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制度?

(一)何谓制度?

制度的重要性早在战国时期的《商君书·壹言》中就已提及,“凡将立国,制度不可不察也,治法不可不慎也,国务不可不谨也,事本不可不抟也。制度时,则国俗可化,而民从制;治法明,则官无邪;国务壹,则民应用;事本抟,则民喜农而乐战”。《礼记·礼运》也有记载,认为“天子有田以处其子孙,诸侯有国以处其子孙,大夫有采以处其子孙,是谓制度”。事实上,制度是一个含义非常复杂、涉及多学科的研究对象。纵观国内外关于制度的诸多经典解说,择其要者,大致可分为五种不同的观点,即:制度是交往的产物;制度是一种“规则”;制度是一种“习惯”;制度是一种“模式”;制度是一个“系统”。

1.“交往说”下的制度观

持“交往说”观点的主要有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马克思(Marx)、恩格斯(Engels)和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Habermas,J.)。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现存的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1]交往是一种社会性活动,任何人之间的个体活动可以通过交往转变为各种社会活动,形成各种社会关系。在对这些关系进行规范的过程中,就形成了制度。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认为,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基本前提和条件在于承认、尊重并遵守共同的社会规范,从而为交往行为赋予了制度性色彩。[2]

2.“规则说”下的制度观

持“规则说”观点的学者较多,诸如康芒斯(Commons,J.R.)、道格拉斯·C.诺斯(North,D.C.)、约翰·罗尔斯(Rawls,J.B.)、马克斯·韦伯(Weber,M.)等。康芒斯提出,如果想找到一种普遍的规律,让它适用于所有已知的制度性行为,那么就可以把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对个人行动的控制。[3]换而言之,康芒斯所认为的制度是一种行为准则或规范。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是一些人为涉及的、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这种制度约束体现在两个方面——它禁止人们从事某种活动,抑或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人们可以被允许从事某种活动。[4]因此,制度是人类在其发生相互交往的框架,既包括正式的成文规则,也包括典型的非成文行为准则,即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柯武钢、史曼飞认为,制度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5]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从政治学的角度认为,制度是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了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6]马克斯·韦伯则从法学角度,将其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概念进行了区别,认为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里的行为准则。[7]我国著名的经济学者林毅夫也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8]概而言之,该说认为制度是一种被制定出来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约束主体的行为。

3.“习惯说”下的制度观

持“习惯说”观点的主要是旧制度经济学代表人凡勃仑(Beblen,T.)。凡勃仑从制度起源认识的角度认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方面来说,可以把制度概括为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换言之,“制度习惯说”突出了制度的非正式性特征。

4.“模式说”下的制度观

持“模式说”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塞缪尔·P.亨廷顿(Huntington,S.P.)。他把制度放置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认为“制度是稳定的、受尊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9],一个社会要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只有将现代制度内化为人们的自觉的行为模式,由此强调了制度的非实体性。

5.“系统说”下的制度观

持“系统说”观点的日本学者青木昌彦(Masahiko,A.)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任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一个自我维持系统”,它“以一种自我实施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又被他们在连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出来”。[10]这种观点突出强调了制度存在于动态过程的博弈中,体现为有行为主体和对象的系统。

6.制度的本质体现

不同学派和时代的研究者们赋予了制度如此多可供选择的含义,以至于除了将它笼统地与行为规则性联系在一起之外,我们很难或不可能给出一个普适的定义。[11]虽然学者们对制度的定义各异,但亦有共通之处,即其普遍倾向于制度具有规范性功能。然而,这种共通理解本身也面临着一些基本性问题。比如,制度规范性功能的实体是什么,其本体论依据是什么?对此,学者高兆明认为,“规范性维度对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基础性的规定,制度还应有更为基础性的规定”[12]。那么,制度的基础性规定到底是什么呢?如上文所言,马克思认为制度是交往的产物,而任何人之间的个体活动可以通过交往转变为各种社会活动,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但这些社会关系并不能完全等价于不同个体间的关系,而是隐藏在个体间关系背后、并支配着个体间交往关系的,不以当事者个体自身意志为转移的一种社会关系结构。“就人的存在本体论维度而言,制度是使人作为现实存在者的社会关系结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又是人的现实存在方式。”[13]因此,社会交往关系结构是制度的根本,它标识的是特定社会交往关系的框架结构,以及这种框架结构自身内在所固有的运行机制及其程序。而这些都体现为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及其义务关系的安排。正是通过确立权利与义务关系,才使社会交往关系结构具有了规范性功能,也就是制度具有了规范性功能。换言之,制度之所以具有规范性功能,是因为制度本身就是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存在,制度首先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14]事实上,约翰·罗尔斯在谈到制度是一种规范体系时,也讲到这个体系确定了他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同样也指出了制度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研究在中外学者对制度所做出的阐释的基础上认为,制度是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具有规范、约束、导向、增进秩序的功能的规则体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