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判词在本国之效力
凡判词通常有两种效力:(1)已判决之事实,不得再提起诉讼;(2)官吏应为胜诉人强制执行。以学理论,外国判词,应于本国不生效力。因外国法官所判断者,根据于其国之主权,其施行效力,不能达于境外。然使各国皆固守此原则,凡于外国得直之诉,于本国须重行起诉,殊于诉讼人有莫大之损害。故各国对于外国判词,多有特许有效之条。Exquatur此项特许,大抵由审判厅发给。或但求于法庭国程序无误,即可特许者,意大利、葡萄牙国是也。或以外交上之相互,程序无误,即行特许者,德、奥、西班牙等国是也。或对于外国判词,不援同一事实,不得再诉之通例,许本国审判厅审查程序外,并得审查事实,举行再审者,法、比、希腊诸国是也。有外国判词,在本国毫无效力,本国但得依据事实,另为判决者,英、美、瑞典、丹马诸国是也。
凡经本国特许之外国判词,其效力与本国判词等。本国官吏负有执行之义务。其在判词有一般抵押权之国。更于债务人财产,享有一般抵押之权。
[国际私法讲义终]
修正国籍法
第一章 固有国籍
第一条 下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第二章 国籍之取得
第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事情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中国人妻者;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为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为中国人之养子者;(增加)
(五)归化者。(修正)
第三条 外国人因认知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须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本国法尚未成年;
(二)非外国人之妻。
第四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务部许可得归化。(修正)内务部非对于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不得为前项之许可:(修正)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修正)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本无国籍或因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即丧失其本国国籍者。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依中国法定之。
第五条 外国人之妻非随同其夫不得归化。(修正)
第六条 下列各款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条件,亦得归化:
(一)父和母曾为中国人者;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者;
(四)继续十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项条件,亦得归化。
第八条 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归化。
内务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须经大总统核准。(修正)
第九条 归化须于政府公报公布之。(修正)
归化非公布后,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十条 归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之子,愿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但妻或未成年子之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前项但书规定不能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归化人妻,虽不具备第四条等二项各项条件,亦得归化。
第十一条 归化人及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子,不得为下列各款公职:
(一)大总统副总统;(https://www.daowen.com)
(二)国务卿及各部总长;(修正)
(三)立法院议员及地方自治职员;(修正)
(四)最高法院长;
(五)平政院长;
(六)审计院长;
(七)全权大使公使;
(八)陆海军将官;
(九)各省巡按使。(修正)
前项制限,除第一款外,依第八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五年以后,其他自取得国籍日起。十年以后,内务得呈请大总统核准解除之。(修正)
第三章 国籍之丧失
第十二条 中国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外国人妻,取得其夫之国籍者;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依自愿归化外国取得外国国籍者;
(五)无中国政府许可,为外国官吏或军人,受中国政府辞职之命令,仍不从者。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依第一项第四款丧失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并经内务部之许可者为限。(修正)
第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须经内务部认为无下列各款情事者,始丧失国籍:(修正)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二)现服兵役者;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立法院议员或地方自治职员者。(修正)
第十四条 中国人虽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并无前条各款情事。若在下列各项情事之一者,仍不丧失国籍:
(一)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执行,未终结者;
(三)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强制执行处分未终结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为复权者;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滞纳租税处分未终结者。
第十五条 丧失国籍人之妻及未成年子若随同取得外国国籍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中国人丧失国籍者,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
丧失国籍人在丧失国籍前,已享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后,一年以内不让与中国人时,归属于国库。(修正)
第四章 国籍之复回
第十七条 中国人因婚姻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后,如于中国有住所,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之条件时,经内务部之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修正)
前项规定,于依第十五条规定丧失国籍之妻准用之。
第十八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丧失国籍者,既于中国有住所,并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条件时,经内务部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但归化人及随同取得国籍之子,丧失国籍者,不在此限。(修正)
前项规定,于依第十五条规定丧失国籍之子,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者准用之。
第十九条 第十条规定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条 回复国籍人,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为第十一条第一项各项公职。(修正)
前项制限内务部得呈请大总统核准解除之。(修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规则以教令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