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规则适用

(一)美国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规则适用

1952年美国《专利法案》根据判例的发展变化编制了间接侵权条款——第271条(b)和(c)两款,分别补充规定了引诱侵权和共同侵权。因此,在一些系统专利或方法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不同的主体实施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被认为是间接侵权人。而共同侵权则适用于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人协同实施专利权利要求的情形,行为人之间“控制或指挥”关系的存在为确定共同侵权所必需。

实际上,美国法院一直通过其判例曲折发展其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在这两个规则的发展过程中,法院曾提出一系列问题:(1)如果不同的主体实施方法权利要求的不同步骤,应该如何界定直接侵权?到什么程度每个主体才应该承担责任?[37](2)如果不同的主体实施方法权利要求的不同步骤,行为人或任一第三方应该承担引诱侵权责任还是共同侵权责任?[38](3)相关联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如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医生病人之间)会不会影响直接或者间接侵权责任?[39]总的来说,法院对共同侵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共同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而对于引诱侵权的规则的发展,依据第271条(b)款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将“引诱”解释为“诱导、影响、劝说或者通过劝说或影响”(to lead on;to influence;to prevail on;to move by persuasion or influence)[40],因此第271条(b)款包括了一系列促使或鼓励直接侵权发生的人应该承担引诱侵权责任的行为。巡回法院认为第271条(b)款下的引诱侵权还要求“明知引诱行为会造成专利侵权”同时“明知被侵犯的专利的存在”。[41]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kamai案中所做的判决,使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产生新的差异。在专利法第271条(a)款下,直接侵权责任要求“被控侵权人或亲自或通过控制、指挥他人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而在该条(b)款下,支持引诱侵权请求的直接侵权行为可以是所有权利要求中的步骤被多个人实施,通过从引诱侵权分析中去除单一主体直接侵权的限制,巡回法院放松了引诱侵权成立的要求。但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重申了没有直接侵权就没有间接侵权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并支持直接侵权责任要求单一主体实施了所有专利侵权的必要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专利共同侵权规定在现行《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中,“任何人在美国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他明知这种部件材料或者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者装置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际上在1952年以前,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的引诱侵权和(c)款的销售专利发明部件的行为都包含在共同侵权的概念中。因此,法律以及判例的发展逐渐精细划分了共同侵权与其他类型的侵权,同样也确保法院通过该条款的具体规定明确识别或判决对专利侵权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行为人。关于第271条(b)款与(c)款的关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271条(b)款适用的案子是被告采取“‘积极步骤鼓励直接侵权’,例如宣传侵权性使用或者指导如何进行侵权性使用”。[42]而第271条(c)款则适用于被告出售“专门用于侵权的部件”。[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