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无能力者
无能力之限制,有以社会利益为主者,有以当事人利益为主者。立法家规定妻无能力,所以谋家族之安宁也。破产人无能力,所以谋债权人之利益也。于犯罪人宣告无能力,所以保社会之利益也。于年龄智识之薄弱者,宣告无能力,则保护无能力为主。
妻之无能力,俟婚姻节言之。破产人无能力,俟于第四编言之。请述其余之无能力者。
第一款 关于年龄之无能力者
各国法律皆分人之生活为二期,成年与未成年是也。罗马古时,以婚姻年龄与成年年龄混合,其后乃定二十五岁成年之制。现今诸国若英美法德俄意瑞典威希腊诸国,皆以二十一岁为成年。瑞士日本为二十岁。银国(即阿根丁)为二十二岁。荷兰西班牙为二十三岁。奥为二十四岁至丹马智利为二十五岁。则犹有罗马之风焉。我国人在外国,外国人在我国,关于能力成年之规定,应各以其本国法为准。依中国民法草案,中国人二十岁为成年,无谕至何国皆为成年,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惟英美仍以住所地法为准耳。
疏:土耳其十六岁为成年,波斯十五岁,中草二十岁,瑞士匈牙利以女子结婚即为成年,怠婚年遗习与成年年龄究从何国法律?此例有四:(1)从前多采属地法,今则尚果智利采之。然人之成年与否,因地而异,甚不妥当。(2)英美采住所地法,然人之住所常生变更,成年年龄不应随之所变更。(3)于是美国采行为地法,谓与外人订约其成年与否多不易知晓,故为保护本国人计,宜以行为地法为准,然其弊害与前二主义同。(4)近来多数国采属人法,以人之身体发育因地不同,同非从本国法不合立法之精神。惟有例外二:(a)无国籍人应从住所地法,盖以国际私法之原则,先本国法次住所法也;(b)德奥瑞士原则依其本国法,惟于本国人不利益时则依德奥瑞士法。如外人未成年与德奥瑞士人订约而依德奥瑞士法,成年之时即为有效。其他各国虽无明文规定,亦有见诸判例者,如法国是也。于此有附带问题不可不一言及之,如瑞士二十一岁之成年人归化荷兰,而荷兰二十三岁方为成年,则此人为成年乎抑未成年乎?德民法仍以成年论,日本则以未成年论,二者皆有理由。前者谓人已成年,则所为之法律行为必多,若因归化变为未成年,则其行为皆为无效,相对人必受不测之损失,故以成年人论。后者谓即变更国籍,即应受新法支配,其为未成年也无疑矣。前说便于实际,后说合于理论。故有注重实际而采前说者,亦有注重理论而采后说者。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设置,应依本国法,抑依财产所在地法?英美法律,依财产所在地法。然监护人之设置,实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前提。设依财产所在地法,势将有无数监护人出现。故各国通例,关于监护人之设置性质职权,皆以未成年人本国法为准。凡人事动产,依未成年人本国法,自无疑议,其不动产有谓依所在地法者。然不动产之管理处置,立法家皆准度未成年国情而定,亦应依未成年人本国法。监护人所以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凡遇监护人法律与未成年人法律冲突时,应以未成年人之法律为准。
疏:一家之中往往异籍。如甲为英国人,其子乙归化法国,乙之未成子丙随同归化,亦为法国人。设甲为其孙丙之监护人,则生法律之冲突矣。
未成年人结婚及为工商业者,各国有特许免除能力限制者,应视其本国法之规定。例如英国不认此项免除,则英国人自不能享有此权利。至于特许之国,关于保佐人之应否设立及其他法律,亦应以其本国法为准。故意大利人须十八岁方能免除,法国人十五岁即能免除。
第二款 关于精神之无能力者(https://www.daowen.com)
不但未成年人已也,已成年人不能自理其家产时,各国国家亦多加以保护,此禁治产准禁治产之所由来也。凡外国疯人亦或精神衰弱或浪费者,应否为之设保护方法乎?关于武疯有害公共秩序者,法律之保护方法,对于外国人亦得行之,自无疑议。然能否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乎?学者之说不一。藉曰能之,则一切法律,则依其人之本国法。例如英国瞽者宣告禁治产,法国浪费者应宣告准禁治产,各从其本国法也。
疏:一谓宣告禁治产等,与人之能力大有关系,当由本国法院宣告,方为保护周密。若外国法院亦许宣告,殊于保护人权之旨相悖。一谓只有宣告禁治产等原因无论内外国皆可宣告。二说皆偏于极点,故德日等国原则由本国宣告,而例外限于妨害公秩时,所在国亦可宣告。
第三款 刑法上之无能力者
各国对于重罪犯人,有宣告民法上死亡者,有宣告禁治产者。对于外国人,应若何处置乎?
疏:犯罪宣告民法上死亡者,如俄国是。宣告禁治产者,如法国对于十年以上徒刑者是。
甲.犯人在外国宣告者。刑法为公共秩序,外国人亦应遵守,如刑法上应宣告者,自应依法宣告。纵使其人之本国法,并无此项刑法,亦所不论。例如中国人之在法国者,因受长期徒刑之结果,宣告禁治产。即使中国法无此项规定,亦应执行。惟所受宣告能力之限制,在科刑国之外,不复有效。因犯罪人既对于科刑国犯罪,其能力之限制,亦仅于科刑国境内有效。一出该国之境,不复有效。与科刑国之利益相妨,自应仍依犯罪人本国法律办理,不复受能力之限制。
疏:如英国人在俄国犯罪受死亡宣告,或在法国犯罪禁治产宣告,一出俄法之境即不为死亡及禁治产人矣。禁治产人矣。此盖由于刑法效力,只刑于境内不及于境外当然结果也。
乙.经犯人本国宣告者。本项情形,与上项不同。上项仅为警察法之限制,本项则更有国籍之关系。且身份能力之法律,既以本国法为主,应不问身份能力变更之原因。但经本国宣告者,世界各国,皆应承认。例如法国人因受长期徒刑宣告禁治产者,无论至何国皆为有效。但有碍于现在国公共秩序者,则不许之。例如不许民法上死亡之国,应不认民法上死亡之宣告。
疏:有谓无论在本国在外国宣告者,外国皆可不承认之。盖以刑法之效力,只及于境内也。苟依此说,则本讲义之分款说明不合矣。且犯人在第三国,第三国只有依法处罚,无其他之关系。而犯人在本国,则由统治之关系,人民宜终服从。况立法当时多按民俗而定,学说既以本国法为主,则依本国法处置之。犯人无论到何国,皆应有效。惟有碍现在国公共秩序者,则不许之。如意大利之教士有出家在家之分,对于在家者,以其不出门而宣告无能力。此种制度不合公理,各国皆不承认,即为有碍公秩之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