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

(二)澳大利亚云计算方法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

1.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供应商通过提供产品的方式促成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于澳大利亚一般法是如何保护专利权人免受这类人(供应商)的侵犯存在不同的认知,正是这些不同的认知促使了《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规定有限的权利对抗帮助侵权人。该条款对应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

《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主体提供的产品可以被用来侵犯他人的专利,那么该主体向他人提供产品的行为就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权,除非提供者就是专利权人或者拥有专利权人的授权。

《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了可能引起侵权责任的产品的使用范围:供应商提供了产品,该产品被特定主体以三种用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特殊方式使用,那么供应商就构成侵犯专利权。[74]“特定主体”既包括单个的主体也包括多个主体,所以,如果该条款的所有条件都满足,根据该条款,供应商和该“特定主体”就构成共同侵权。第117条不适用于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提供服务,而且没有对接受服务的主体或者其他主体售卖任何产品部件用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第117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以及第13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他人侵权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部分,表现在帮助侵权人向他人提供用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情形中。[75]尽管如此,上述三种行为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第117条必要地扩大了辅助侵权责任的范围。[76]

联邦法院的French J.法官在Collins v.Northern Territory案的判决中表明,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在实际运用中与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存在很重要的区别:第117条第1款扩大了专利侵权的外延,将以下情形也纳入到侵权范围之内,即供应者向其他主体提供产品,而这个主体将该产品用于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说,提供产品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在提供产品的行为完成的时候就已经发生,并且不要求提供的产品实际上被用于侵权。第117条第1款中规定的产品需要具备这样的属性:产品的功能能够被特定主体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第117条第2款则规定了“特定主体使用产品的方式”这个概念中“使用”的范围。[77]

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和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的区别在于: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c)款规定只有在提供的产品被实际用于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才产生。因此,根据单行实体法,当不存在某个单一的实体控制或支配多个主体实施交互协作才能完成的专利权利要求时,帮助侵权行为就不成立。与此相反,如果French J.法官的观点在将来的案子中被引用,那么《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中关于提供产品构成侵权的限制条件就会被废除,该限制条件就是:必须证明事实上存在直接侵权行为。[78]

尽管该限制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共同侵权原则确定侵权的门槛比单行实体法更低。第117条如何适用于交互性的云计算权利要求,例如,X向医院提供一种软件用于管理病人的健康护理信息,使用该软件要求病人和医务人员共同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步骤,该软件只有一种合理的用途,并且该用途会被纳入《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第2款(a)项规定的使用范畴之内。如果不用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似乎就意味着,这就足够认定该软件会被相关主体以一种协同的方式来实施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而且该认定不用考虑该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因为这些主体(软件提供者、患者、医务人员)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上述认定与第117条中蕴含的法意一致,也就是说,通过一个正在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来定义该特殊命题,因为该专利很容易被最终的产品使用者所侵犯,这些使用者的产品又是由未经授权的主体通过侵权的方式提供的。[79]尽管如此,一种更为严苛的理论则认为必须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这种理论在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的情况下,是很难站住脚的。

2.授权他人侵权的行为

第三种引起辅助侵权责任的行为是指《1990年专利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他人侵权的行为,而该授权原本只属于专利权人排他权中的一种。著作权法中授权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被单独列为一种法定侵权行为,以便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分。[80]因此,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相比,可以得出,授权行为只在这种情况下导致间接侵权责任[81],即授权行为致使直接侵权行为发生。[82]这一点与共同侵权一致,如果直接侵权主体的行为(被“授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即使授权他人侵权也不会承担侵权责任。

授权他人侵权的行为在专利法中的地位和范围仍然在不断变化。[83]法院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案之一对授权行为进行定义,而这两种方案都源于一个著作权纠纷案,即Falcon v.Famous Players Film Co.案[84]。第一种方案是一种狭义的定义,即授予或者意图授予第三方主体权利以实施被诉行为[85];第二种方案的定义是:认可、批准或者支持[86]。最近,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Roadshow Films Pty Ltd v.iiNet Pty Ltd.案[87](著作权纠纷案)的判词中根据一般法继续援引了这些独立的定义。Gummow案和Hayne J.J.案的判决都援引了“授权行为”的常规用法,法院的援引行为表明,可以在专利法中适用狭义的定义,因为专利法不像著作权法那样受制于“判例法的一致性”。(https://www.daowen.com)

“如果忽视了在帝国法令和现行澳大利亚立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判例法的一致性,那么某特定案例中适用的‘授权行为’这个术语将很容易被适用于任何一个这样的主体,即该主体没有经过版权人的授权而企图授权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授权行为”的通常含义是,赋予某主体权利——特别指法律权利,从而使得被赋权主体有权实施某行为,然后该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是被授权的行为,该含义是从例如“授权版本”和公司法定资本[88]中提炼出来的。法院的判决在“试图授权他人”这一表达中强调“直接侵权主体与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联系”的重要性。[89]

