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意法学说
第一款 通则
国际私法所以解决法律土地主权与人民主权之冲突。法律区别说及德国学说。虽各有其是,于解决之道,究嫌未能精确。一八五一年意大利玛志尼氏(Mancini)因倡本国法属人主义说,意法学者,靡然从风,一时称盛。
疏:玛志尼为民族主义之代表而统一意大利者,盛倡本国法属人主义适用于外国,渐成一派,遂与德意志学说并峙焉。惟意法学说属人主义与从前所谓属人主义不同,从前一国中有数民族各有法律,只可谓国内之属人主义,此则为国际属人主义,不以住所论,而以国籍论也。
玛氏之意,为关于私益之法律,皆以人之利益为主体。除第二目所举之例外,皆为属人法,适用于外国。且为之说曰国家生存之要素,固为土地人民,而人民实较土地为重。国家土地主权,仅人民主权之附属耳。法律为本国人民而设自应不分国境,随本国人民而适用于各地焉。意法学者所主张属人主义,为本国法之属人主义,非住所法之属人主义。古时法律区别说之属人主义,以住所法为准。应当时并无国籍,不得依据住所也。近世英美学者之属人主义,沿于积习,亦以住所法为准。意法学派,以为住所有迁移,国籍有定准,故属人主义皆以本国法为准。惟有下列情况时,始依住所法:(1)当事人国籍不明时;(2)联邦法律冲突时;(3)反致法。反致法者,甲法委之乙国法,乙国法还委之甲国法是也。例如意大利民法第六条。谓凡人之身份能力及亲关系。皆以本国法为准。假使有住所于意大利之英国人。身份能力问题,依意大利法,应从英国法。然英国法固以住所法为准者,复反致于意法。以此反致之故,意国法官应从住所法处断。
疏:美英原则为属地主义,然亦往往以外国人住所地法为准。如中国人在日本有住所而往英国,英美派依日本法为准,意法派则依中国法为准。何前者以住所论,后者以国籍论也?英美学者谓国籍非即有其人利益之所在,如华侨久在美,何以异如其如此救济?何如直采本国法属人主义,且采住所地法有时住所不明,困难殊甚,不若国籍明显而易于准据。故现在各国除英美丹麦阿根丁等采住所法属人主义外,皆采本国法属人主义也。
反致法见诸各国例案原非定为法律,盖为便利起见也。然有反对之说如意英两国法律互相推诿之例。有谓此时意国仍应守外国人身份能力,适用本国法之规定,不宜因英国以住所法为准而即听命英法也。况所谓本国法指其实体法言,初非指应从其适用之法而言。然意指立法家以有身份能力以其本国法为准之规定者,原为外人利益计。苟该外人之本国抛弃其利益,固不必强,又何妨舍我之规定而从彼之规定,以住所法为准即适用意法也。况英国既有住所法之规定而依据之,即系依该本国法处断,则虽表面适用意法,实质仍适用英法也。又有谓反致法有互相推诿无有止境之弊,殊不知意大利民法第六条谓适用法律问题,而英国法则以出生时之住所定其成年与否之能力问题,非适用住所法之规定,无反致无己之弊。故为免法律冲突之弊,反致法为不可缺者也。
凡法律不问其关于身份能力或关于物产,皆为人法。法律区别说人法物法之分,实为武断。因法律之设,无非人之幸福利益,其偶因社会公益,关于物产有特设禁止之条者,仅属例外。易言之。法律皆属人法也。
第二款 属人主义之例外(https://www.daowen.com)
甲.国际公共秩序之限制。凡法律皆为属人法,依原则国家应许外国法律之适用。然立国于世,必有自卫之权。假使外国法律与国际公共秩序抵触时,自可不许其适用也。公共秩序,有国家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之别。前者仅为本国人民服从之法律。后者并为外国人民服从之法律。两者并基于公益,而范围之广狭不同。例如身份能力问题,为国际公共秩序,顾外国人无服从之义务。外国人所应服从者,为国际公共秩序,例如公法刑法之规定,皆为国际公共秩序。关于此项规定,外国法律当然不许适用。公法刑法之外,何者为国际公共秩序,应由法官自由斟夺。盖公共秩序之界限,随时势为变迁,立法不能预为规定也。
