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在制度形成中的作用
“理性”是根据明确的前提所作的逻辑演绎,而理性行为是指那些完全由已知且可证明为真的东西所决定的行动。理性具有以下特征:理性的认知来源于基因遗传和后天习得;由于人类对现实世界事实性知识的认知永远是局限的,而且共同体内的知识分立于各个个体中,所以人类行为所依赖的理性是有限的;理性的存在以单个个体的人脑为功能载体,群体理性并不存在像人脑那样可以进行推理的“脑中枢”系统;人的理性的形成不仅依赖于个人大脑对于外部环境信息的处理加工而形成的认知,也依赖于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在交往活动中所获取的群体认知;人的理性内生于心智与社会进化过程中,理性本身随着特定的情势、文化、传统、群体观念的变化而变化。
制度是“无数个人独立的决策和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13],或是“一种集无数代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14]。哈耶克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并不是完全否定理性,而只是反对那种认为理性可以创造一切的唯理性主义,建构理性是必要的,但不是绝对可靠的。哈耶克不是要彻底否定理性的作用,而是揭示了理性之存在的真实状态。他说:“理性无疑是人最宝贵的财富。我们的论证仅仅在于揭示,理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我们相信理性可以成为自己的主宰,可以控制它自身的发展,则恰恰可能毁灭理性。”[15](https://www.daowen.com)
哈耶克认为,人类理性参与制度演化过程的事实仅仅发生在正式制度层面,而由个人行为所自发演化形成的非正式制度或自发制度,则不存在理性参与的事实。人类理性虽然受知识局限而只是一种有限理性,但人类仍然可以利用这种有限理性实施立宪性的制度安排。理性只能对规约人类行为的一般性规则进行阐明,并从中识别出那些有利于形成有效制度的一般性规则后,对其进行形式化表达(即立法)。然而,由于一般性规则是独立于人类理性的,因此立法的本质只是形式化那些被人们所遵守却不为人所知的一般性规则,而非基于一种内生于理性的“创造或发明”的过程。哈耶克认为,理性参与制度演化的作用和边界在于,是否可以找到那些能够导致自发秩序产生的有效的一般性规则。因为不是所有的一般性规则都能形成有效的秩序,只有那些有效的规则形成的秩序才能促使个人和群体获得成功,并在此后不同群体间的秩序竞争中获胜。至于何种一般性规则是更为有效的,并不是依据有限知识和逻辑推理就可以发现的,而是在自发秩序的演化中逐渐凸显的。一种行动秩序不仅取决于那些已被阐明的一般性规则,还取决于其他各种未知情势所隐含的一般性规则。从人类参与制度演化的事实看,任何正式制度包括法律,在整体上都不是设计出来的。人类订立的正式制度,最多只是将那些已被集体知识所认知并阐明的一般性规则制度化而已,这一过程只是对这些可辨识的一般性规则的补充、修正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而非脱离现实的秩序演化并独立产生于理性的纯意识产物。若将正式制度视为目标,则这种正式制度就是建构的,而不是对一般性规则的阐明,它只是统治者和权威意志的体现,而非共同体成员个人价值和预期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