审查。而日本则是通过大量的审查指引审查员和公众,针对不同的专利授权要求对具体的云计算发明选择合适的审查标准。无论是哪种方式,其都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云计算发明实质审查标准。
此外,就云计算发明的审查顺序而言,美国还提出了适当调整审查顺序,优先进行“专利三性”审查的做法。虽然欧盟在2001年版《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也曾提出过类似观点,对于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审查,审查员优先进行创造性审查更为恰当。[51]因为,欧盟创造性审查判断的第一步就是区分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不具有技术特征的发明不再进行审查。由于驳回专利申请不再进行审查的依据仍是EPC第52条,因此,在之后《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中,依然维持先进行专利适格性审查,再进行专利三性审查的审查顺序。但是无论从提高审查效率、节约成本的角度,还是从加强云计算专利效力确定性角度考量,在特定情况下适当调整审查顺序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