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加分政策的反思

四、高考加分政策的 反思

社会各界对高考加分政策的分歧主要集中在高考加分的对象以及高考加分政策的执行结果上。笔者认为高考加分政策主要包含三个实质问题:谁应该成为高考加分的对象、高考加分以多大幅度为宜、谁有权制定高考加分政策。

(一)谁应该成为高考加分的对象

笔者将我国目前的高考加分对象归纳为三大类十一种对象:第一类是补偿性加分政策。加分对象包括:(1)少数民族学生;(2)烈士子女;(3)华侨、港澳台学生;(4)报考农、林、地、矿等艰苦行业高校者。第二类是鼓励性加分政策。加分对象包括:(1)高中阶段参加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的获奖者;(2)高中阶段获得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奖者与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者;(3)获得优秀学生、“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者;(4)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主要是见义勇为者);(5)荣立军功的退役军人;(6)受政府表彰者。第三类是因特殊时期、地区或部门需要而制定的高考加分政策,例如“非典”期间医护人员的子女、三峡库区移民的子女、专家与博士人员的子女、高校教职工的子女、农村独生子女等高考加分。

笔者认为,对于补偿性加分政策应继续坚持执行,因为补偿性加分符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原则。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高考加分政策既符合罗尔斯的差别补偿原则,又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原则,社会各界对少数民族的加分政策认同度很高,几乎不存在争议。由于烈士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献出生命,为了弘扬社会正义,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理应得到照顾,社会上对这个群体的高考加分政策认同度很高。对华侨、港澳台学生的高考加分不仅是为了国家统一和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体现了高考发挥社会功能的需要,也是出于对这些对象与我国内地学生高考竞争时在文化、语言等方面所处劣势的一种补偿。对于报考农、林、地、矿等高校者实行降分投档政策,目的是鼓励学生将来从事这些多数人不愿做而又必须要有人做的艰苦行业,这也是对这些将来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的一种“提前”补偿,政策出台的目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从政策立意看,鼓励性加分政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理论上应给予坚持,但由于不同对象的鼓励性加分政策在实践执行中的效果差别很大,因此应区别对待。笔者主张,对于参加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高中阶段获得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前六名者、荣立军功的退役军人的高考加分政策应该继续坚持。因为这些对象的高考加分在政策立意上体现了功利主义思想,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长远发展看,有利于增进社会总体福利和效率,这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利益。另外,从政策执行来看,这些奖项不容易掺假,较能反映学生的真正实力,社会认同度亦较高。对国家二级运动员的高考加分可在严格规范其评选与监督程序的前提下继续适用。然而,笔者主张取消对优秀学生(包括“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干部、优秀团员等)、见义勇为者、现役军人子女、获得政府表彰者的高考加分政策。取消的理由是这些加分项目的认定缺少刚性指标,容易受到权力、人情关系等的侵蚀而沦落为腐败的发源地。如江苏省决定在2006年取消对获得省级“三好”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者的高考加分政策。

笔者坚决主张取缔因某个地区、部门或特殊时期的需要而制定的高考加分政策,因为这些政策严重违背了高考公平原则,容易引发社会的公平危机。如优秀专家与博士子女、高校教职工子女、农村独生子女等对象的加分政策。笔者建议,为了保证高考的公平与公正,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各省市层面,以后都不要再出台这类应一时之需或为满足部门、地区利益的高考加分政策。高考加分不能沦落为解决社会难题的“万能工具”。从社会发展趋势看,高考加分政策的种类应逐步趋于减少,而不是越来越多。

(二)高考加分以多大幅度为宜(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高考加分幅度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失序”局面,不仅体现于不同时期的高考加分幅度不同,而且不同省份之间对同一对象的加分幅度也有很大差别,同时还表现为同一个省份对同一对象在不同时期的加分幅度不同。

首先,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加分幅度规定。以体育运动绩优生的高考加分政策为例,1983年对于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团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政策规定可上提一个分数段提供给高校选择。1985年则规定上述获奖者可相应降低总分20分提供档案。参加1985年、1986年重大国际比赛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获前六名以及获得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可降低50分投档。2001年规定,高中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可最多加分20分投档录取。其次,不同省市对同一高考加分对象的加分幅度有很大差别。如对高中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教育部的政策规定是最高可以加分20分。然而,各省的具体规定不同。如2003年,辽宁对此采用优先录取政策,而广东实行降低10分投档的政策,辽宁、新疆、海南、陕西等省区实行加10分投档的政策,浙江、福建、湖南、江苏等省则规定加20分投档录取。再次,同一个省份对同一对象在不同时期的加分幅度不同。如对见义勇为者的高考加分政策,福建在2002年以前实行优先录取政策,从2003年开始则规定获得市级见义勇为奖励者加10分投档,获省级见义勇为奖励者加20分投档。从公民权利平等的角度看,这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对同一种加分对象实行不同加分幅度的做法严重违背了高考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现有高考加分政策的混乱局面。

