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区别说

第一节 法律区别说

第一款 法律区别说之源流及基础

法律区别说,肇源于封建。封建时代,人属于地。凡在领土之内之人民,不论其属于何籍,皆受本地法律之支配。是为绝端当属地主义。其精意可以数话括之:(1)国家为保护其独立权起见,在其主权内,应享有惟一之法律主权,故凡人与物之在领土内者,不论其为久居或暂过,皆适用本地之法律;(2)国家法律之主权,以领土为限,故凡人与物之在领土外者,即使未失吾之国籍,不得再施行我国之主权。

属地主义消灭法律上土地主权人民主权之抵触,使国际私法大部分失其效力。凡外国人至我境者,关于家族财产,皆视为默认我国法。反是,吾国人至外国者,一切法律关系,皆受所在国法律之指挥。理论简单,庸非甚善。顾依绝对属地主义之结果,使权利义务,皆无固定性质。得以偶然之旅行,变更其身份之现状,危险甚大。学者知其然也,乃倡为物法人法之区别,此法律区别说之所由生也。

疏:如甲国十六岁为成年,至乙国乙国二十岁为成年,则是先成年而后变为未成年,不便殊甚焉。

物法人法之定义。凡法律以物为主者,为物法,以人为主者,为人法。物法效力,限于境内。凡物在领土内者,不问其所有者占有者为何国人,皆适用之。人法效力,得及于境外,随人而行。故物法为属地主义,人法为属人主义。因其区别法律为二,故谓之法律区别说。

疏:原来以物为主者为物法,以人为主者为人法。嗣后,凡关于属地主义者皆为物法,关于属人主义者均为人法。如财产生活能力全部属地主义,一部属人主义。法律行为形成之通例,依行为所在地法,亦属人主义,无论至何地方皆有效也。然其为形式,并非人而亦曰人法乃相浴已久,名与实不能尽符也。

物法人法之原则,虽为法律区别说学者所公认。至其界限,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在属地主义极盛之际,本学说之出现,使法院受外国立法家之命令,与本国主权,似有妨碍。法律区别学者,乃为之辞曰依原则法律效力,仅能及于境内。然其结果,使人之身份能力,时有变迁,殊为不便,世界交通,彼此以礼让之故,许外国人之在吾国者,适用其本国法律,无非国家之好意耳。然何种法律,应依国际礼让之旨,许其施行于境外乎?诸学者持说不一,且时有矛盾,试分陈之。

第二款 巴托鲁斯及罗马法诠释家学派

法律区别说,倡自罗马法诠释家学派,而巴氏实为中坚。其说大盛于十三、十四世纪,当时意大利商务日盛,深感绝端属地主义之不便。巴氏学派应运而出,以诠释罗马法之方法,求法律抵触时适用之道。巴氏之意,依原则法律皆为属地法,但人法得为例外。例如限制能力法律,得行于境外。但限制能力法律,亦不尽依属人主义。巴氏认为应区别有益之限制及可耻之限制,惟有益之限制,乃适用属人主义。

疏:有益之限制非限制,乃保护也,可耻之限制非保护实限制也。前者如保护无能力之人,而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之行为无效,是后者如女子,无继承权是。

物法人法之区别,即巴氏亦感其困难,而关于继承为甚,有时乃根据于句辞以为别,凡句首言人者,为人法,句首言物者为物法。

疏:法国法父死子均分其财产,英国法父死长子继承其财产,一则许分,一则不许,究为人法乎,抑为物法乎,巴氏无以解,乃以首字为人为物以别之,如言,凡继承人如何如何,则为人法,凡财产如何如何则为物法,此实无可如何之状态也。

巴氏及其学派于此等区别,不无可疵。然于封建时代属地主义极盛之际,能为属人主义辟一地位。开近世学者之源,且其学说中有二说,尚为今日所宗:

