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的司法实践
欧洲对于云计算专利侵权可分为:拆分侵权(divided infringement)、引诱侵权(induce infringement)和帮助侵权(contribute infringement)。拆分侵权是多主体直接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归属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特别要指出的是,美国和欧洲专利体系都规定了这些类别,但其概念是不一样的。欧洲将专利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与美国不同,美国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欧洲,即使没有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可能仍然需要对主动诱导专利侵权行为或促使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欧洲各国对于专利多主体侵权的认定早期采用的是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规则。专利间接侵权概念由判例法发展而来,欧洲各国关于间接侵权的条款是基于CPC的相应条款制定。专利间接侵权又被称为“部分侵权”(partial infringement),即使被控侵权人只实施方法专利中的某一步骤或者产品专利中的部分特征或者元素,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在方法专利侵权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专利侵权形式——拆分侵权,在涉及云计算技术的专利中,这种侵权行为的方式则体现得更加明显,其专利侵权的认定和责任分担变得更加复杂。拆分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共同实施了某项专利的情形。欧洲法律中对于多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未规定,大多数情况下的拆分侵权行为可以视为间接侵权而进行判决。但是,欧洲法律中关于间接侵权的适用规定了具体的范围。例如,在德国境内对于间接侵权只是禁止提供产品和许诺提供产品。因此,2001年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56]将拆分侵权的行为人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即如果第三人执行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最后的步骤,行为人仍然属于直接侵权。随后,2010年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有关“Prepaid Cards[57]案”的决定进一步证实了该途径,而且,201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最高法院[58]也作了类似的判决。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最大不同在于:间接侵权需要专利权人证明被控侵权人的知识水平和主观态度。尤其在方法专利侵权行为中,如果仅仅依靠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专利权人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专利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多主体的侵权诉讼中,对主张间接侵权的构成事实无法举证时,就依赖直接侵权规则维护专利权,而在审判过程中对专利多主体侵权的认定最重要的还是弄清楚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之间的审判依据。
1.欧洲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专利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实施了某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每一个步骤。在CPC法律框架下,欧洲法律中对于多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未规定,而大多数法院在对专利多主体侵权的认定中采用的是间接侵权规则。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跨境使用专利发明变得越来越容易,衍生出新的拆分侵权新形式。在云计算环境下,技术通常不是在一台计算机中实现,而是在一个计算机网络中。尤其是在客户机—服务器系统或点对点系统中较为明显。在客户机—服务器情况下,应用程序分布在客户端和服务器,这意味着资源或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与服务请求者(客户端计算机)之间进行交互。服务器和客户端之间的通信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如互联网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所需的服务器计算机可以位于国内任何地方,也可以位于其他国家。当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服务器处于不同国家时,这就面临是否有权取证的问题,取证难度加大。由于间接侵权比直接侵权受到更多的限制,而且欧洲许多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侵权行为只有发生在本国境内才能追究责任,否则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专利权时,即使没有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可能仍然需要对主动诱导专利侵权行为或是促使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对间接侵权的分析可知,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最大的不同在于间接侵权需要专利权人证明被控侵权人的知识水平和主观态度。而对于方法专利权人而言,主张间接侵权最大困难就在于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专利知识水平和主观意图,因为当拆分侵权行为人分布在多个国家时,专利权人可能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意图和专利知识水平,所以方法专利权人只能依靠直接侵权而不是存在很多问题的间接侵权来维护专利权。而且欧洲一些国家对于拆分侵权的认定作出了指导性的判决,有利于为专利多主体侵权认定采用直接侵权提供依据及相关指引。
2001年,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在有关拆分侵权案件判决中认为,行为人没有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所有步骤也可被认定为直接侵犯专利权,即如果第三人执行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最后的步骤,行为人仍然是直接侵权。[59]在该案中单个主体虽然没有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步,但是多个主体合作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这种情形多出现在方法权利要求案件中,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一项方法权利要求中的不同步骤,并且只有将他们所实施过程结合在一起才能组成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内容。由于直接侵权的认定是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一个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分为三步,一个主体实施第一步,另一个主体实施剩下的两步,每个主体可能都会坚称这样做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样做并没有实施这个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同样的问题可能会出现在系统权利要求中,因为系统可以为不同的人服务。尤其重要的是在云计算行业背景中的权利要求,例如,相互关联的行为或者功能可以在服务端和客户端之间完成。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直接侵权行为建立了低门槛,只需要侵权人支持第三人就是直接侵权。虽然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的判例对于如何认定方法专利中拆分侵权行为的性质给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是对于拆分侵权行为中如何鉴定多个主体构成直接侵权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方法。