从区域比较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从1949年到现在,对蒙藏生、边疆生、新疆生、侨生、港澳生、运动绩优生、退伍军人、派外工作人员子女、大陆学生等10类特种生实行百分比式的高考加分政策,加分幅度为降低录取标准10%至25%或增加考生总分10%至25%,其优待幅度之大令大陆人士惊叹。从台湾地区高考加分幅度大于大陆地区的产生原因来看,台湾地区不仅拥有百分比加分的历史传统惯例,而且高等教育资源比大陆地区要丰富得多。大陆地区不仅高等教育资源紧缺,而且全国考生数量庞大(2006年有900万考生),竞争十分激烈,分分必争,因此高考加分或降分的幅度就很小。高考加分幅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竞争的激烈程度和社会诚信水平的高低。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对同一对象的高考加分幅度应该全国统一。因为无论是补偿性加分还是鼓励性加分,从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来看,没有理由在不同省份对同一加分对象实行不同的加分幅度,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112]。第二,对于鼓励性加分对象可采用百分比加分制。从社会反映和笔者所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来看,目前将各项高考加分幅度控制在20分之内的规定较为合理。为了激励考生学习,笔者认为可尝试采用百分比加分制,比如最高加分幅度可定为考生高考成绩的5%,因为这样不仅可以激发学生调动潜能开发智、体、艺等特殊才能,而且有利于促进中学素质教育的发展。这种做法可在部分具有刚性标准的加分对象上进行试点尝试。

(三)谁有权制定高考加分政策

在20世纪,我国高考加分政策的决策权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进入21世纪后,随着教育分权的推进,省级政府获得了相当大的权力,于是各地方政府先后针对不同对象出台了各自的高考加分政策,同时各省之间对于同一对象的高考加分幅度不一。随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一些高校也出台了各自的高考加分政策。这样就形成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高校三者都有权制定高考加分政策的局面。那么,到底哪些部门有权制定高考加分政策呢?这取决于对高考加分性质的认定。

由于高等教育入学机会是一种非基本权利,能力原则是其最基本的原则,因此高考主要是按照考试成绩对考生进行高低排序,它追求的只是一种形式的公平。从高等教育入学机会分配的角度看,高考是对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初次分配,它是基于能力主义原则上的公平竞争,类似经济领域的个体之间的平等竞争。高考加分是对高考所存在的实质不公平的一种补偿,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公平,符合罗尔斯的补偿原则。高考加分是一种基于高考的依附性政策和再分配政策,类似国家对公民税收进行二次分配的社会救济与保障制度。初次分配遵循效率优先原则,高考就是按照能力主义进行入学机会的分配,而再分配遵循公平优先原则。根据政府的职能要求,对某个对象的高考加分显然不是某个省或高校的特有事务,而是一种全国性事务,应该由中央政府来决定。因此,笔者反对“由高校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相应高考加分政策”[113]的论点。高考加分政策权力的下放更容易导致高考加分政策成为某些地方与部门为己谋私利的工具。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正的考虑,高考加分政策应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地方和高校不应该出台各自的高考加分政策。

值得指出的是,高考加分政策是对特殊群体原有入学机会实质不公平的一种补偿,但它在对一部分人群进行补偿的同时,往往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制定高考加分政策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应慎之又慎,决不可随意制定出台新的高考加分政策,理想的社会应该不存在任何高考加分政策。

上述建议是笔者在2007年本书第一次出版时提出的。从2010年起,教育部联合有关部委连出大招,大幅减少和规范了高考加分政策,成效显著。如今,体育特长生、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科技类竞赛等鼓励性加分项目几乎被取消,仅保留了少数民族考生、烈士子女等少数补偿性加分项目,各省市的地方性加分项目最多仅保留了2项,许多省市从2018年起取消了所有地方性加分项目。高考加分从乱象丛生走向规范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