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不够明确
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和(c)款分别规定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美国认定专利间接侵权采用的是“从属说”,即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119]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间接侵权规则最初的设置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人对直接侵权人的求偿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从专利产品(方法)延及到非专利产品(方法)。例如,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虽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向他人提供专用部件的行为也可能会被认定为间接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间接侵权是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而对专利权作出的一种政策性扩张,是对直接侵权责任的一种补充,考虑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对间接侵权的认定必须做严格的限制,间接侵权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就是这种限制的重要体现。也因此美国《专利法案》和美国的司法实践对专利直接侵权的认定相当谨慎,严格遵守单一主体规则和全面覆盖原则,因为一旦对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降低,也意味着间接侵权使用范围的扩张。(https://www.daowen.com)
相比于美国,我国法院对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认定并不明确,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也有的法院在专利权人未能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间接侵权。譬如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判决的高某与周某、济南某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以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行为的存在为前提”。[120]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审判的WAC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上诉人,WAC公司)与昆山晶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晶丰电子)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WAC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直接侵害专利权的充分证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晶丰公司制造、销售了专门用于本案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121]因此认定晶丰电子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间接侵权是否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而对于那些认为间接侵权需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法院,其对“以直接侵权为前提”本身的理解也存在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对间接侵权的认定需要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也有的法院认为只要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有发生直接侵权的危险即可,对直接侵权是否已经存在不作考察。比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的曾某(原告)与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被告,简称植保植检站)、重庆市植保技术服务公司(被告,以下简称植保服务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植保植检站作为植保产品的试验、示范和推广机构,在明知原告的专利发明情况下,开发推广并由植保服务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专利发明的药性肥料中的农药,且在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中明示产品使用者使用尿素作载体,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间接侵权”[122],而该案中两被告生产推广的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其并未实施以尿素为载体这个要素,并不构成直接侵权,法院仅以其行为会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由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对于该直接侵权是否存在在所不问。而在山东高院2001年审理的刘某(上诉人)与济南开发区某锅炉研究所、济南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刘某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事实的存在,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也就没有容身之所,间接侵害上诉人刘雪华的专利权的间接侵权就无从谈起”。[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