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规则

第四章 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规则

云计算是一种全新的运算模式,其透过互联网将庞大的计算处理程序自动分拆成无数个较小的子程序,再交由多部服务器所组成的庞大系统经搜寻、计算、分析之后将处理结果回传给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数秒之内,处理数以千万计甚至亿计的信息,以达到处理海量数据以及随时随地进行互联网运算的效果。云计算本身并不涉及太多硬件技术的创新,并不在于创造新的产品,其主要是计算模式和理念上的创新,云计算技术主要涉及数据传输、存储和分析的方法,因此,云计算专利大多是方法专利,仅有少部分涉及多个服务器构成的系统专利。由于互联网上信息、数据的流转及使用涉及多方主体,云计算方法专利的实施需要多方主体参与,多主体拆分实施恰好是其通常的实施方式;加之互联网的跨国性,云计算系统专利的多个组件通常分布于不同的国家,较之其他专利,权利人对云计算专利的实施更加难以控制。

云计算环境下的专利技术,多个主体分开实施某项专利以规避侵权责任,已经成为专利侵权的常态,对此类案件,美国法院依据《专利法案》第271条(a)款下的共同侵权提出了“代理”标准、“某些联系”标准及“控制或指挥”标准,针对引诱和帮助侵权行为,对第271条(b)(c)款下的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关系的认定,形成了一套严谨、清晰的多主体专利侵权认定规则。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Akamai案是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典型。该案中,地方法院依实质性侵权的“控制或指挥”标准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改变现有规则作出了近乎相反的判决;而联邦最高法院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有回归现有规则的趋势。

欧洲各国成文法并未对专利侵权作出专门的规定,而且欧洲各国关于云计算方法专利多主体侵权认定规则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判例也比较少,只有少数几个欧洲国家有所涉及,如德国法院在认定专利多主体分步实施方法专利的步骤时,并不以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作为判决要件,而是根据多个主体实施该方法专利步骤时是否存在侵权认知来进行认定。欧洲各国对于专利多主体侵权的认定大多采用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规则,并且欧洲将专利间接侵权视为一种单独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不需要以促成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在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以行为人没有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有步骤,无法采用间接侵权规则对其进行判定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将其认定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如果第三人执行了云计算方法权利要求的最后的步骤,行为人仍然构成直接侵权。

澳大利亚专利法在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认定中可能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程度和范围与美国相比有不同之处。美国法院自行创造了一套共同侵权和间接侵权规则,用以解决“主体没有单独地或者独立地侵犯一项专利”这一类案件,澳大利亚普通法理论关于防止共同侵权的权利的范围界定与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方法迥异。(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多主体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界限不明,对“全面覆盖”原则适用不严,不当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应当引入专利间接侵权规则,处理类似云计算专利纠纷时,应严格遵守“全面覆盖”原则,借鉴美国的“控制或指挥”标准,权利人也可从撰写技术层面避免拆分侵权。

专利的权利要求依其性质可分为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两种基本类型,简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前者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后者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1]单一主体的专利侵权,侵权认定的主要问题在于该主体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当被控侵权人为多个主体时则更为复杂,对于产品专利,某一主体制造了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其他主体利用这些零部件组装或加工专利产品,最终制造了专利产品的主体即构成直接侵权。对于制造产品零部件的主体行为应如何认定,方法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是由多个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步骤组成的活动,其更容易被多个主体拆分实施。

当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了云计算方法专利,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侵权,又没有任何一个单独的主体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要素时,该如何认定云计算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亟须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