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之成立

第一节 外国法人之成立

上章所述为自然人,自然人自然存在,不待法律之特许。其人之权利义务,亦为固有,法律不过加以厘定而已。自然人之外,有法人焉。虽无人之形式,然法律上得享有人之权利及担负人之义务。以其为法律所造,故谓之法人,以别于自然人。各国无不有法人,法人之产生,源于公益,又各国所同也。例如国家及其行政区域,又大学堂等,皆为法人,因其为民族之代表或机关,公益也。又例如各种慈善会社商业公司,集多数人之心思财力,谋公共事业之发达,国家加以特别保护,认为法人,亦公益也。始能审度公益之存在与否,认许法人之成立乎?除依国际公法组织合法之国家,当然有法人之资格,为必要法人,毋须法律之特造。盖国家总汇一国之公益,保护全国人民之乐利。欲行总汇保护之实,必行使种种特权,惟人乃有权利。国家既有此特权,则其为法人也无疑。国家以外之法人,则殊有别,无论何种法人,必须经国家之认许。易言之,必须经法律之认许,惟法律能造法人。个人不能也,法人成立之资格及其权利之范围,全为国家特别之认许,法人不论明认默认,必秉其生于法律耳。法人与自然人同,有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之区别,外国自然人之国籍,根据于血统或出生地主义,已于前编述之。外国法人之国籍,除公法人外,其私法之国籍,各国学者,聚讼纷纭。有以设立法人之自然人国籍为标准者,有以设立地法律或住所地为标准者,有以设立法人时准据之法律为标准者。以学理论,当以总事务所或本店所在地为国籍,较为允协。

疏:公法人之国籍不生问题,如英国自治团体,当然为英国国籍,至于私法人之国籍,说法不一,第一说谓以自然人之国籍为准,因无自然人,则无法人也,此说不妥,如法人由数个人组成者究何所据乎,且如有限公司之股票多不记名,股东为谁,尚不可知,遑论国籍又何所据乎。第二说谓以设立地法律为准,此说不妥,不能以设立地断定其为某国国籍,如巴黎之豆腐公司,实为华籍,况法人之事务所有数处时究如何断定能谓为数国法人乎。第三说谓以住所地为准,此说亦不妥,因无确定之标准,倘有数处住所,放在数国,究以何地为住所耶。第四说谓以法人所准据之法律为准,此说不妥,盖各国对于有限公司限制基严非呈验资本经许可后不能成立也,惟各国限制宽严不同,如法严而英宽则法国人不免依英国法律订定章程而取巧,规避严重之限制也。第五说,法国学者主张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准,此说亦不妥,如轮船公司其营业中心在海洋,能谓其国籍在海洋乎?以上诸说均不足采,就学理而言,当以总事务所或本店所在地为国籍也。盖事务所有数处,必有本店支店而总事务所或本店乃营业中心点也。

外国法人应许其成立否乎?按外国法人,多为外国法律所特许。此项法律之效力,仅能及其本国境内。且法人存在之目的,大抵为其本国之公益,非世界之公益,可断言也。故外国法人,除经本国法律明认或默许外,应不认许其成立。于此可见自然人与法人之分别,自然人无论在何国。不失人之资格,法人则非经法律特许可者,不能任许其成立。(https://www.daowen.com)

疏:自然人当然认为人即非洲黑奴至不认奴隶之国,亦认其有人格。至于法人外国不承认者,吾固不能承认,然如法国,认教堂为法人吾尚认知否乎?关于此有积极消极之二说:主法人实在说者,只外国承认,吾即承认之;主假设说者不能因其本国承认吾即予以承认,当视其有利于我与否,以为断前者英意,后者如德比法俄是也。就德比言德国承认外国之法人须上院许可,比国则凡本国认可之,法人对外国法人方认可之,故如盲哑救济会,德虽认可为法人而比不认可,至于法国对于条约之许可,或法律包括者,亦许可之。

外国法人非一概不许其成立也,凡经法律承认者,固俨然有法人之资格,依中国民法草案,第六六条第一项,外国法人不认许其成立。但国家及国家之行政区域,商事公司或法律条约所认许者,不在此限。故中国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有三:(1)外国国家及其行政区域;(2)商事公司;(3)法律条约之规定。国家有自然之法人资格,凡经本国正式承认之外国国家,在国际团体中者,固应认许其成立。国家之行政区域,若省若道若县之类,与国家同体,为国家之支派,亦不必经法律认许而自然成立者,自应与国家受同等之待遇。至近世世界交通各国,皆有通商之权。则商事公司之认许,亦属不可少之举。商市公司,有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之分。各国对于有限公司有加以限制者,至无限公司,当然认其成立也。法律条约之认许者,为上列之例外。认许有普通特别之不同,此则视其国之情形耳。

疏:有学者之谓国家之为法人兼公私二资格,有时以公法人资格行使国家权力,有时以私法人资格为私法上之交易。至于外国承认国家为法人,乃承认其公法人,非私法人,以承认私法人之必要也。此说殊欠妥当。盖国家只一法人资格,无公私之分,纵欲分之,亦属困难之事也。商事公司有一定营业之目的,各国皆于商法上设严密之规定,厥害尚小。况世界交通日益发达,殊有承认商事公司为法人之必要。惟无限公司责任无限,危险较小。而有限之股份公司则反是,全恃公司财产为债权之担保,故各国对于有限公司限制颇甚,监督特严,非经许可,不认其成立。总之法人之力大害巨,对于外国之法人承认不可不慎审出之也,普通认许乃一概承认之,谓特别认许则限于某种法人承认之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