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审判厅

第四章 高等审判厅

第二十五条 高等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之组织,依本法第六条之规定,高等审判厅为纯粹合议庭,故本条除不置独任推事外,其理由与本法第十七条相同。

第二十六条 高等审判厅置厅长一员,总理全厅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

各庭置庭长一员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长及庭长之职权,其理由与本法第十八条相同,惟地方审判厅厅长仍兼充一庭长,本条并无此项规定。是使高等审判厅长为司法行政官而非司法官,殊与法理不合,不采之意无非以高等审判厅管辖之区域,较地方审判厅为广,其司法行政事务繁也。不知司法行政事务繁时,固不妨由他人代理之,又岂可因噎废食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审判厅有审判下列案件之权。

(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之案件。

(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四)删。

疏:与国体抵触,删除。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事务管辖之权限。依四级三审制度,高等审判厅为第三级审判衙门,应有第二审及终审,故本条之规定除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理由,与本法第十九条大略相同。(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八条 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得于高等审判厅所管之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

按:本条系规定设立高等审判分厅之处所,其理由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相同,惟第二十一条法文云各省因地方情形等语。本条法文则云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等语,字句繁简略有不同,而其意义则一所谓其他不便情形者,即地方虽非辽阔,而交通实多不便之意也。惟本条既与第二十一条之意义相同,而字句亦宜同一庶前后一贯耳。

第二十九条 高等审判分厅得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分机关之组织,除不置独任推事外,其理由与本法第二十二条相同。

第三十条 高等审判分厅合议庭推事,除由本厅选任外,得以该分厅所在地方审判厅或临近地方审判厅之推事兼任之。但三人合议庭,每庭以一员为限,五人合议庭,每庭以二员为限。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分厅兼任推事之制度及其限制,其理由与本法第二十三条大略相同。

第三十一条 高等审判分厅如置二庭以上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分厅设置监督推事之制度,其理由与本法第二十四条相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八十条之规定,准用之于高等审判厅之上告案件。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审理上告案件,可以准用大理院审理上告案件之方式之标准,准用与适用有别。适用者,因某事项规定某事项,条文今对此事实而引用条文方得谓之为适用。其不因此项事实而规定之条文,以其意义相同而引用之者,只能谓之为准用,不能谓之为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八十条之规定,准用之于高等审判厅之上告案件。

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审理上告案件,可以准用大理院审理上告案件之方式之标准,准用与适用有别。适用者即因某事项事实规定某项条文,今对此事实而引用条文方得谓之为适用,其不因此项事实而规定之条文,以其意义相同而引用之者。只能谓之为准用,不能谓之为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等,均系关于大理院之规定,第八十条系关于通常评议决议之规定,皆非为高等审判厅所立之条文,故本条仅能谓之为准用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