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手续法之依据
2026年02月28日
第二章 诉讼手续法之依据
关于外国人之诉讼一切手续,应依法厅地法抑依其本国法乎?学者分为主要形式及普通形式二种主要形式。直接影响其所主张之权利,实非手续法之伦,应依权力者本国法办理。普通形式,例如诉讼提出之手续、进行之方法、判词之宣告、执行上诉之规定,皆为一国法厅组织根本之法,自应依法厅法办理。无论何国,关于诉讼普通形式,不许适用外国法也。
主要形式与普通形式之区别,有时甚难明了。大抵何种证据之许可提出,自首宣示之许可与否,皆为主要形式,应依权利本法办理。至证据之提出方法,自首宣示之形式,则为普通形式。依法厅地法办理,或谓证据自首宣誓,所以取信于法官,似应依法厅法办理。然在权利行为发生之时,当事人若在许口头证据之国,未及写有笔据。设一旦以债务人迁居之结果,竟不许口头证据之提起,殊非公平之道。故通例证据等之许可与否,以权力发生时为标准。否则证据无定,即权利亦无定也。(https://www.daowen.com)
凡诉讼有涉及外国人者,例得请求外国官厅之协助。例如证人之代询,鉴定之代行皆是。至外国人传唤之法,依一八九六年海牙条约,得由审检厅经外交手续,请求外国官厅之代传。英、美学者,谓本国官厅不应受外国官厅之命令。然实际诸多窒碍,故各国皆许共助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