随后,在2009年10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P3-Player进口案”[60]中给出了有关鉴定方法的一些指导意见。法院认为,一个禁止性和毁灭性的权利不仅仅对抗某个人,在《德国专利法》第9条中规定的某个人完成侵权行为,或者有目的地使某人能够完成侵权行为,或者促使第三人完成侵权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因此,直接侵权人应该是支持或者促使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为第三人侵权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支持下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力。显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建立了低门槛规则,只需要侵权人支持第三人就是直接侵权,并不需要其他的标准或限定条件。
2010年,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关于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行为的审判案件“Prepaid Cards案”[61]进一步明晰了拆分侵权认定的途径,同时有利于鉴定侵权行为人是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Prepaid Cards案”中,原告拥有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为处理预付电话的方法,这种“Prepaid Cards”带有一个拨入号码和一个印在卡上的PIN码隐藏在刮刮层下面。通过呼叫这个拨入号码和这个PIN码,来电者连接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如公共电话。被编程的计算机系统就能够使呼叫者与别人按照预定信号连接。当输入电话号码时,这个计算机系统建立各方之间的连接。一旦预付卡用尽,计算机系统就会切断这些连接。由于这种“Prepaid Cards”在使用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的一些步骤发生在德国,而另外的一些步骤发生在其他国家,如呼入卡上的PIN码被存储在一个数据库中,并通过这个数据库建立起连接,依赖数据库确定PIN码的呼出卡却在爱尔兰。根据《德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只有发生在德国境内才构成侵权,而对于非德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如果德国专利(或者是在德国生效的欧洲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领土以外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突破这一原则,将在德国境内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的这一做法表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直接侵权不需要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发生在德国境内,在德国境外完成的步骤必须归责于在德国区域内完成这些步骤的人,即在国外完成的行为,像对待在德国实施的行为一样,而且将国外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都归咎在国内侵权行为人,国内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德国专利法》的规定,可归责性需要行为人具有在德国境内实施专利的主观意图。由于直接侵权的认定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只有在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才加以考虑,如果将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认定为直接侵权,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可知,行为人只执行了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步骤,当其与实施其余步骤的另一个实体相结合时才完成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从单个行为人的角度看他们都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并没有实施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因此,法院虽然将发生在德国境内的方法专利侵权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却给出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方法权利要求缺少的步骤可以归咎于该主体时,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且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至少需要满足《德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时才能被视为侵权。
判断单个主体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已经有较为简洁明了的规定,不需要考虑其他主体的行为,也不用考虑被控主体的主观意图或知识水平。但是,对于单个拆分侵权行为人,根据第9条判定侵权时,却变得比较复杂。如果方法专利拆分侵权中一个主体只实施了权利要求步骤中的某部分,而另一个主体结合前一个主体实施的部分实施剩下的部分从而完成整个专利权利要求的体系,那么“提供”实施了的那一部分的主体是否就成为整个体系过程的提供者,或者根据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内容的“实施”将会被认为是“制造”呢?从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知,如果被提供的部分代表了权利要求体系中的一个基本组成,这将会被认为是完成了权利要求体系中的其他部分。权利要求的实施可能被认为是推向市场,即使另一个主体帮助完成专利权利要求体系中的剩下部分,如果这个主体制造了这些元件,那么他制造的产品将完全符合第9条中关于“制造”的规定。因此,德国法院明确指出了拆分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的一个条件,即拆分侵权行为人从该专利中获利并且容易实现。
德国判例法在认定直接侵权方面具有很大弹性,但并非所有欧洲国家都是如此。2010年英国最高法院在审理“Research In Motion”[62]案件时作出了与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发明涉及一种在服务器计算机的云计算专利时应从服务提供商的角度来看,实现的方法(例如“计算机服务器的操作方法”)发生侵权时应该考虑服务器所在地,而不是客户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商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是方法并控制其执行。而“Prepaid Cards案”中,法院认为在服务器计算机运行地的领土以外的主张专利权仍然给予支持。英国最高法院认定侵权采用的方法:首先判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具有请求权,认为如果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服务器并不位于英国,就不会构成侵权。虽然德国判例法认定直接侵权方面具有很大弹性,但在审判“Prepaid Cards案”时,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体系中的直接侵权行为的界限的划分给出了一些指导意见:不要求直接侵权人将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置于服务中,对于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行为需要满足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必须由在德国境内的人实施,而且拆分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的一个条件是从该发明中获利并且容易实现。
2.欧洲云计算方法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根据欧洲CPC第26条规定可知,欧洲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覆盖的范围包括常用商品的提供,并不直接制造专利产品也可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因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需要常用商品的配合,间接侵权人可以从其提供常用商品中获利,相当于间接实施了专利。与美国不同,欧洲对于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的认定并不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因此,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其主要从侵权主体的专利认知水平与主观态度两个方面加以审判,欧洲法院对专利间接侵权认定依据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帮助或者引诱来考察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配。