疏:国家不能因尊重外人之权利而牺牲自己之利益,故如妨公共秩序仍不能任外国法行使。惟公共秩序有国内国际之分,前者本国人服从,后者外国人亦须服从。所谓妨公共秩序者,指国际公共秩序而言。如英宪自由较德宪为宽,英人至德不能据英宪主张自由也。且公共秩序因地因时而异,就离婚言,俄人不许,苟外人主张离婚,俄则认为妨害公共秩序而不许也。
乙.行为形式之例外。本国人在他国为法律行为时,关于行为之形式,应依所在地法乎?抑依本国法乎?近世学者,大抵一致皆谓应依所在地法。凡法律行为,皆有内容形式之分。例如契约,其当事人之能力意思表示契约物件,皆内容也。其证明契约之存在者,例如文书制造之公证人之验证或其他公布之规定,皆形式也。内容不能依所在地法,形式得依所在地法。凡以所在地形式为法律行为者,不论至何国,其形式皆属有效。盖形式之规定,或以避欺厌,或以避奸诈,要视其国之风俗道德以为衡。故形式规定,国异其法。苟以所在地法成立者,苟在无公证人之国,焉能强制其适用。且本国人离国久者,往往未必深通本国法律,强之遵行,反多不便。此形式依所在地法之学说,所以为各国所公认也。
疏:法律行为非仅有内容且须有形式,而行为形式必依所在地法者。其原因有二:(1)理论上之原因。即所以避欺厌奸诈也。如私生子逼父认知、男女强行悔婚之类,若有公证人及公布等形式,则可免其弊端。(2)实际上之原因。盖形式往往甲国有而乙国无之。就私文书而言,各国亦有明定其形式者,如遗言须亲署且须有相当资格之证人,如不依所在的法,仍依本国法,则去国既久,情形暧昧不便实甚也。
形式依所在地法。关于寻常形式,自无疑义。关于必要形式,非如此行为无效,是否亦依所在地法乎?例如法国民法九百三十一条:赠与必经公证人之证明,否则其赠与无效。设法国人在许私文书赠与之国,以私文书赠与,法国法官能否认为有效?学者之说不一,然外国人常有无公证人者,自应认为有效也。
疏:有谓必要形式为内容之一,无此则其行为无效。亦依本国法不能依所在地法,有谓如此主张太苛。盖立法当时并未分寻必要之形式,且必要亦不外形式内容可比,仍应依所在地法为正当也。
形式依所在地法之例,为任意,抑为强迫?甲项之国际公共秩序为国家之公益,自为强迫,本项例外为个人之私益。设当事人不顾从所在地法,而故从本国法者,自可听之。
疏:不仅当事人有反对表示不适用所在地法,即如外国人之本国法不许依所在地形式,亦不能适用所在地法。惟于此有一问题,甲国人嫌其国形式繁难而至乙国,依乙国形式为法律行为,其效力如何?罗马之时,欺诈行为认为无效,则此种取巧行为自不能认许之。然现今则有积极、消极之二说:积极说曰行为形式依所在地法之例外,原为便民,设不之许反有不便。且是否规避取巧,殊难许之,不过形式而已。初无何等妨碍,否则此种例外适用之范围甚狭,未免失当;消极说曰取巧行为不可放任,而不禁致启人民之涉巧心,故不许也。据余所见,前说为当。
丙.当事人自由意思。凡法律有必须遵行者,例如身份能力及关于公共秩序之法律是也。有以当事人意思为主不必遵行者,当事人以法律范围以内,固可任意选择。适用之法律,不问其为本国法抑外国法也。
当事人于遗嘱契约,皆得以自由意思,不适用本国法。遗嘱除遗嘱人之身份能力,应依本国法,形式应依所在地法。公共秩序应予遵守外,当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支配其家庭选择继承人,不必定依本国法之规定。至契约,凡在法律范围以内,当事人的自由依据何种法律,且契约条文无明文者,大抵皆应视当事人之意思。愿从何国法律,当事人同籍者,自应视为依本国法;倘同籍者,或依所在地法,或依执行地法。应揣度当事人意旨定之。
疏:遗嘱应遵守之公共秩序,例如特留财产及私生子不得较嫡子多分财产之规定,不得违反是也。
总之,凡法律皆属人法,得施行于境外。惟以上三项,或以国家公益,或以私人利益,特许为例外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