(1)行为形式,依行为成立地法。

(2)契约自然结果,适用行为地法,不及预知之结果,适用履行地法。

疏:行为形式难有一定,各不一致,有须公证人到场者,有须订立书据者,有不须何种形式,仅合意即可者,如法国,结婚须赴县署签字,而中国之文明结婚,只证人证书即可。所谓依行为成立,地法则不论其行为之内容如何,只依其外形而定也。契约自然结果即契约内容所定明者,如买卖米谷之类,不及预知之结果。如标的物不能交付(米腐无米可代)而赔偿他物是前者,因其人对于该地法律知之。详细而又料及必适用,故适用行为地法。后者因履行时方发生问题出人意表,不适适用行为地法,故适用履行地法。

第三款 十六世纪之法国学说

法律区别说于十六世纪大盛于法国,其著名之学者凡三人,曰狄慕兰(Dumoulin)、曰达想脱雷(Drtgentre)、曰郭钩乙(Coquille)。

疏:法国革命前各地各自为政,风俗不同,引用法律区别说于国内以免各地习惯之冲突。此三学者所以皆以法律区别说,说明各地习惯者也。

甲.狄氏学说。狄氏之意依封建原则,凡习惯皆为属地法。惟与巴氏同于属地法之外,承认属人法之位置。巴氏依据之区别,狄氏以为未善。彼不问法律之造句如何,但求法律关系之目的专为人之关系为人法,得行于境外。专为物之关系为物法,仅行于境内,其兼及人与物之关系者,应用何法,狄殊未能明言,旦时相矛盾。

疏:如甲地十六岁为成年,有处分财产能力。乙地十四岁为成年,设十五岁人住在甲地而财产在乙地,可否赴乙地处分财产?狄氏曰可。盖依财产地法为成年,有处分财产能力也。此说未免矛盾,盖人法随人,不能随物也。

狄氏发明之学说,为关于契约。巴氏学派谓契约,应依行为地法。易言之,即属地法也,狄氏则以当事人意思为先,法官得依契约之内容或当时情形。揣测当事人意思,以定其志愿准据之法律。

疏:狄氏所言虽多,巴氏所已言,然亦有特为阐明者,即契约重当事人意思是也。如二英人在中国不知中国法律仍照本国法订约,当然重视当事人意思,而以英国法为准据。又或就当时情形,虽英国人知英国法,即或避英国法而照外国法为行为,亦应就其意思而处断之。至其意旨,则从其契约订立之情形及条件等辨之,不宜采行为地法。此说有功于国际私法甚大也。

乙.达氏学说。达氏之意与狄氏同,凡法律皆为属地法,惟人法得为例外之属人法。然达氏属人法之范围不及狄氏之广,依达氏区别人法为二:(1)普通能力法律,适用属人主义;(2)特别能力法律,仍用属地主义。例如成年年龄之规定,于人之全部身份有关,为属人法。夫妻赠与之限制,仅关于一部分能力为属地法。

达氏于全部能力之法律,亦有认为应用属地主义者。例如私生子之认为嫡子,因其与继承财产有关,达氏认为不仅属于人法,乃于人法物法之外,倡立一混合法,凡兼及人物之法律者属之。此等法律,关于财产,应以财产所在地法。易言之,即属地法也。

疏:人法物法之分本极烦难,又认混合法,更形复杂。且如氏所言,景通能力问题为属人法,稍涉财产即为属地法,原无特认混合法之必要。而狄达二氏一偏于属人,一偏于属地,故关于婚姻财产契约曾为最确之辩论也。夫妻财产(有共有财产制、特别财产制及嫁资制)已订契约固无问题,如在巴里订约,而财产在他处者,亦有为二氏所同,若未订约则依夫之所住地法以推测当事人之意思,亦为二氏所同。惟狄氏谓此种默认契约不限于夫之住所地之财产,即住所地以外之财产亦有效。盖以此种默认契约非习惯,乃契约效力,应及于住所地外也。达氏反之谓只在住所地有效,夫妻财产未订契约,赔依夫之住所地法为准者,非契约乃习惯,皆属地法,效力不能及于他处也。

