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衙门通则

第一章 审判衙门通则

第一条 审判衙门共分为四如下:(一)初级审判厅(删,理由见前);(二)地方审判厅;(三)高等审判厅;(四)大理院。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之等级及其次序,初级审判厅为最下之级,由初级而上则为地方审判厅,再上则为高等审判厅,再上则为大理院,阶级秩序然,不容或紊。但此阶级制度纯为次序上之关系,要不含有统辖之意味,盖审判衙门之性质以级级独立为莫大之原则也。

审判衙门之阶级虽分为四,而其审级则限于三,即在初级审判厅起诉者,则地方审判厅为第二审,高等审判厅为终审为终审,其在地方审判厅起诉者,则高等审判厅为第二审,大理院为终审,此即所谓四级三审制度也。

审级制度各国不同,如德之采用四级三审制(两头三审),法之采用三级三审制(一头三审),奥之采用三级两审制(一头两审),繁简疏密,各有其利害得失。吾国今日究以采取何制为宜,虽尚为一般学者所聚讼,然据吾人之意见,中国幅员辽阔,交通未便,三级两审制固绝对不可用,三级三审制亦有不恰于国情。权其利弊,犹以采用四级三审制之为得也。

第二条 审判衙门掌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其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之管辖及其权限,所谓民事诉讼者即适用民法商法及其他一切私法关系以判断权利义务之争执是也。刑事诉讼者即对于国家刑法有侵犯之时国家得科以刑罚之事项是也,民事诉讼定理之曲直,而刑事诉讼则判罪之有无。审判衙门既有审判一般繁赜,一国之内人民之众阶级高下,万有不齐,或以身份而异,或以事项而异,故有特别资格之关系者,则必有特别审判衙门以审判其诉讼,方能曲得其当,是以本条有但书之规定。关于军法者即海陆军军人犯罪,应由军法会议审判之。关于行政诉讼者,即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受其损害者,提起诉讼于行政裁判所者是也。唯此种特别审判衙门,须为法令所规定者,方能依本条办理。

本条之所谓民事者,商事亦隐伏其中,欧洲各国关于商事审判之制度有三:

(一)特设商事审判衙门者:法、比。

疏:法国商事审判厅发达最早,经数次改革始成为完美之制度,其推事皆从商人中选举之。

(二)特设商事庭者:德。

疏:德国系于各联邦审判厅内另设一庭,专为受理商事案件即以民庭推事为庭长,别从商业会议所中推荐二人为商人推事。

(三)设商人陪审制者:英。

疏:英国则用商人陪审制度为其仲裁,审判即关于事责上之争点,当事者亦得请求特别陪审官为之参与审判,此陪审其由银行家大商人及富有商业之知识经验者充之。至推事者,则司法官一名,商事选出二名为商事推事。

上述第一制固为保护商人之良法,然法官经费不易筹集,衡之吾国情形,力有弗逮,且商业幼,智识非常薄弱,欲求适当之人充补推事,诚非易事,故此项制度现亦难采用。第三制为英国所行良,以彼邦司法发达最早,人民自治力亦最强,陪审之制纯由历史蜕化而来,大陆诸国欲仿行之而未能,遑问吾国。故只能于商务繁盛之地多设民庭以便受理商事,诚以中外情形不同所采制度自不一致也。

然现在学者多主张设商事庭者,其重要之理由谓商事重惯习,而惯习又往往为制定法典时所未网罗,若使法官受理商事则一切商场之惯习不能尽知,一字之微,血本所系,定非特设商事庭不足以保护商人。不知现今各国均有完全之法典,而法官有精通法律之义务,即使有特别事项及特别惯习,亦可俟当事者之证明或鉴定人之鉴定。此等理由,实不足为特设商事庭之根据。

第三条 审判衙门按照法令所定管辖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管辖民刑诉以外特别事项之权依法令所定云者,即指登记法非讼事件手续法等而言。吾国现在尚未有是等法律之颁布,故本条所称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难为具体之说明。然其所谓登记大抵不外不动产登记、法人登记、船舶登记、商标登记等类,但登记亦包括于非诉事件之内,其他二字之意可以知矣。

第四条 初级审判厅为独任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行之。(删,理由见前)

按:本条系规定初级审判厅行使审判权时,审判官之组织初级审判厅管辖之诉讼,均属轻微事件而以迅速完结为宜。事件轻微,则一人之智虑足以判断事宜,迅速则一人之意见可免分歧。在人民既无拖累之虞,在国家尤少冗官之患。基此原因,故初级审判厅之审判官以推事一员组织之。

第五条 地方审判厅为折中制,其审判权按照下列各款分别行之:

(一)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

(二)诉讼案件系第二审者,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

(三)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而繁杂者,经当事人之请求或依审判厅之职权,亦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https://www.daowen.com)

地方审诉厅独任推事,业经审理之第一审,诉讼案件按照前项第三款所定改用合议庭时,其以前办法仍属有效。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厅行使审诉权利时,审判官之组织本法地方审判厅采用折中制。折中制云者,乃兼用独任制与合议制之谓也。因独任制利在行为敏活,而其弊即在一人专断,往往有轻率之虞。合议制利在持重矜详,而其弊即在意见分歧,往往有拖延之害。为补偏救弊,舍短用长,乃合独任、合议两制之精神而并用也。

依四级三审制度,地方审判厅之管辖有第一审事件及第二审事件之区别。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是以其案件虽属重大而不尽繁杂也。诉讼案件系第二审者,其审判权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是以其案件既经一审犹未解决,则其案件必甚繁复也。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而繁杂者,经当事人之请求,或依审判厅之职权,其审判权亦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者,乃所以昭郑重也。

