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之辅助

第十五章 法律上之辅助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判衙门办理诉讼事宜应互相辅助。

前项辅助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由事务所在地之初级审判厅行之。(本项删)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法律上辅助之制度,审判衙门既有土地事物二种之管辖以为划分区域权限之标准,则办理一切诉讼事宜,自以不得越俎代庖为原则。故遇有诉讼之提起,必其案件一切关系皆在其管辖区域以内,方得毫无窒碍。若有证人证物在其管辖以外之时则于诉讼之进行,因之遂行阻力。盖域外调查不独劳费堪虞,而且于管辖原则大相违背。是以东西各国对于此项问题大都规定有法律辅助之制度,法律辅助者,谓基于法律之原因,彼此审判衙门各负有互相辅助之义务也。遇有诉讼关系,若在本审判衙门以外之时即得根据,法律以其性质或以文书答复,或即代其执行既于管辖原则不相违,而诉讼进行实得非常之是亦最要之制也。

法律上辅助之原因,既已如上所述,而担负辅助之责任必以该事务所在地之初级审判厅为其原则,其故安在?盖初级审判厅土地之管辖甚狭,而其阶级与人民相近,遇有嘱托事件于调查执行诸手续均易为力,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大理院嘱托预审必由高等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行之以外,其余一切辅助事宜,莫不以初级审判厅为会规矣。(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检察厅于管辖区域内执行事务应互相辅助。

按:本条系规定检察厅法律上辅助之制度,依前条规定,审判衙门之辅助,除法律有特别外,均属于初级审判厅而本条则并无何项规定,盖各级检察厅,各于其管辖区域之内,均负有互相辅助之义务,不以初级检察厅为限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判衙门检察厅书记官及承发吏均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辅助。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及承发吏法律上辅助之制度,其理由与前二条相同,但本条之要点,必其权限以内之事务,方能互相辅助,且必须经其长官之许可,此不可不注意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