(1)多主体专利间接侵权认定之帮助侵权(https://www.daowen.com)
欧洲CPC第26条是关于发明创造的间接使用。依照其第26条第1款规定,如果该主体“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方法专利,在第三方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专利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显而易见这些方法是适当的,还仍然故意实施该方法”,第三方主体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可见,CPC第26条第1款与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的帮助侵权的规定类似,但也有区别,差异在于:CPC第26条旨在确定专利中“一种必不可少的元素”,然而美国专利法则只要求元件是专利中的“一部分”。CPC这种规定更偏向于指向“那些知道、或者显而易见可知”,而且这些方法是适当的还仍然故意实施的第三方主体,而这些主体并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这类行为应受规制。
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或者明显知道其所提供或者所实施的产品或者方法最终会导致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就表明行为人的专利知识水平和主观意图符合构成侵权的条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根据CPC第26条第1款规定方法必须是“合适的并且是故意实施的”。第1款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视为帮助侵权。间接侵权行为应当旨在“实施专利发明”,如果该主体“提供或许诺提供方法专利,在第三方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专利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显而易见这些方法是适当的,还仍然故意实施该方法”,第三方主体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CPC直接指向“那些知道或者显而易见可知”的这些方法是适当的还仍然故意实施的第三方主体,而这些主体并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CPC第26条第3款规定,该公约第27条(a)款至(c)款规定的行为人不属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有权实施专利的人。因此,如果向无权实施专利的行为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与专利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也可认定为专利间接侵权。
在Grimme Maschinenfabrik GmbH & Co.KG v.Derek Scott[63]案中,法院认为,被告Mr Scott销售“Evolution”机器直接侵犯原告Grimme的专利权,虽然销售的“Evolution”机器并没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原告专利中的机器包含有“钢辊”,而被告采用的是“橡胶辊”,但是被告单独出售可替代的元件“钢辊”,虽然不会直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是销售“钢辊”的行为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因为被告明显知道用户可能会将“Evolution”机器中的“橡胶辊”取代“钢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整个机器落入了权利要求中构成直接侵权,而且单独出售可替代的元件“钢辊”违反了《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间接侵权。
上诉法院进一步阐明被告销售“钢辊”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为《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侵权概念。与普通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说法不同,它的特色在于侵权行为是为“实施专利发明”而“供应”,尽管所提供的是“能够完全合法、非侵权的使用”,而且“可能永远不会被用作直接侵犯专利的目的而使用,也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供应商已经知道或者明显知道其所供应或者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最终会导致用户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就表明供应商的专利知识水平和主观意图符合构成侵权的条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Mr Scott销售“钢辊”,而且其明知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替换而修改其销售的“Evolution”机器。因此,无论其是否直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法官均认为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2)多主体专利间接侵权认定之引诱侵权
CPC第26条关于发明创造的间接使用也与美国的引诱侵权相对应。尤其是第26条第2款中的规定,即如果“第三方主体引诱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即使该方法专利是有关常用商品,该主体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因为该条款是与帮助侵权条款(CPC第26条第1款)捆绑在一起的,该条与美国引诱侵权理论并不完全相同,因为要构成第26条第2款中的被告,需要产品是属于发明创造的“必要性元素”,然而美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要求。
美国设置间接侵权规则,旨在作为多主体专利侵权案中保护专利权人的一种手段。美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从法条看,当某个主体“故意引诱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引诱侵权就会产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①存在直接侵权;②被控侵权人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③被控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引诱行为会产生实际的专利侵权。而该要件表明引诱侵权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侵权认知水平,这一构成要件在判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结果并不确定,所谓的引诱侵权的主观意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1年在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v.SEB S.A.案中对该要件有所阐述。该案中,Global-Tech公司的子公司Pentalpha公司购买了一个SEB公司拥有专利权的电油炸锅,并拷贝了该电油炸锅的设计,然后向不同的第三方主体提供此电油炸锅,第三方主体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再销售。在审判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Pentalpha公司应该承担引诱侵权责任,因为间接侵权的前两个构成要件已经确定满足,尤其是针对第三个要件(主观意图),审判中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他们不知道SEB公司的专利,在参考了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引诱侵权需要引诱行为人明知其引诱行为会构成侵权,这不仅表明被控侵权人需要明知会产生特定的行为,更进一步,被控侵权人还必须已经知道涉案专利存在,而且这些行为侵犯了专利权。