第二种方案将“授权行为”描述成“认可、批准或者支持”[90],这种描述在专利案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尽管如此,French C.J.,Crennan和Kiefel J.J.在Roadshow Films案[91]中对“支持”作出的定义扭曲了授权这个概念原有的意义。一系列法律概念被极大地扩充解释,例如“支持这一概念被解释为提供精神上的支持或鼓励”,这些解释“与著作权法对‘授权’的原初定义相悖”。[92]Gummow和Hayne J.J.也反对通过将某些概念(如“支持”)的内涵进行最宽泛化的解释的方式来扩大“授权行为”的核心理念。[93]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专利法,但是这些解释(被反对使用到法律中的解释)的作用还是得到了他们的认可。

法官们试图为专利权人提供救济权利,但是他们将要面临的难题是,当独占许可权要被引入《1990年专利法》的时候,《1990年专利法》不能为国会提供任何指引。在独占许可权出现前,没有任何预兆或者解释,而且随之出现的是《1990年专利法》第117条中关于有限权利的表述,该条款针对的是向他人提供用于侵犯专利的产品的帮助侵权人。没有明确的迹象表明,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中哪一个更适合用于专利侵权,也没有明确地解释独占许可权和一般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独占许可权和第117条中规定的帮助侵权之间的关系。

澳大利亚有一个公认并将在以后适用的原理是:仅仅是促成或者放任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授权他人侵权。[94]尽管如此,不存在更清晰的界限将“授权行为”和促成行为、放任行为区分开来,也没有将“授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尝试对这些概念作概括性表达的行为“注定要失败”。[95]

与美国Akamai案中的情形相比,根据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的规定,仅仅证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都被实施,不足以被认定为侵权。因此,授权他人侵权的判定标准可能比Akamai案中对积极引诱侵权的判定标准高,因为直接侵权行为是授权他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Erle J.在Lumley v.Gye案[96]的判决中提出,澳大利亚也可以将某独立的侵权行为动机归咎于“他人的教唆行为”。在该案中,某主体引诱合同当事人违约从而构成间接的侵权行为,该引诱行为需要行为主体熟知合同内容以及具备引诱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意图。[97]对该案中的引诱行为进行类推,我们可以得出,如果某主体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那么该主体必须熟知该专利、明知其引诱行为会导致专利侵权行为,并且有引诱该侵权行为的意图。[98]

此外,正如Chadwick法官在MCA Records Inc.v.Charly Records Ltd.案中所称:无论是否存在某个独立的引诱行为诱使他人侵犯某法定权利,只要某个体实施了“计划、教唆以及参与共谋”这些会构成侵权的行为,那么该主体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Mustill L.J.在Unilever v.Gillette案中指出:教唆行为可能构成共谋(共同故意),从而导致共同侵权责任。[99]

综上所述,在澳大利亚的成文法及司法实践中,行为主体可能通过这两种方式侵犯专利权:第一种,授权他人侵犯专利权;第二种,帮助侵权行为——向他人提供可以被用于侵权的产品。在这两种方式被纳入《1990年专利法》规制范围之前,专利权人是否会因他人的辅助侵权行为得到救济,取决于法院如何适用侵权责任原则。美国一般法理论通过参考传统法律理论的方式处理共同侵权或者分拆侵权,与美国不同,澳大利亚法院在处理有两个以上侵权人的案子的时候,会直接适用传统法律原则。如上文所述,一般法意义上的责任的本质是:被控侵权人通过与他人共谋或者共同计划侵权的方式“使自己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该共同计划还包括教唆或劝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实际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者帮助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当专利权人试图起诉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或者授权人时,一般法和规制授权侵权行为的《1990年专利法》第13条第1款以及规制帮助侵权行为的第117条仍然被平行适用。这些理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所以相关主体不能确定它们会被怎样适用于多主体分别实施交互性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侵权案件中。尽管如此,要认定一个授权侵权行为,还是得参考共同侵权原则,即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般法律原则忽略了两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为共同侵权的前提条件,或者直接侵权是否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证明主体间必要联系程度是十分重要的,如上文所述,一般法理论提供了一个很灵活也很有发展前景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主体之间的联系程度或者行为程度有了合理的界定,并将这些界定持续地贯彻于所有技术发明中。

专利权人在保护可以拆分实施的云计算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时面临的首要困难就是,多个主体实施了所有的步骤,而他们之间又没有必要的联系,不构成直接侵权。尽管如此,对于美国和澳大利亚,任何扩大责任范围的行为都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因为,该行为会重新构建专利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在Akamai案中,全体法官为专利权人解决了这个难题,他们认为,即使没有直接侵权人,行为主体也可能构成美国《专利法案》第271条(b)款中的侵权。澳大利亚法院试图对共同侵权的法条进行不同的解读,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能够适应专利法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