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遗嘱
2026年02月28日
第二节 遗嘱
甲.遗嘱人之能力。作遗嘱人依其本国法,应有制作遗嘱之能力。例如英人二十一岁乃能为遗嘱,西班牙人则十四岁即能之。西班牙浪费者不得为遗嘱,无论至何国皆适用之。唯于所在国公共秩序有妨者,不许适用本国法。例如西班牙僧之坐关者,不得立遗嘱,而在不认宗教区别之国,自应许其为遗嘱。
疏:僧之坐关即闭户潜修也,与华僧之隐居深谷不问事世者同。
承受财产人之能力问题以承受人本国法,故意大利之小孩尚未怀胎者有继承权。
疏:如甲有财产应暂交其弟乙,约明乙有子时使之继承,意国法许之。(https://www.daowen.com)
一部分限制能力问题亦依其本国法,例如意大利不得遗嘱与公证人,法国未成年人于监护人未交账以前不得遗嘱赠与是也。
乙.遗嘱之形式。形式得依所在国法。例如法国人在英国者,得于两证人前为遗嘱。如当事人愿依本国法者亦得为之,各国法律大抵皆许外交官领事馆有收受遗嘱之权。
丙.遗嘱之效力。遗嘱之效力以死亡人自由意思为主,其中条件并得使用外国法律。如死亡人并未明言适用何法者,以死亡人本国法为准。
遗嘱效力及于境外之财产,但不得与所在国者之公共秩序有妨。故在强制分析之国,如遗嘱中有俟未成年后,再分析之条款,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