在欧洲,引诱侵权的对象包括常用商品的供应。如果个人主动并且故意诱导或是帮助第三人直接侵犯专利权就属于引诱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欧洲将所谓的“常用商品”(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s)的含义进行限定解释,认定某种产品为“常用产品”需要满足如下要求:常用商品具有普遍性,即在正规的市场上普遍都有销售,如果仅仅只在一个或者两个地点有售或者只有通过特殊的专门订货才能获得的商品,不具有普遍性,不能将其认定为常用商品,即需要具有一定程度普遍认知度。欧洲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常用商品提供也可能会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CPC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提供或者许诺提供常用商品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认定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为行为人诱导被提供者进行专利直接侵权。因此,CPC第26条第2款为方法专利确立了一种例外,该例外适用于第三方主体“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情形。
然而,由于该条款是与帮助侵权条款捆绑在一起的,要构成第26条第2款中的被告,需要产品是属于发明创造的“必要性元素”。CPC第26条2是对1的补充规定,即使是常用商品,但如果提供或者许诺提供该商品的诱导被提供者进行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仍然构成间接侵权行为。由于常用商品的销售者参与直接侵权产品的促销活动、提供将销售的常用商品用于直接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或者维修活动等,因此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诱导侵权的行为。但提供常用商品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其条件是除了满足第1款所规定的所有条件之外,还要满足两项额外的条件:第一,举证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真实存在,即条文规定的必须“做出《公约》(CPC)第25条规定的行为”;第二,举证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提供的产品的性质和用途,且具有“诱导”或者“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64]在Grimme案中,被告销售的“钢辊”可以取代“Evolution”机器中的“橡胶辊”,被告单独出售可替代的元件“钢辊”,虽然不会直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是如果购买者将两者结合起来则会构成直接侵权,因此,被告存在“诱导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所以销售“钢辊”构成间接侵权。
(3)间接侵权认定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由于欧洲在认定帮助侵权与引诱侵权时,均考虑被控侵权人具备侵权的主观意图,即是否具备侵权认知水平。在这个意义上,欧洲间接侵权认定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方案和实施行为的认知水平。由CPC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被控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知晓程度,即“知道”或者“显然应当知道”,因此,欧洲在进行专利间接侵权判定时,行为人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CPC明确规定“那些知道或者显而易见可知”这些方法会侵犯他人专利权还仍然故意实施的第三方主体,在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由于CPC第26条第1款中也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额外的限制性条件。在Grimme案中,被告销售的“钢辊”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而且该产品与发明核心部分相关,虽然“钢辊”具有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的用途,上诉法院还是将被告提供产品的行为认定构成间接侵权,而且对于这一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要求必须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在“Nestec(DE)”[65]一案中,原告Nestec拥有的发明专利“具有咖啡胶囊的咖啡机”,该专利包括一个胶囊提取装置(咖啡机)和胶囊,其中,胶囊为可生物降解材料并能与Nespresso咖啡机配合使用。原告诉称被告瑞士Ethical Coffee Company和Betron在德国以及其他国家营销的意大利浓咖啡esprimo涉嫌间接侵犯原告的该项发明专利。杜塞尔多夫法院裁定,涉案产品或者技术在现有技术中是公知的也可被视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如果一个功能是完全从属的技术教学的发明,它可以被视为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该案中胶囊作为机器的一部分,具有重要作用,且被告明知购买该意大利浓咖啡esprimo会将其与Nespresso咖啡机配合使用,具有主观上的侵权认识,构成间接专利侵权。该案与2005年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审判的“Senseo coffee-pads”[66]一案情况类似,被告通过提供与Senseo咖啡机兼容的coffee-pads间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
但是,英国在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时,却与德国的做法不同。在“Nestec(UK)”[67]一案中,原告Nestle诉称被告Dualit供应与雀巢咖啡机兼容的咖啡胶囊侵犯其拥有的欧洲专利,英国法院认为,Dualit供应的NX胶囊与雀巢咖啡机结合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范围中,但该案中的被告Dualit的NX胶囊并不构成“专利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invention),由于并非专利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也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侵权认识水平,因此,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由此可知,英国基于CPC第26条框架下设立的《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执行该条款并不严格,但部分欧洲国家已经严格执行了CPC第26条,尤其是荷兰和德国的法院。德国法院的做法是:涉案产品或者技术在现有技术中是公知的也可被视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如果一个功能是完全从属的技术教学的发明,它可以被视为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法院在判决该案时采用德国法院的做法,认为本案中的NX的胶囊构成专利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的胶囊只有引导边缘的形式法兰这一结构,但是法兰在该发明使用时具有重要作用,能够使咖啡胶囊与相应的咖啡机配合使用。因此,欧洲各国在认定是否构成定专利间接侵权时,对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的把握存在规则不统一的情形。
由于欧洲将专利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即使没有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可能仍然需要对主动诱导专利侵权行为或促使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欧洲专利多主体侵权行为存在三种形态,即拆分侵权、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拆分侵权是多主体直接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对于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时,需要满足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必须由在境内的人实施,而且拆分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的一个条件是从该发明中获利并且容易实现。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归属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由于欧洲在认定帮助侵权与引诱侵权时,均会考虑被控侵权人具备侵权的主观意图,即具备侵权认知水平。因此,如前文所述,欧洲间接侵权认定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认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