丙.郭氏之说。郭氏之说,较上两氏为宽。狄氏达氏谓习惯皆属地法,郭氏以为不然,须察立法家之意旨,凡于人有直接关系者,皆为属人法,其于人之利益无直接关系者,乃为属地法,故属地法几为例外。(https://www.daowen.com)

郭氏虽偏主属人主义。然适用之困难如故。且时相矛盾。例如谓继承法为属地。而夫妻不许赠与为属人法是也。

疏:继承法为人法,何以认为地法耶?何氏之意见,以为继承偏重财产也,夫妻不许赠与为物法,何以又认为人法耶?何以夫之债权人亦不得受此项财产之清偿?(而禁止夫妻赠与者,为保护子及债权人也,此种见解未免矛盾)

第四款 十七世纪之荷兰学说

法律区别说之中心点,十七世纪移于荷比。著名之学者为蒲谷溺(Bourgoigne)为陆敦蒲(Rodenfurgh)为大伏哀(paul Vaet)小伏哀(yeah Vaet),彼等承达氏之遗风,以属地法为主,以属人法为例外。且倡为国际礼让之说,为近世英美法之宗。

疏:无论何说,皆须立抽象原则。而立法律区别说则均就各个事件个别立论是其缺点也。当时荷比未分,故合一处而讲述之。又英与荷之交易最便,故英国关于法律冲突采者最多。且英美学说不能独立乃,荷兰学说之余波也。

甲蒲氏学说。蒲氏谓人乃物之附属品,无物人与行尸等耳。世界非人为主,乃物为主,故蒲氏偏重属地主义。唯关于身份能力之法律,蒲氏亦谓不能属之于偶然旅行,乃例外实用属人主义。顾又为之区别,凡属于债券诉讼为属人法,其属于物权诉讼仍为属地法,例如处分契约。处分之行为为属人法,其交付之行为仍为属地法。

疏:氏谓法律行为可分为二:一为与权行为;一为物权行为。甲地一成年人所为之债权行为,虽至乙地为未成年人,亦为有效,故为属人法。至于交付物件之物权行为,又为属地法矣。此种分类表面虽细,徒增繁琐,且于学理不合。学理上处分行为成立契约即为完成,非必交付方为成立也。故如相对人不履行有请求交付之权,处分与交付实为一行为。强分为二,殊觉失当。故氏说一出,同时即有陆氏出而驳斥也。

乙.陆氏学说。陆氏驳蒲氏之议,以为一人与同一行为,不能时为有能力,时为无能力。故凡关于身份能力之法律,不论何地即在他地方之财产,亦有效力。不能为处分行为者,当然不能交付。然陆氏之意,仍以属地主义为主,其属人法亦为例外。但为国家利益起见,权许外国法律之适用耳。

疏:此说纯以国家利益为准,不顾论理又奚可者。

丙.大伏氏学说。伏氏承达氏说,凡涉及全部能力之人法,始适用于属人主义。其关于一部分能力之法律,仍为属地主义。大伏氏关于人法物法之外,亦有混合法之说。惟所谓混合法者,乃行为形式也。

疏:行为之形式,如买卖履某种形式否?婚姻呈报户籍吏否?遗言须用证书否?此种形式关于物及人,故曰混合法者。以行为形式而定,即在何国行为形式而定也。

丁.小伏氏学说。小伏氏承其父风,区别法律为三类:曰人法、曰物法、曰混合法。惟谓全部能力之法律,得适用于他地方不动产。小伏氏之意,以为三类法律,以原则皆为属地法,不能行于境外。惟国家为礼让或礼让起见,不妨通融许可外国法律之适用。故动产得依所有人住所地法。行为形式得依行为成立地法。

