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国籍之效力
第一款 及于本人之效力
凡中国人或以民法亲族上之原因或以归化外国或以为外国官吏军人之故,丧失中国国籍,应自丧失日起,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因自此以后,此人已非中国国民,不复尽中国人应尽之义务。自不能再享中国人应享有之权利,因自此日以后,此人已非中国国民,不负尽中国人应尽之义务,自不能再享中国人应享有之权利。其在丧失国籍前已享有此等权利者,应于丧失国籍后,一年以内,让与于中国人,假使其不让与时,一年之后,所有权利即归属于国库。
疏:公权如选举权、为官吏等权,当然丧失。至于私权如土地所有权、国家银行之股票等则定一期限,俾让与中国人,否则没收之。
丧失国籍人自丧失日起,已全处于外国人之地位,固矣。然对于相对人已得之权利,不能有所妨害。因丧失之效力,例不能追溯,丧失国籍人,不能以自己一人之志愿,使相对人有所损失也。例如中国人以丧失国籍之故,由成年而为未成年。现虽未成年,其以前在中国成年时所结之契约,仍当继续有效。丧失国籍人,决不得以现未成年,强谓无效也。又不许离婚之国,设有配偶中之一人,归化许离婚之国,因而请求离婚决不能以对抗未归化之配偶人也。(https://www.daowen.com)
疏:不能因丧失国籍而对抗相对人,乃指已得之权利,希望权则否。如遗产继承,法国法制,无子归兄弟继承,设一法人归化。中国虽无子继承遗产,其兄弟亦不能主张继承。盖以希望权利得之与否,不能定也。
第二款 及于妻子之效力
成年之子,当然不从父母之国籍为转移。父母虽丧失国籍,成年子仍为中国人,自无疑义。但妻及未成年子,应否随同丧失国籍,各国大抵以取得国籍,是否随同为准。中国取得国籍,采用随同取得主义,故丧失国籍,亦采随同主义。然假使取得国籍之外国,并不采随同主义,则妻及未成年子于中国为出籍,于彼国未为入籍,将焉为无籍之人。故依国籍法第十五条,必须随同取得外国国籍时方丧失中国国籍也。
疏:随同丧失者如德、奥、意等是,不随同者,如法、土、葡等是。应注意者,此专指亲族上原因及归化外国而言,苟因为外国官吏、军人而丧失国籍,乃由于违反国法而削其籍,就罚止一身之原则,当然不及于妻子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