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创新或设计的实质
我们这里所说的自发秩序和正式制度是指旨在维系共同体成员的生存与基本价值之实现为前提的,而不是服务于某个特殊的个体或组织之意志。若脱离了这一价值维度,那么在一种独裁或完全集权的组织结构下,那种服务于特定个人、权威或某个利益集团的制度则是可以被设计和创造的。哈耶克明确指出,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哈耶克批判了那种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的观点,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的参与者在他们的行动中是受“适当的”规则调整的[16]。在分析规则系统与个人理性之间的关系时,哈耶克指出,具体到自发社会秩序的型构而言,它所依凭的机制便由这样两个部分构成:一是人们对某些行为规则的普遍遵守,二是个人对具体情势的调适……在这两个机制中,规则遵循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比个人调适机制更重要[17]。人们在遵循演化生成的制度中某些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可以对制度作适应性调适,而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规则系统进行全盘性的、刻意的设计。哈耶克指出:“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进行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18]当然,哈耶克认为,个人可以通过违背传统规则和通过实验新的做法,而像发明者那样生成出“新的变量”,而这些变量有可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变成新的行为常规,并在与传统的和其他新的行为方式的竞争中通过得到该群体中愈来愈多的人的模仿而胜出。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了所有人的遵守的时候,这些规则方能真正发挥其效力并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19]。哈耶克对自己四十年的研究下了一个最终结论:“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20]
奥菲(Offe Claus)在《东欧转型中的制度设计》一文中,反对所谓的“超理性”制度设计或存在新制度的“发明”,认为任何制度设计都是对历史上或别的地方已经存在的制度模式的模仿和借鉴。新制度是根植于传统演化出来的,而非个人完全有意识的创造[21]。关于制度的借鉴与移植,科拉姆在《次优理论及其对制度设计的含义》一文中认为,制度能否借鉴与移植取决于某制度是否对规则的变化敏感。如果有的制度安排对“初始条件”或规则的变化很敏感,那么在一个地方有效率的制度如果被移植到另一个地方,就可能变成无效率的制度。相应的措施是,在制度移植时要么不对规则作丝毫改动,要么对规则做大的改动,否则移植后的制度安排就达不到最优。反之,如果制度安排对初始条件或规则的变化都不敏感,那么就可以大胆地进行制度移植。奥菲认为,制度在演化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文化基础设施。复制或移植制度时尽管缩短了制度演化的过程,但由于缺少与制度原型相应的文化基础设施,复制出来的制度常常会运作困难,甚至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22]。(https://www.daowen.com)
综合本节所述,从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来看,人的理性和知识是有限的,制度是人类行为的结果,并非是人类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经过不断的试错、日益积累的进化生成的结果。制度既不是出于人的设计,也不是人所能控制的。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和理性的有限性,所以任何个人都是不可能凭借其所谓的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法律、政策、规划虽是改善文明的努力,但只是人们对规则系统的一种适应性调适。人们在遵循制度演化生成中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可以对制度作适应性调适,而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规则系统进行全盘性的、刻意的设计。奥菲等学者进而提出,不存在“超理性”的制度设计,任何制度设计都是对历史上或别的地方已经存在的制度模式的模仿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