疏:小伏氏谓不动产原则为属地主义,若全部能力之法律则为属人主义,否则不便。如继承财产散于数国,适用数国法律,殊属不便。且禁他国法律适用于我国,他国亦必不适用我国之法律,亦未见其利益也。故为礼让而免纷争起见,不妨许可适用外国法律也。

第五款 十八世纪之法国学派

法律区别说,十八世界复盛于法国,著名学者为播勒拿(Boulleuois)、为婆伊哀(Bouhicr)、为弗若兰(Froaland)。彼等之缺点,为未能脱离法律区别之窠臼,于人法物法无谓之区别,仍为保守。然其扩充属人法之范围及限制属地法之范围,功固不可没也。

甲.播氏学说。播氏不认混合法之说,谓法律非人法,即物法。其人物不易区别时。应以物法论。关于身份能力之法律,皆为人法,得行于境外。凡住所人法及其他地方人法冲突之时,应以住所人法为准。人法物法冲突时,应以物法为准。

疏:如住所地法以十六岁为成年,他地法以十八岁为成年,则以住所地法十六岁成年。

关于动产依所有人所在地法,易言之,即属地法。关于债权之法律、身份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契约之形式性质条件,依契约成立地法。契约效力,依执行地法。

疏:关于动产,依所有人所在地法与所有人住所地法不同。住所地法为属人主义,此则动产随人而移,所有人移于何地,即依何法,故曰依所有人所在地法纯为属地主义。易言之,即为动产所在地法也。

乙.婆氏学说。婆氏谓人法物法,不易区别时,应以人法论。此说与播氏相反,而与自然理相合。何人在万物之上,自当以人为主。偏重属地法学说,有使同一财产,依无数法律处分之弊。且使财产之转移管理,皆陷于困难之境。婆氏以属人法为主,凡身份能力及契约法律,皆为属人法,其属地法,仅为例外。

丙.弗氏学说。弗氏谓关于身份能力之法律,即在他地方之财产,仍适用之。例如遣属年龄之规定,诸学者皆谓须依财产所在地法。弗氏则谓依当事人住所法,弗氏与婆氏同。凡身份能力之法律,不问全部或一部,皆适用属人主张。

疏:现今难尚有主张法律区别说者,然至弗氏已渐衰矣。

第六款 法律区别说之评论

法律区别说,对于封建时代之绝对属地主义,自有进步,然仍未能脱离封建之余习。视物太重,以人为其附属。且其采用属人主义,不根据于权利,而根据于礼让好意。既不足以为法律之基,且全视法官之自由心裁,毫无定准。彼等以为适用外国法律全持国家之礼让,否则有损国家之主权。殊不知外国法律之适用,非必有损本国之主权。国家为保护本国主权起见,关于国际公共秩序,自不能使外国法律之适用。物法然,人法亦何独不然。故法律区别学者,仅于物法有限制。而近世属人主义学派,于人法亦以不害国家公共秩序为限,较法律区别学者,尤为重视主权也。

疏:法律区别说之学者,以采用属人主义为根,担礼让好意,亦不尽然。如中国二十岁为成年,西班牙二十五岁为成年,今有二十一岁之中国人至西国西国,以属人法之故认为成年,非好意可知。且既为礼让好意,既无一定标准,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殊不妥当。又此派学者重视主权而偏重物法,然人法何独不然,实矛盾之见也。故宜是视外国之法律损我主权与否为准,不宜以人法为准。如中国有妾人法也,西洋则重一夫一妻,则以妾为违反善良风俗则是人法有时亦妨害公秩良俗也。又如俄国宣告死亡则继承开始,其人虽生已无人格。然被宣告死亡而无人格之俄人至他国者,他国不认以人法之故,而许其俄法也。

人法物法之区别,既非科学上之区别。且诸学者,关于法律之种类,关于适用之办法,人异其说,莫衷一是。故法律区别说,实为过渡时代之学说,非吾人今日所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