然于此有一疑问,即第一审诉讼案件业经由独任推事审理,中途改用合议庭审理者,其独任推事所有以前一切办法是否有效?依诉讼法直接审理主义观之,凡于中途变更审判官之组织,其审判官于本案未能始终列席者,以不得下判决为原则,令第一审诉讼案件改归合议庭时,其独任推事以前办法合议庭之推事,既未列席当然应归无效,但本条第二项为实际上便利起见,特设仍属有效之规定。盖以此项变更审判官之组织,非根独审判官之违法,乃因案件之繁杂,若必坚执直接审理主义而将以前办法全归无效,由合议庭更新审理,则徒费无益之程序而不能获其他之效果也。

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地方审判厅大都采用合议制,本法采用折中制实为现今世界最新之制度,然从法理上严格论之,则审判衙门之所以区分审级者,实因案件之轻重不同。斯多数国家之法制,皆必依于一般人心理而设为待遇,各别之规定如对于轻微案件,则使初级审判厅以独任制处理之,对于重大案件,则使地方审判厅以合议制处理之是也,然其间固具有深意矣。兹乃云系属于地方审判厅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是地方审判厅与初级审判厅同为独任制,其必区分地方与初级之实益及理由将安在耶?此不能无疑者一。又所谓诉讼案件系第二审判者,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规定相比较,其轻重倒置,实莫此为甚。盖就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二条及第三条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二条及第四条观之,凡系属于地方审判厅之第二审诉讼案件,虽已经过第一审,然本属于初级审判厅所管辖,以视系属于地方审判厅之第一第二审诉讼案件,特郑重之。而依合议制为之处理固无不可,唯此比较关于第一审诉讼案件,依独人制为之处理者,能免轻重倒置之嫌。

第六条 高等审判厅为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高等审判厅审判上告案件高等审判厅长得因该案情形临时增加推事为五员。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行使审判权时,审判官之组织考东西各国高等审判厅,皆采用合议制,其合议庭大都以推事五员组织之本法,高等审判厅亦采用合议制。惟其审判权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为原则审判上告案件应厅长得因该案情形,临时增加推事为五员乃郑重审判之一道也。

第七条 大理院为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五员之合议庭行之。

按:本条系规定大理院行使审判权时,审判官之组织以四级而论,大理院为最高之级,以三审而论,大理院又为最终之审,故其管辖事项除属大理院特别权限之诉讼案件外,均为上告案件,故其审理必以详慎精密为第一要义,且其判决为全国之模范,尤不得不异常郑重,基此原因,则其行使审判权之审判官之组织,自应采用纯粹五员之合议制。

第八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临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推事行审判长之职。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行使审判权,审判长之制度。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地方审判厅之合议庭以推事三员行其审判权,高等审判厅之合议庭以推事三员或五员行其审判权,大理院之合议庭以推事三员行其审判权,高等审判厅之合议庭以推事三员或五员行其审判权,大理院之合议庭则纯然以推事五员行其审判权。夫审判权之行使,既有三员五员之共同行为,则此三员五员为一组织之时,其职权果将平等一致耶?抑于此三员五员之中再各以特为设立审判长之制,本法亦采用此言。惟合议庭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因一庭之中以资格论,以学识论,以经验论,均应以庭长为最优也。然庭长如有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出庭时,则审判长之职又将谁属?故不能不有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之规定也。

第九条 审判衙门推事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即于未合本法所定者,其审判仍属有效,关于等级及其他非讼事件亦同。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审判官于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有违误之时,其审判权之效力依本法第六章之所定,审判衙门内部之组织及其审判官代理之次序,莫不有司法年度以预为规定。盖以司法事项首重秩序,均应采固定主义,方能免流弊。其事务之分配及代理之次序,一经司法年度,依法预定之后,在此年度之内,无论如何均以不得变更为原则,然审判衙门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司法年度之所预订,此不过内部之行为,于诉讼本案毫无影响,若必更新审理,徒使诉讼当事人受拖延之害。故为保审判衙门之威严,坚其信用起见而定其审判为有效也。登记及其讼事件虽非诉讼,然其保审判衙门之威严,人民之信用则一故亦准此。

第十条 地方及高等审判衙门各分厅及大理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准用各本厅及本院之规定,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及大理院之通则,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及大理分院皆系补助本厅本院之机关,其职权等级与本厅本院毫无区别,其关于审理诉讼上一切组织以及事物管辖等,自应准用本厅及本院之规定。至但书所谓有特别规定者,例如依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分院分厅可适用他厅推事是也。

第十一条 审判衙门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分划,或其变更事宜以法律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分划或其变更事宜,以法律定之。

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之设立废止及管辖区域之分划变更必要之形式,审判衙门之设立废止必以法律定之者,盖所以尊重审判衙门防行政部之任意伸缩也。至管辖区域过广则人民之诉讼不便过狭,则国家设立审判衙门之经费必多,故管辖之区域贵乎适中,此管辖区域之所以分划变更,亦不可不以法律定之也。

第十二条 推事员额由司法部呈准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部有呈定推事员额之权,呈定推事员额为司法行政事项,司法部为最高司法行政衙门,故应以此权属之。

第十三条 审判衙门权限及办事方法,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按:本条系规定与本法有直接关系之法令,对于审判权限及办事方法有同一之效力。盖审判衙门权限及办事方法自以遵守本法所规定者为原则,本法之外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与本法相关联者,亦属不少,故应按照其所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