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专利的间接侵权认定

(三)系统专利的间接侵权认定

组件分散的系统专利侵权除了考虑直接侵权和实质性直接侵权之外,还可以考虑间接侵权,即考虑未构成直接侵权的一方是否构成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规定的引诱侵权或第271条(c)款规定的帮助侵权。

在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下,为了证明引诱侵权,专利权人必须证明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二是被控侵权人明知引诱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2006年DSU Med.Corp.v.JMS Co.案中法院给出陪审团如下建议:“为了证明引诱侵权,首先应该确定有直接侵权的存在,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引诱侵权并希望侵权发生。被告必须有意造成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促成直接侵权。但是引诱侵权行为不限于发生在在美国境内。”[23]DSU公司反对建议中不明确是否所谓侵权人必须打算进行引诱侵权,或仅仅只是必须有从事引诱侵权的打算而不论他是否知道有其他的侵权。因此,该建议不正确,它要求侵权人有明确的鼓励他人侵权的意图,而不仅仅是明知该行为会构成侵权。DSU公司认为法院应该遵循1990年先例Hewlett Packard Co.v.Bausch&Lomb,Inc.一案(以下简称Hewlett案)中法院“证明实际上意图造成直接侵权行为的证据是认定积极侵权的必要前提”的说法,沿袭被控侵权人意图造成侵权行为的证据是成立引诱侵权的唯一要求的做法。尽管在Hewlett案中法院认为“证明实际上意图造成直接侵权行为的证据是认定积极侵权的必要前提”。但是在2005年Metro Goldwyn 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一案(以下简称Grokster案)中法院澄清引诱的主观要求不仅仅是意图造成直接侵权行为;此外,引诱人还必须对直接侵权持肯定、放任态度。同样在2005年MEMC Electronic Materials,Inc.v.Mitsubishi Materials Silicon Corp.案(以下简称MEMC案)判决中表示引诱侵权要求“被控侵权人明知引诱侵权并且对鼓励他人侵权有明确的故意”。因此地方法院对陪审团所作的指示是正确的,即专利引诱侵权要求有可罚行为(culpable conduct)的证据,如鼓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引诱者知道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之后,在2009年Anchor Wall Systems v.Rockwood Retaining Walls,Inc.案、2013年Radware,Ltd.v.A10 Networks,Inc.案等判决中法院引用该说理认定引诱侵权成立与否。(https://www.daowen.com)

各国专利法对专利直接侵权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理论及司法实践都颇为完善。本质上而言,大多数国家法定的直接侵权行为类型基本一致。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a)款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专利权存续期间未经专权人许可,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发明,或者进口任何专利保护期内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属于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日本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较为宽广,其第101条规定了被视为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的侵害行为。根据该条的内容,是物的发明时,则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实施的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进口该物的行为都将被认为是侵害专利权或者侵犯实施权的行为。如果是关于物的产生方法的专利,那么对该方法或对该方法所产生的物实施上述行为也被认为是侵害专利权或者侵犯实施权的行为。该条同时规定,“如果物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所要解决的课题具有不可或缺关系,则这些产品的制造、转让等行为也可能落入侵权的范畴”。[24]除了少数国家的专利直接侵权规定较为特殊之外,多数国家对直接侵权的规定别无二致。对于专利侵权,更具争议且亟待厘清的是关于多主体参与的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问题。

尽管间接侵权是作为直接侵权的重要补充而存在,但与直接侵权相比,间接侵权的认定更难。因为直接侵权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其无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间接侵权则不同,除了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之外,还须额外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这种主观意图在专利权人明确告知潜在侵权方或潜在侵权者收到律师函以前通常是难以证明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