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来国籍之依据
2026年02月28日
第一节 生来国籍之依据
生来国籍,及国籍法之固有国籍,小儿出生时所有之国籍也。依凡人不能无国籍之原则,世界立法家,对于新生小儿利益之所在及其假设志愿,于其出生之时即给予一国籍,其有能力表示意思之时,始能由其自行变更国籍焉。
生来国籍,既以小见假设志愿,成为国家与人民间一种契约。然此种志愿,何所依据而推测生来国籍,合各国立法家未能一致,大抵世界法律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出生地主义。凡小出生于本国之地者,即为本国人。此为封建时代之余波,当时谓人乃地之附属品及奴隶,故以见儿童出生地为其国籍。革命以前之法国,一八七十年以前之英国,现时之南美诸国皆属此类。(https://www.daowen.com)
疏:惟瑞士尚有数州不采血统主义者不可不知。
第二类为血统主义。以血统主义为原则,以出生地主义为辅助,世界各国采此类主义者颇多。如中国、日本、俄国、法国、比国、意大利、丹麦、荷兰、西班牙、瑞典、土耳其、保加利亚诸国,皆属此类。英国、美国、葡萄牙亦属此类,但其立法微有不同耳。
疏:英国人生于外国认为英人外国人生于英国亦为英人,既非血统主义又异折中主义。法国国籍有种种条件如纽锡兰等处,因种种关系,多不愿生小儿,法国四十五年前四千万人至今并未增加,故法律宽其规定而英葡等国与法有条约者不同,谓之折中主义可依他学说定为第四类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